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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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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6 00:33: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历史沿革
本条解释共分三款,其中第1款系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撤诉申请的处理规定,第2款、第3款系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调解适用的规定。第1款规定主要沿袭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文字上将原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并同时对该解释第7条第2款相关规定进行了逻辑理顺和文字修改。第2款、第3款规定沿袭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但在具体内容上进行了相应修改,主要是删除了第9条第1款后半段“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和第2款后半段“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规定。这一修改的主要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涉及婚姻效力的判决不适用特别程序,因而,对婚姻效力的裁判实行一审终审与《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不符,依据并不充分,本解释将该规定予以删除,在删除第1款后半段的情况下,第2款后半段没有继续存在的意义,因此一并予以删除。
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经受理后不准许撤诉
本条第1款的基本含义是,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能予以准许,也不得按撤诉处理,而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依法作出判决。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体现国家强制力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
(一)对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性质的认识与再认识
因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如何认识和处理,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均存在不同观点,要准确认识此类纠纷的性质,首先需要对无效婚姻进行分析和认识。
对无效婚姻的认识存在着两种观点,即当然无效主义和宣告无效主义。主张当然无效主义的观点认为,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有重婚或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而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认可这种观点的结果,就相当于认同在法律意义上没有发生过结婚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也有当事人基于当然无效主义否认自己属于重婚的真实案件发生。宣告无效则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然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但在未经依法确认和宣告之前,该婚姻关系并不当然无效,必须经特定的有权机关作出无效的认定和宣告,才自始发生婚姻无效的效力。无效婚姻在宣告无效之前已经进行了婚姻登记,在形式上被认为是有效的。但根据宣告无效主义的观点,无效婚姻必须经过有权机关宣告以后才自始无效,在未经过法定程序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之前,该婚姻还是处于有效状态,当事人还要受到此婚姻的约束,一方如果与他人结婚,再与他人重婚,同样构成重婚罪。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婚姻法》第12条规定的“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的理解,应认为系采宣告无效主义观点,因为如果采取当然无效主义,则婚姻无效无需宣告,无需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确认,那么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就没有意义。采取宣告无效主义的观点,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是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理论依据。
有观点认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纠纷应当作为非诉案件,比照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处理。在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中,非讼案件是与诉讼案件相对而言的。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使用“非讼程序”一词,而是将非讼案件的处理列入了《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章节内,且并没有将非讼案件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等同起来,只是相关规定比较简单。但无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还是依照学理的通常认识,都把非讼案件处理程序划归到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大范围之内。一般来讲,在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非讼程序的建构更多地倾向于采纳职权干预主义。非讼程序的作用在于确认当事人对非讼争议的民事权益、法律事实或法律状态,以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证社会关系的正常发展。因为非讼程序往往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不特定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关,因而立法中要求充分发挥法院代表国家依职权进行干预的作用,而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非讼程序以达成简易迅速、经济、合目的性与创设性的裁判为目的,在此过程中,法官需要发挥其对诉讼程序过程的支配与指导作用。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制定过程中,解释制定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我国民事特别程序的适用,对需要比照适用民事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法院依职权来判断事实和证据,实现裁判具体案件的基本要求。对非讼案件的处理,由于事关公益或他人的利益,法官对于诉讼程序的控制与推进应当是积极的,在一定程度上不受私权自治所限,在诉讼程序活动中不再处于消极性、被动性的地位,而是主动地进行干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赞同“宣告婚姻无效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观点。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考虑当时的《婚姻法》并没有规定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认为婚姻无效案件具有非讼性,因而明确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应当作为非讼案件,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61条),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因此,该条解释规定,对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次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我们认为,虽然《民法典》亦未明确确认婚姻无效应经何种程序作出认定,但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177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应当适用特别程序规定进行审理,不宜在司法解释中直接作出突破性规定。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62条和第178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的案件,并不能直接解读出包含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因此,应当认为,此类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均应以《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的两审终审制为基本原则,故而删去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二)对无效婚姻的判决确认
国家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成立的程序和条件,婚姻关系是否违法无效,应该由相应机关按照相应程序进行审理、认定。关于婚姻无效的确认程序,《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施行前,对有权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机关和确认程序的认识并不统一,实践中有申请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制定者认为从国外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看,无论是法制比较发达国家,还是法制相对薄弱的国家,对婚姻的撤销多数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在我国当时的法制背景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而,制定司法解释时应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按照当时有关法律的规定,宣告撤销婚姻的有权机关包括两类:
1.婚姻登记机关。当时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可见,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对于公民的婚姻关系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监督、管理的机构,有权依法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
2.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我国审判机关,依法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的告诉,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民法院有权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的宣告是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为基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发现欠缺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应宣告婚姻无效,解除其违法婚姻关系。但以上是就可撤销婚姻的处理而言,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依法作出撤销决定。
而对无效婚姻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则倾向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有权机关仅限于人民法院。主要是因为:第一,按照普遍通行的法律原则,行政机关要具备某一项权能和职责,必须要经过法律的明确授权。1994年2月1日发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第3项规定,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该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明确提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法婚姻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职责,且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都可以主动依职权宣告无效。2003年发布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则只对撤销婚姻作了规定,删除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有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职责的规定,只是在第18条对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等行为时,作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此外,该条例有关无效婚姻的唯一表述是在第16条,即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综上,可以看出《婚姻登记条例》也并不主张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职责。第二,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婚姻当事人双方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还关系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婚姻登记机关主要是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于不符合法定情形的缔结婚姻行为不予登记,使其不具有法律上的认可。就上述情形而言,如果两个机关同时可以对于一个无效婚姻具有终局宣告无效的权力,确实难以避免产生冲突,在此情形下,应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享有最终裁判权,就婚姻无效的宣告确认,不应由婚姻登记机关作出,而只能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以民事判决形式最终予以确认。
(三)不准许原告对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撤诉申请
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不准许原告撤诉,这一规定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与通常意义上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当予以注意。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从狭义上讲,仅指原告撤回起诉;从广义上讲,则泛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对于提出诉之请求的当事人来讲,撤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处分原则,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理解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但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如申请撤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侵犯了社会利益,就应当认为其处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未经人民法院审查和认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不准许撤诉的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范畴。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并保障当事人对这一权利的正当行使,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与此同时,当事人的撤诉行为也应当依法正当进行,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撤诉的条件。其中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必须以正当、合法为前提。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方为有效。也正是因为如此,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会当然地产生撤诉的效果,而应当由受诉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基础上得出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结论。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撤诉申请以后,应当重点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目的是否正当、合法。受诉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当事人申请撤诉目的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存在瑕疵,撤诉以后将导致对法律的规避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作出不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民事诉讼法》规定,是否准予撤诉,要经人民法院审查,且撤诉必须经受诉人民法院同意,这体现了当事人撤诉权利行使的相对性,即要受到国家审判权的必要干预。撤诉虽然是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否准许其撤诉,决定权在人民法院。我国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不是由当事人任意决定的,而是与国家干预原则相结合的。
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民法典》第1051规定的婚姻无效的三种情形,是法定的婚姻无效原因,不以个人意愿为转移。婚姻家庭制度直接关系国家秩序和社会伦理道德,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于社会有序发展至关重要,被视为社会安定的基石。无效婚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背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直接影响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对社会整体利益和安定秩序具有负面影响。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和社会对违法婚姻的否定性价值评判。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通过明确法律上的是非、责任,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对合法的行为保护、认可,对违法的行为进行谴责、警戒、预防、制裁,来正确指引人们的行为,确认、保护和发展良好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无效婚姻由国家权力进行干预和制裁,限制个人恣意妄为,是法律和社会必然的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一经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人民法院受理,就须认真进行审理,婚姻关系最终是否被确认为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诉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无效婚姻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如果发现有人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有责任通过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来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申请撤诉仅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如果允许原告撤诉,则人民法院就没有可能查清当事人的婚姻是否为法律所禁止,也使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确认婚姻无效、维护法律尊严的职权。因此,在诉讼程序上,不准许当事人撤诉,是非常必要的。
在具体程序上,准予或不准予撤诉,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裁定。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也必须以裁定形式裁定不准撤诉。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采用书面裁定还是口头裁定。如果采用口头裁定的形式,应当记入案卷。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准予撤诉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
三、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涉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通常均可适用调解程序,依当事人自愿,对各方民事权利义务等作出处理。但与前述撤诉问题的处理类似,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因其体现的是审判权对婚姻是否违法无效的价值评价,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愿确定,因而不具备适用调解解决的前提基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3条也明确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涉及婚姻效力的问题,不能适用调解,而须由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婚姻关系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婚姻作出明确判决。
同时,在涉及婚姻效力的案件中,往往当事人还会同时提出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诉求,对该部分纠纷处理是否可以进行调解,司法解释亦明确作出规定。因该部分纠纷的处理,与其他普通民事纠纷并无本质区别,仅涉及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当事人私权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不会损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人民法院可以将处理该部分民事权益争议与确认婚姻无效部分分开处理。对当事人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确保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审查确认后,人民法院还应当就此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达不成协议,人民法院则应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子女抚养问题与婚姻效力问题一并进行判决。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以依法行使上诉权,启动二审程序,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争议予以最终解决。通过采取区别不同性质的争议,依法分别处理的做法,既可以及时解决无效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维护国家和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又公平合理地处理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分配,有力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妥善有效地处理因婚姻无效案件带来的各种矛盾争议。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当事人主体问题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因为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1051条对构成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三种。相较于《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规定。对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具体涉及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申请主体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我们认为,在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按照《民法典》和司法解释规定,对婚姻无效的具体情况予以准确的判断。
本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即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无效婚姻则演变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再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本解释第9条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该规定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相比,仅因《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的变化,相应删去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项中“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规定。
诉是一种请求,诉权是请求的权利,起诉是实现请求的行为。通常讲,诉是当事人获得司法保护的手段,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基础和起点。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可能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和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即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必须是自己的或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如果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属于当事人不适格,就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非无效婚姻的利害关系人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具备合格的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更谈不上享有相关的诉权及实体的请求权。因此,在对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案件进行审理时,首先应注意将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和其诉讼请求结合起来作具体分析,不同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无效的不同情形提起诉讼的事由不同,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与其提起诉讼的事由是否合乎法定条件,直接关系该起诉是否被人民法院所支持。非利害关系人提起与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婚姻无效确认请求,起诉主体为不适格主体,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应予以受理。因而,也就不存在其起诉事由被支持与否的问题,该情形下不应当出现人民法院依职权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形。
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主体问题,实践中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与其提起诉讼的事由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对此我们认为,导致婚姻无效是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到法定婚龄等不同法定原因造成的,婚姻无效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应该区别对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正是考虑到导致婚姻无效的不同情形对社会公益的危害程度不同。根据本解释第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受理请求确认无效婚姻申请时,必须严格按照以下规定的情形办理:(1)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原告为当事人和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基层组织,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告。另外,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保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对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已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以确保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未达婚龄者的近亲属为原告,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告。(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其近亲属为原告,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告。
二、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不能适用按撤诉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即在民事诉讼中除原告申请撤诉外,还有按撤诉处理的情况。所谓按撤诉处理,就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提出撤诉申请,但其在诉讼中的一定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愿意继续进行民事诉讼,因而法院决定注销案件不予审理的行为。按照前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原告或上诉人未按期交纳诉讼费;(2)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3)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4)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交纳,或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5)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6)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根据上述解释,本条作为强制性的规定,没有给法官“按自动撤诉处理”这一自由裁量的余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后,不能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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