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占有人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当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如果占有人和占有返还请求权人之间有寄托、租赁等关系,或者有其他正当的法律关系,即有权占有的情形,占有人就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负的责任,均各依其基础法律关系去解决。本条主要是关于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规定。如果租赁等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也适用本条规定。 一、毁损、灭失 毁损是指使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例如车辆被撞后发生的车损。灭失是指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于占有人来说不复存在,不能向权利人返还,包括物的实体消灭、丧失下落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能返还。例如房屋失火后倒塌,占有物因添附丧失所有权等。占有物的灭失不仅包括占有物物质上的灭失还包括法律上的灭失。物质上的灭失是物的实体消灭,法律上的灭失是指占有人失去占有物的所有权,例如占有人将占有物转让,第三人因善意取得而获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物不知所在。 占有人将占有物转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形认定为法律上的灭失的理由主要有:(1)法律上的灭失(相对灭失)同属不能返还占有物的情况下,没有加重占有人责任的必要。物理上的灭失和法律上的灭失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作相同处理。(2)如此解释可使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无权占有人)返还所得对价。例如,占有人将占有物转让与第三人,该第三人因善意受让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占有人退还出卖占有物所得的价款。至于善意占有人将占有物赠与善意第三人,未获得利益,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善意占有人的责任 (一)善意占有人以所受利益为限承担返还责任 虽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其合法享有,该物毕竟在法律上不属于占有人所有,如果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占有人还应当对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还应当考虑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以贯彻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善意占有人系因误信其有占有的权利,不能预见需对他人负有责任。因此,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以善意占有人所受利益为限,而不是根据物的权利人所受损失,对权利人承担责任。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时,才以因灭失或者毁损所受利益为限承担返还责任。例如,向权利人返还占有物毁损灭失后的替代物: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替代物的具体形态包括如下几种:第一,占有人获得的保险金,指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第三人侵害等原因导致占有物损害,占有人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保险金(占有物投保情形)。第二,占有人获得的赔偿金,指在第三人实施侵害或妨害的情况下,造成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占有人获得的赔偿金。第三,占有人获得的补偿金,主要指因征收、征用而获得的补偿金。如果善意占有人未受有利益,则不必赔偿。此处受有利益指占有人所受积极利益,如当物的毁损灭失由第三人造成时,占有人取得的赔偿金或者替代物;消极利益(指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减少支出的费用)则不在此列。 (二)无论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归责于善意占有人,权利人均可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所受利益 《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为限的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者毁损时,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或毁损而现受利益限度内,负赔偿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责任。所谓“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通常指因占有人之故意或者过失而言,如果占有物的毁损或者灭失系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如第三人故意)时,善意占有人不负赔偿责任。虽然有上述规定,如果善意占有人非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毁损灭失,受有利益,亦应于所受利益之限度,负赔偿或者返还的责任,这与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后果一致。 我国《民法典》此条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既然可以限定在以其所受利益为限,则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不必追问,无论是否可以归责于占有人,只要其对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则均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 (三)善意占有无需区分善意他主占有或者善意自主占有 《日本民法典》第191条第2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6条均规定,善意占有的主体限于善意的自主占有人(误认物为自己所有),不包括善意的他主占有人(知晓物为他人所有)。因为他主占有人自始知道所占有之物属于他人所有,其所处情形与恶意占有人知晓占有物非属于自己所有相同,则其损害赔偿责任应作相同处理,与自主占有之善意占有人自始不知道占有物非其所有者有异。 三、恶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赔偿范围 各国和地区法律对于恶意占有人均加以较善意占有人为重的责任。在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都规定恶意占有人应向权利人负赔偿责任。因为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占有,仍占有他人之物,其占有不仅缺乏法律上的根据,也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没有在法律上予以保护的必要。有些国家将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可归责于其的事由。如《日本民法典》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者毁损时,恶意占有人对回复人负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但我国《民法典》未持此种立场,而是对恶意占有人科以更严厉的责任,即无论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自身,对于物的权利人,恶意占有人都应负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的占有人的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应以占有人具有过错为成立要件。从比较法上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89条、第990条规定,恶意占有人对于因自己过错致使物受到减损、灭失,或者因其他原因致使自己不能够返还物而发生的损害,向所有权人负责任。从上述规定看,恶意占有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不仅包括因过错所致占有物的损害,也包括因其他原因所致占有物的损害。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文义规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物权法》的条文释义,权利人无需对恶意占有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 关于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范围。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不限于恶意占有人所受利益,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利益。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毁损灭失,不仅要承担占有物本身价值的赔偿,还要承担权利人因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所受到的利益损害。此外,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为准。 权利人因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所受的损害,因为权利种类不同而有差别。当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时,赔偿范围应为物的价额;当权利人为运送人、质权人或者租赁人时,对于占有物仅有限定的利益,其应得赔偿应以其限定的利益为限。例如因占有物的灭失而不能回复所生之损害,质权人只能请求赔偿质权的价额,运送人只能请求赔偿与其运费相当的金额,其残余之额应为所有权人保留。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占有物被毁损时返还原物与赔偿损失责任的认定 占有物被毁损,但其通常效用并未灭失,权利人请求按照灭失赔偿的,法院应当根据占有物的实际毁损程度判断其通常效用是否丧失。如果占有物并未失去通常效用,法院对于权利人按照占有物灭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应判决占有人返还原物并对占有物的毁损予以赔偿。 二、占有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责任顺序 占有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责任应有先后顺序,占有人应先将因占有物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尚有损害未得弥补,则恶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占有物的毁损灭失为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时,物的权利人应依据不同基础分别向第三人和恶意占有人请求赔偿。即先对侵权行为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第三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全部损害,则权利人再依据本条向恶意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本条与《民法典》第459条规定的关系 《民法典》第459条规定与本条规定的恶意占有人的责任规定是一致的,均需承担赔偿责任;两个条款均对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予以限制,第459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以其所受利益为限承担返还责任,实质上是通过不当得利制度限制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本条占有物致损的原因更为广泛,不限于占有人使用情形,可能会因意外事件、第三人毁损等致损,由此占有人可能获得赔偿或者补偿利益,产生向权利人返还的问题。 四、遗失物毁损情况下的赔偿责任 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构成恶意占有。如果遗失物毁损,本条规定如何与拾得遗失物制度相协调。试举例说明:甲的宠物走失,乙拾得该宠物。甲要求乙返还时,乙拒绝返还。甲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宠物在乙处因意外死亡。乙对宠物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物权法》第111条(《民法典》第316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拾得人只有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遗失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乙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如果适用占有制度,乙系恶意占有人,根据本条规定,不问乙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权利人未获弥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在拾得人没有返还失主的意思情况下,如果遗失物发生毁损灭失,应适用本条规定,由拾得人(恶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其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拾得人有返还失主的意思,则应适用《物权法》第111条(《民法典》第316条)的规定。此时,拾得人的行为具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特征,构成无因管理,仅在拾得人违反谨慎管理义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拾得人张贴告示,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通知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即可认定其具有返还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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