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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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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6 00:41: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起算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立法背景
婚姻是为社会所公认的正当的男女两性结合关系,一对夫妇所组成的家庭是国家社会中的基础单元,每一个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关系着社会的和谐、国家的稳定,因此,婚姻不仅是结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事,其还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故现代各国的婚姻立法均采要式婚主义,即对婚姻的成立采取国家监督主义,要求结婚的男女应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婚姻才能合法成立。在我国,为向社会其他人公示夫妻关系,保证婚姻的稳定性,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国家也规定了结婚应当办理结婚登记。《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条规定明确了,结婚登记是要求结婚的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形式要件,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所成立的婚姻关系才受到国家和法律的保护。
二、条文理解
(一)结婚登记机关
2003年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补办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当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二)结婚登记程序
结婚登记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申请、提交所需材料、结婚登记机关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说明等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应当由本人亲自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并签署本人无配偶等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查明双方的结婚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对于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对于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于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登记申请,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若申请结婚登记的申请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从一审稿开始一直到三审稿,“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均属于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但在最终审议稿中该条并未采纳。当事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为结婚登记过程中的瑕疵问题;而结婚登记是结婚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不应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通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撤销该错误的婚姻登记。
(三)婚姻成立要件
婚姻的成立必须满足法定要件,可以从满足方式上将判断婚姻关系成立与否的要件区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本人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从效果上可以区分为结婚的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两种。
其中,必备要件又可称为积极要件,是指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046条、第1047条的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满足两点必备要件:一是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这符合《宪法》第49条第4款中规定的“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体现了婚姻自由作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二是对于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这是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从自然因素,如人的身体发育和智力成熟情况,以及社会因素,如政治、经济及人口发展情况,对结婚年龄进行限制,从而尽可能地保障男女双方生理、心理成熟,承担起婚姻家庭的责任。
禁止要件又可称为消极要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结婚的事项,根据《民法典》第1048条的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不能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血亲结婚主要是基于优生优育以及传统伦理道德与亲属秩序维护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从遗传学上来讲,父母亲会将遗传物质传给下一代,而血缘过近的亲属间基因缺陷、遗传病相似程度更高,结婚所生的子女遗传病发生率自然远远高于非近亲结婚所生的子女,容易将父母双方的生理上、精神上的疾病和缺陷遗传给子女后代,出现罹患遗传病、畸形等问题。这既危害了子女本人的身心健康,不利于健康成长,也增加了婚姻家庭的不必要负担,影响家庭幸福感。另一方面,在极度重视长幼有序,主张尊亲序列传统的中华民族,直系血亲之间结婚严重违反人伦,无法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拟制直系血亲之间通婚会引起亲属关系的混乱,亦难以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同时,近亲结婚所产生的一系列不良后果也会对人口增长、劳动力增加、社会稳定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必须予以禁止。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或方式,它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同时也是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得到切实贯彻执行的有力保障。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立法对于婚姻的缔结方式有着不同的规定,大体可分为仪式制、登记制、登记和仪式结合制三种立法类型。我国历史上,结婚多采取仪式制,结婚当事人通常在纳采、问名、纳吉、纳征等环节后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根据不同地方的习俗,有的仪式是办酒席,有的仪式是采取宗教方式,还有的是通过村里德高望重的主婚人或者证婚人见证的方式。1930年,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亲属篇规定的结婚程序是“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证人”,该规定也是典型的仪式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民党的法统被废除,在1950年和1980年先后颁布的《婚姻法》中,均将登记制确定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为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国务院又先后于1955年5月、1980年10月、1986年3月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2月1日,又重新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要求结婚的男女在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后,还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经过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可见,在我国,结婚登记是公民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登记制相比于仪式制,虽然传统的结婚仪式也有一定的公示功能,但在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随着城市化逐渐推进,结婚仪式在“熟人社会”的乡村地区可能还具备一定的公示功能,但在人口流动性大、人与人之间关系相对较远的城市,其公示性已被大大削弱。此外,结婚登记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采用登记制也是国家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机关加强人口与户籍管理的需要。同时,结婚登记制对于破除部分地区遗留下来的落后传统、落后思想也大有益处。
需要注意的是,相比于《婚姻法》中关于禁止结婚情形也就是禁止要件的规定,《民法典》所列举的情形有所变化。《婚姻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民法典》第1048条则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也就是说,《民法典》承袭了2001年《婚姻法》关于限制近亲结婚的规定,但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这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我国最早将患有不应结婚之疾病规定为禁止结婚的条件始于1950年《婚姻法》。当时《婚姻法》第5条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与“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1980年《婚姻法》第6条则修改为“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由于2001年修正《婚姻法》时,我国的麻风病已经基本绝迹,且在立法过程中,大部分人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出现原来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已经有治愈方法,而同时又会发现许多新的不宜结婚的病种的问题,因此,《婚姻法》继续明确具体哪种疾病不宜结婚就缺乏可操作性,故而2001年《婚姻法》仅原则上规定了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但并未就哪些疾病属于禁止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依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具体确定是否符合禁止结婚的条件。二是基于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虽然某些遗传性疾病容易遗传给下一代,但由于每个人的身体情况不同,并非每个人都大概率导致孩子罹患遗传病;并且,随着试管婴儿技术越来越成熟便捷,自然受孕导致下一代出现父辈遗传病的概率也越来越小,因此,不宜继续施行“一刀切”的禁止结婚政策,直接以患病为由限制公民的婚姻自由。同时,现代社会思想逐渐开放,对待生育与否的宽容度越来越高,加之工作压力加大、生活成本上升,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成为“丁克”,不再生育小孩,在这种情况下禁止患有遗传病的一方结婚就更缺乏群众基础了。三是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医疗卫生水平提高这一变化相适应,目前许多疾病已经能够治愈或可以有效抑制,只要做好适当的隔离或者预防措施,就能够避免传染的扩大或者疾病的恶化。我们必须承认,传统的婚姻家庭虽然负担了繁衍人类后代的社会职能,但现代婚姻家庭并不是只有生育后代这唯一的功能和价值,婚姻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依相伴、互相扶持,共同走完这一生的一种生活方式。因此,若婚姻双方对疾病明知并且自愿结婚共同生活的,法律却仅因其患有某类疾病即禁止其步入婚姻家庭,限制公民的婚姻自主权,阻碍公民追求个人幸福感的提升,并无合理充分的说服力。
(四)婚姻关系效力
一般而言,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向婚姻登记机构进行婚姻登记后,婚姻关系即应成立。但由于当事人有意隐瞒、婚姻登记机构审核不严格、信息缺乏共享等原因,实践中还存在双方当事人完成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后,婚姻关系仍归于无效或可撤销的状态。
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出现以下情形的婚姻应属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未到法定婚龄。第一种情形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其他人再次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施行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婚姻制度,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属于无效婚姻。除了民法上对禁止重婚予以规定外,刑法还将重婚定为刑事犯罪。第二种情形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消灭,因此,即使一方当事人死亡,其此前已缔结的婚姻仍属无效婚姻。第三种情形为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但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所生子女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1052条、第1053条规定,可撤销婚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相比于法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而言较小,因此需要当事人自行请求撤销婚姻,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认定为无效,被撤销的婚姻同无效婚姻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五)补办登记效力
对于补办登记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男女双方虽已形成事实婚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根据之前的法律规定为无效婚姻,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不满足有效婚姻的要件,故补办登记不应具有溯及效力,男女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应当自补办登记之时起为合法有效婚姻。亦有观点认为,既然允许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而不是要求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那就表明补办登记后,对补办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予以认可,补办登记的效力可以溯及至双方具备事实婚姻时,补办之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明确补办结婚登记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考虑到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只是出于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欠缺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的现状,为了更好地从法律角度保护双方当事人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一种补救性规定,并不代表立法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可,同时,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实施以来,历次《婚姻法》修改都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形式要件,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并不能推翻结婚登记制度。故本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这一规定采取了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对于男女双方当事人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在补办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当然,该条规定也对于具体情形作了必要的限制,只能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补办结婚登记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均已满足了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婚姻效力亦从双方满足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时起算。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与补办婚姻效力问题有关的矛盾纠纷往往发生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遗产继承等案件中,由于涉及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当案件当事人主张其婚姻系通过补办的形式而早已成立时,审判人员需要特别注意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满足实质性要件、登记手续是否导致发生效力回溯等事实进行审查。
同居关系开始的时间并不必然与事实婚姻开始的时间相同,在男女双方在自称具备事实婚姻状态时,一方或者双方可能并不满足结婚的实质性要件。由于对补办登记前婚姻效力的追认,是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为条件的。因此,补办登记的溯及力自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
一方当事人主张其已按法律规定补办婚姻登记,婚姻效力应自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时起算,但实际上双方只是正常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效力应自结婚登记时起算。《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42条规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要严格区分正常办理结婚登记和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对于主张系补办结婚登记的,应要求其提供《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如,在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甲男因病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其财产由配偶乙女、女儿丙女等人按份额平均继承,关于乙女是否能够继承甲男于2006年以前所取得的财产问题,乙女主张其于2005年即与甲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故婚姻效力应自2005年时起算,其对2005年至2006年间甲男取得的财产亦有继承权。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补办结婚登记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程序,即补办登记的形式要件为夫妻双方在登记机关作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正是基于补办登记的这种严格的形式性特点,甲男和乙女在登记时并未作出补办登记的声明,应当认定为婚姻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向后”发生,而不能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故乙女主张其与甲男婚姻的期限自2005年开始起算于法无据。
2.在结婚登记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冒用他人身份、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借用他人身份证件与另一方结婚登记;或者一方当事人仅持另一方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另一方当事人本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上所记载的姓名、年龄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符等情形,均属于婚姻登记瑕疵。由于结婚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更正或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更正或撤销婚姻登记。当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更正或不予撤销时,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亦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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