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实现后留置财产价款分配与剩余债务的清偿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38条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当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不过这时的未清偿部分债权已经属于普通债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适用,同抵押权、质权一样,不可避免涉及担保债权范围的问题。除了主债权之外,留置权的担保范围还包括:(1)利息,利息债权是以给付利息为标的的债权,其性质属于从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消灭,利息债权也消灭。(2)违约金,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方在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当然包括违约金债权。(3)损害赔偿金,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损失赔偿金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留置物保管费用,由于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依据《民法典》第451条的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由此支出的保管费用应纳入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是如果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即当留置权人将留置物加以拍卖、变卖时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至于这五项内容的清偿问题,与质权大致相当,也要注意当事人约定优先的规则,具体内容可以参照前一章关于动产质权的有关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应该注意留置权人是否可以不行使留置权,而对债务人其他财产主张清偿责任的问题。理论上有所谓先行主义和选择主义两种不同做法。先行主义主张留置权人必须先对留置财产行使留置权,在留置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留置权人对债务人其他财产有求偿权;选择主义主张留置权人对行使留置权还是对债务人其他财产进行求偿有选择权,债务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的,留置权人还有权行使对留置财产的求偿权。从本条规定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有意见认为,从条文表述上,有类似于“先行主义”的做法。我们认为,留置权只是意味着留置权人即债权人对特定的留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确保主债权的实现,这里没有否定留置权人作为主债权人的身份地位,而恰恰是因为其主债权人的身份,才能有条件成为留置权人。也就是说,这时的主债权仍然合法有效地存在。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当然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能以留置权人有物上担保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而且,债务人履行了相应的清偿义务使得主债权消灭,这时留置权也就具备了法定的消灭事由。当然,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基于留置权的物权效力,应当对留置物享有别除权,这时不宜再允许留置权人一并以其全部债权额参加破产程序,这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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