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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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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6 00:42: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制定的考虑及背景
从1950年《婚姻法》开始,我国即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对于彩礼问题,历次《婚姻法》均未予规定。《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对彩礼问题进行明确规范,但最终鉴于该问题的复杂性,《民法典》并未涉及彩礼问题。实践中,中国素有彩礼风俗,特别是在一些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地区,像广大的农村及偏远地区等,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但普遍看来,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有的当事人为了能满足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举债,负担较重。在现代,彩礼依然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种彩礼在婚前给付后,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多会要求返还。如果双方离婚的,也发生彩礼问题要求返还的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制定过程中向社会征求意见时,该条也是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分歧最大的问题。在确定规则时,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哪些标准和条件来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返还之诉,是当时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重点考虑的问题。包括是否考量给付数额、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结婚年限,是否需要共同生活事实、对导致离婚双方是否有过错、双方实际经济条件等。
总的指导思路,是将彩礼的给付分成两大类情况: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作为特殊事项,解释列举出两种情形之下,即使在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些措施都是针对实际问题而作出的规定。
本条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条文内容未作改动。主要考虑是: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虽未对彩礼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亦未否认彩礼的合法性,而根据《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条件下,适用习惯。从现实生活看,彩礼问题目前在广大农村仍然是嫁娶中的重要习俗,有深厚的群众和社会基础,即使否认其合法性,相关的纠纷仍大量存在,仍需要一个相对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经颁布制定将近20年,在此期间,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的思想观念、人口结构等也都不同于往日,彩礼返还问题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由于彩礼主要发生在农村地区,而农村近年来适婚男女比例失调也是不争的事实。女方借收受彩礼后“闪离”而牟取财物的情况增多,由于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也短暂地共同生活,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又把握的比较严,因此,多数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范的情形,导致男方人财两空,矛盾冲突激烈。尤其近些年彩礼价格一路升高,男方家为了结婚给付了巨额彩礼,在一些地区少则十几万元,多则二十几万元甚至更多,农村地区男方本来在婚恋市场就处于劣势,在举全家之力给付彩礼后,因为闪离或者女方不再与其共同生活,彩礼无法返还,再次结婚的能力更弱,法院若是不判决部分返还彩礼则显失公平。不仅会损害司法权威,也易导致次生矛盾发生,甚至发生民转刑案件。
“天价彩礼”问题已经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等一系列问题。近几年来,有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建议或提案,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对彩礼返还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应当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根据男方给付彩礼数额、女方陪送嫁妆数额、彩礼用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综合衡量、判断彩礼返还数额。各地司法实践目前也在积极探索,针对新时代下彩礼返还纠纷的特点,为化解彩礼返还矛盾,出台一定的规范性意见。
比如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出台了《审理婚姻家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彩礼返还提出了如下理念:如果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起诉离婚,以判决女方适当返还彩礼为宜,但应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3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为判决给付的依据。对于婚前给付彩礼是否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应当综合考虑男方给付彩礼数额、女方陪送嫁妆数额、彩礼用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综合衡量、判断,并对彩礼数额的认定、给付方经济能力的认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彩礼返还的标准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据反映,该会议纪要实施一年以来,家事案件数量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了23%,二审发还改判率下降了71%,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的好成绩。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生活新的发展变化,适时修改相关规定,以反映实践需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非常值得吸纳,实践中考量不同因素综合确定适当返还彩礼数额的做法也能够公平平衡各方权益。
二、关于彩礼的性质问题
这种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可以肯定的是,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本条所称的彩礼,要限制在依照习俗给付的情形。当然,即便这种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也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但由于是否自愿给付,属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事后很难证明,因此,区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来决定彩礼是否返还,并不能真正解决彩礼问题中存在的难题。对于彩礼问题可否认定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对给付彩礼能否作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对待,有不同看法。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此时赠与行为合法存在并有效。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此时赠与行为不再继续有效,要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此,有截然相反的两派观点。反对意见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提倡的是文明、健康的社会风气,提倡的是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准则的婚姻行为。我们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从来没有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可以通过附加一定条件、采取一些特殊手段达到目的,将使金钱关系变成一个衡量、维持婚姻关系的砝码,完全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不否认赠与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所附条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应归于无效或者属于可撤销的行为。而将彩礼视为以让对方与其结婚为目的和条件的赠与,这种条件,恰恰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一贯坚持的原则和精神。将彩礼定性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存在法律障碍。
赞成意见认为,但凡赠送彩礼的人,无一不是想将来有一天,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的,应该将这种赠与视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彩礼归受赠人所有,一旦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初始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这与普通的无偿赠与不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彩礼的给付恰恰不能回避掉为让对方与其结婚的目的性。许多家庭负债累累给付彩礼,为的就是要最后结婚,通常都是以要求对方答应与其结婚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没有达到这种目的,给付方当然有权利要求返还所给付的财物。这并未违反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经研究认为,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所以,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根据双方最终的实现结果来确定是否返还,符合公平原则。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以退还为宜。这种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是指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形。实践中,有些男女双方虽然因为婚龄等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也实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此种情况下,双方因为感情破裂分手时,如果仅简单地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则对女方是不公平的。因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中明确,第一项所谓“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该纪要的精神仍能适用。根据彩礼的目的和功能,一般来讲,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可以不用返还,但是如果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当初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一旦离婚,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三、关于彩礼与相关问题的关系
审判实践中解决彩礼的问题比较棘手,除了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其与许多相关行为及现象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一)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一是早期的古代婚约,二是近现代婚约。早期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尊亲属,即所谓的“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违约,也不得任意解除。发展到近现代的婚约,与前一种已经有所不同。它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多数由当事人本人订立,通常没有什么法律约束力,全凭双方自觉履行,在解除时也不需要过多理由,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婚约问题均未作规定。2020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因此,根据有关政策及法律的精神,我国法律上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其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要组成部分。当事人自愿订立婚约的,属于道义上负有应当履行的责任,但法律不予干涉。双方同意即可自行解除,无须经过法定程序或者通过诉讼加以解决。审判实践中,如果双方对婚约本身履行或者解除等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因为我国的立法并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一个必须坚持的原则和前提。这与处理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是两个不同的纠纷,应当分别对待。对于后者,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受理并妥善加以解决的。
从其他国家的情况看,在对待婚约的问题上做法是不尽一致的。如果男女双方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不能强迫其成立婚姻关系。至于能否追究毁约人的违法责任,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不能形成一个独立的契约之债,所以不得根据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当作以结婚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因此,可以追究毁约人的违法责任。以美国为例,当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礼物,婚约关系破裂后,双方发生争议,各州法院在处理时所遵循的原则及规定各不相同。他们有些法院认为,赠与人只有在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关系或受赠人不正当地解除婚约关系时,才能要求返还赠与物。而另一些法院认为,不论是否双方同意,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物在婚约解除时都应当返还而不考虑是否有过错情形。这种观点认为,婚约的破裂没有真正的过错一方,婚约期间任何一方均有权改变主意而不与对方结婚,这实际上是为了防止不幸的婚姻发生。缔结婚约的目的之一就是给当事人以时间对双方的感情进行考验。现代离婚都不考虑双方是否有过错,解除婚约更无须考虑过错问题。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许多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婚前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在婚约解除时,该赠与物可以不返还。
严格意义上讲,婚约问题与彩礼问题并不一致,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各有各的情况。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来看,彩礼问题与婚约之间无必然联系,订立婚约不一定都要给付彩礼,彩礼问题与婚约的关系也并不如影相随。有时候双方订立婚约,并基于婚约而给付彩礼;有时双方之间并无婚约,也会发生给付彩礼的现象。因此,分析问题时不能把这两种情况相混淆。
(二)关于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问题
我们在此提到的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予以保护。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包办买卖婚姻则不同,它们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婚姻法》和《民法典》所明文禁止。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查证属实,有过错一方的当事人,其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此可见,包办、买卖婚姻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都明确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有这些情形的,为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加处理。实践中,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并非泾渭分明,可能存在混淆,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及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有时会交织在一起。彩礼有时候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时,所谓的“彩礼”已经不再是一种民间风俗,而是属于触犯了法律规定,依法要被禁止的行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比较严重。经过严厉打击、不断进行法制宣传,现在已经很少发生。而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还时有发生,影响着婚姻自由原则的彻底贯彻、实施,必须采取措施,坚决杜绝。不过,现实生活中,有时候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举证非常困难,当事人往往无法证明到底是索取财物还是对方主动赠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1989年公布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中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本次清理中均予以废止,不能再直接引用,但相关的精神不违背《民法典》的规定,是可以参考的。
四、正确理解本条的原则及内容
在理解该条文内容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
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作为共同体,没有特殊约定,法律规定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的,在一审阶段时,如果一审法院准许离婚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请求的判断。如果是二审阶段,人民法院如果准许当事人离婚的,也可以对于彩礼问题作出具体处理,如果是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彩礼问题也就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3.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的。这是本解释规定此条的初衷,是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所以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对象明确,不能过于宽泛。据我们调查,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数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气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4.给付彩礼后,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过,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由于各地方的习惯不一样,农村及一些地方,往往更注重的是举办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婚礼,更注重的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开始共同生活。而且许多时候,举办这些仪式与登记结婚要隔很长时间,如果双方尚未共同生活的,也没有过多把双方共同联系在一起的纽带。还有些地方,有人为了骗取对方的钱财,以结婚为诱饵要求对方给付价值不菲的彩礼,但登记后并不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一走了之。这种为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的骗婚行为,也极大地损害了给付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难等因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就离婚了的,实践中也大有人在。而且由于给付彩礼,全家已经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此时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还彩礼,处理不好的话,很容易激化矛盾。因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返还数额能够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5.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的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是将彩礼交给女方娘家,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因为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所以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6.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正如我们在前面所讲的那样,对于彩礼问题是否返还,原则上要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判断的标准。没有特殊规定的话,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用返还。而本条中因给付导致给付人一家生活困难的,就属于特殊情形,虽然已经结婚,也应当返还。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的意义上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对方已经无须再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一般应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以不支持为宜,以便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作一体处理,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对方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为宜。
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
确定彩礼返还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者是否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在实际生活中,虽然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但是可能已经为筹办婚礼购买了生活用品或支付了其他费用,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彩礼双方可能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处理方式上应当灵活把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三、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虑
彩礼虽未被法律明确认可,但其仍具有强大的社会生活惯性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因彩礼问题产生的纠纷是司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而彩礼作为习惯,其本身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地变化其内涵和方式。从近20年的社会发展情况看,由于农村人口结构的调整、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等因素,彩礼数额越来越高,但对婚姻的影响和约束反而在降低,尤其在农村,女性“闪离”后,并不愁嫁,相反,男性家庭因为给付高额彩礼,在离婚后,无力负担再娶的彩礼,导致很多社会问题的发生。为此,司法实践应当给予一定的重视。当事人在离婚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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