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结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案件后应做工作的具体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历史沿革 本条承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在文字上略有修改,将原解释规定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修改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以与《民法典》规定内容相一致,在规定内容上没有进行实质修改。 二、本条规定的制定背景 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婚姻无效。根据本解释第9条、第11条至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并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婚姻效力进行判决确认。根据《民法典》第1052条、第1053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因一方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其患有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由于婚姻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当事人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果不能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实现同步,则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该当事人能否再次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起新的结婚登记申请?在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判决撤销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如何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进行衔接,就需要相应解释予以明确。 在离婚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对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一般都会收缴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书。在确认婚姻无效或者判决撤销婚姻关系的案件中,是否应采取同样的工作方法?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看,《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中有类似的规定:“法院应自关于认定婚姻为无效婚姻的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该判决书副本送到对婚姻进行国家登记地的户籍登记机关。”我们认为,与离婚案件审理同样的道理,审结有关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案件后也应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既然婚姻已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那么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书就理所应当被收缴。而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管理机关,是人民法院和行政管理机关沟通之需要,以便当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最新婚姻状况及判决结果,更好地进行婚姻管理,同时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基于该等考虑,在第14条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本次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民政部提出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判决、裁定或调解离婚的,应当将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此,我们考虑,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都会为离婚纠纷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对当事人再次结婚或者购房等行为没有实质影响。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民政部签署了《关于开展部门间信息共享的合作备忘录》,根据备忘录约定,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的涉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婚姻自主权纠纷、离婚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等案由的已结案件信息及时交换至民政部。基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本条规定予以保留,以确保此类纠纷案件审理后相关工作的开展。 三、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指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还是结婚证的登记发证机关,在理解上可能存在不同观点。考虑到随着网络技术发展和大数据时代到来,公民的婚姻状况登记正在实现全面联网和数据共享,无论是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寄送给法院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还是寄送给结婚证的发证机关,实际效果的差异应当越来越小。在目前的条件下,当结婚证的发证机关与审理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关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时,可能会出现发证机关不能及时知道其所办理的结婚登记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或者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判撤销的情况,所以,如果有可能,应当尽量将生效判决寄送给发证机关所在地。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6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该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视作与本条直接衔接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可以将其理解为本条制定的法律依据之一,即既然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在收到人民法院确认(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那么相应地,也就需要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判决后,主动向婚姻登记机关寄送判决书副本,方能将上述规定落实。另一方面,从该条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看,虽然在“婚姻登记机关”前并未加以限定词限定,但在该条规定的后半段,明确了收到判决书副本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而只有进行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书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方可实现判决书副本归档的规定要求。从这个角度看,也应当将本条规定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理解为结婚证的登记发证机关。不过,在未来公民婚姻登记状况全面实现全国数据信息联网的情况下,从方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进行信息核实的角度看,亦存在将本条规定的“当地”理解为作出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关系裁判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可能空间,由该机关实现判决书信息数据的同步工作,并由作出婚姻登记、颁发结婚证书的婚姻登记机关实现档案记载等。不过,这部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内部职责分工问题,不属于司法权范畴,不能由司法解释直接作出规定,而应交由法律、行政法规等予以明确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是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后的程序性要求,目的在于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最新婚姻状况及判决结果,更好地进行婚姻管理,同时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在此作补充说明。 《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放力。即使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该婚姻也是自始无效,而不是从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这种婚姻关系不论结婚的事实是否发生,结婚时间是否长久,婚姻关系被法律确认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因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其他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有效婚姻。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不合法婚姻,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都不适用。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男女当事人的同居关系,可能产生生儿育女的事实,随之而来的是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从逻辑上讲,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许多国家都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采取保护的原则,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我国婚姻家庭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在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这一基本原则,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合法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样。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本解释第22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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