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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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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4 23:56: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如何处理,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各有特点,目前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制大致可以分为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以分别财产制为基础、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为基础等几种基本形态。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依法合并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有原则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再按共有制度加以分割。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单独行使管理权、用益权和处分权,但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于夫,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剩余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对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关系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夫妻各自最终财产多于原有财产的增值部分)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归夫妻双方分享。该财产制融合了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的优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重夫妻双方的独立经济地位,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又体现了对夫妻协力、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利益。我国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我国法定财产制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引入约定财产制,注重对个人财产的保护。
一、收益及其分类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如何描述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得用词不太统一,有的使用“收益”一词,有的使用“孳息”一词。本条采用“收益”一词来描述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生收益如何分类,通说观点认为,应包括投资收益、孳息和增值三种类型。这里的投资收益是指实际收益和货币收益。也有学者认为应将知识产权收益放在此研究,还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知识产权所生利益是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是其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中的财产性权利,并不是知识产权带来的另外的利益,将知识产权收益作为婚后所生利益的一种似有不妥之处。并且《民法典》第1062条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在此,我们以通说观点的投资收益、孳息和增值划分的类型来进行阐释。
(一)投资收益
从历史上看,收益概念最早出现在经济学中。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把收益看作是财物的增加。后来大多数经济学家都继承并发展了这一观点。20世纪初期,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尔文·费雪发展了经济收益理论。在其《资本与收益的性质》一书中,首先从收益的表现形式上总结了收益的概念,提出了三种不同形态的收益:(1)精神收益,是指精神上获得的满足;(2)实际收益,是指物质财富的增加;(3)货币收益,是增加资产的货币价值。
投资是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投资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投资是指将货币和实物投放于企业以获得利润;广义上的投资除包括狭义上的投资含义外,还包括将货币投放于某些产品上以获得增值,如房地产投资、黄金投资等。由此可见,广义上的投资在本质上为投资产品的增值收益。在此使用狭义的投资概念,增值单独作为一种类型进行阐述。
关于投资,还有一种是根据是否直接投资于企业经营活动区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直接投资是指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投资者对企业具有经营决策的权利,其投资收益通常与投资者的经营行为相伴相随,表现为投资经营实体获得的利润以及转让实体资产的转让款扣除投资额或者企业终止清算时剩余财产扣除出资额的余额。间接投资则并不直接投资于企业,其收益通常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不直接相关,主要表现为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利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上述证券所得与扣除本金的差额等。
(二)孳息
孳息,是民法概念,是指由原物或权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根据民法理论,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照物的自然性质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亦有人称之为直接孳息,如果树结出的果实、牲畜下的幼崽、母鸡生的蛋等均属于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亦有人称之为间接孳息,如银行存款得到的利息、出租房屋或者物品得到的租金等。不过也有观点认为租金属于经营性收益,不属于孳息。《民法典》第321条对孳息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罗马法上关于孳息的分类除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外,还包括加工孳息,又称人工孳息,指需要人力加工才能获得的孳息,如终止收获的果实谷物等。这类分类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出现。我国除了规定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外,对加工孳息只字未提。这是因为在我国立法体制下不认为这类人力加工的劳动关系属于民事关系,不归民法调整。而我国的《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作出的保护,与德国、法国的民法典相比,不是更宽松,而是更严格。
(三)增值
增值,顾名思义就是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与前所述相同,增值的概念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增值包括的范围很广,只要是物或权利所生利益的增加均可称之为增值,当然包括孳息及投资收益。狭义的增值并不包括孳息及投资收益,而与之并列。狭义的增值之所以与孳息、投资收益并列,其不同之处在于,增值所涉及的物或权利增加的利益与原物或原权利并未分离,而孳息及投资收益与原物或原权利是分离独立的。增值根据发生原因不同,又可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
1.自然增值。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管理等无关,是在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财产所有人在此状态的发生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作用,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拥有的古董、字画随着收藏市场的繁荣而价格上涨,持有的股票因公司业绩优异而价格上扬等。
2.主动增值。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主动增值,该增值的发生原因与上述自然增值刚好相反,它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无关,而是因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动、投资、管理等相关。财产所有人在此状态的发生过程中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即财产所有人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比如,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因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它的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
二、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
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本条采用的是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加以认定。
1.本条规定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一般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原则规定符合我国现行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度,也适应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和传统文化。
2.本条除了规定上述一般原则外,还规定了两种除外类型:(1)孳息。(2)自然增值。本条规定将上述两种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类型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把夫妻另一方对个人财产的天然孳息、自然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其原因在于夫妻另一方对个人财产的天然孳息、自然增值的形成及产生未提供贡献,故而为个人财产。但从协力理论的角度出发,孳息是否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应区分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产生的天然孳息界定为个人财产并无疑问,但法定孳息不宜均界定为个人财产,最典型如出租房屋所获得的租金,这一孳息与个人财产投资获得的收益并不存在差异,本条将个人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类似实务类似处理的平等原则,以租金为代表的法定孳息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一方婚前银行存款及其利息则更宜解释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总之,在判断孳息是否为夫妻个人财产时,应当从协力理论出发,考察夫妻一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作出贡献。
因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通常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人为协作劳动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根据平等原则和注重保护个人财产原则,应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
3.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这种类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与自然增值、孳息存在很大的不同,是财产所有人对于所拥有的财产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投资原因物质财富的增加,资产货币价值的增长。故这类投资收益也属于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类型,除了夫妻另有约定外,应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确认收益归属的相关因素
夫妻财产本身存在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本条规定确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归属时,并不是将其视为一个孤立的问题,而是考量了诸多因素。对本条规定的理解,除了条文本身之外,还需对条文背后所考量的相关因素予以关注。
(一)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及婚姻的伦理性
每个国家夫妻财产制的采用,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时代性,同本国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民主法治的发展程度紧密相连。正如有学者在总结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后所言:“确定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的所有权之归属,由于各国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导致了结果不同。从立法价值取向看,如侧重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则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全部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兼顾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和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则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如侧重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则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全部归属于该方个人所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我国,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越来越看重夫妻感情的维系,但是家庭仍然承担着生育和经济生活等诸多职能,我国现阶段社会大众的主流婚姻观念仍然是夫妻一体主义,“夫妻不分你我,在财产问题上也不分彼此”的观念仍然比较普遍,这就决定了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仍然是共同财产制的基本形态。同时,在我国一般社会婚姻意识水平下,婚姻的伦理性仍然不能通过夫妻的精神层面完全得到解决,必须要辅之以财产制度。这些因素也意味着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时,不能采用个人财产说,即将一切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否则,就会脱离我国目前大众婚姻理念及现状的实际。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自我意识的觉醒,现代社会开始崇尚人格独立,无论是夫或妻,除了家庭属性之外,亦是社会的一个公民,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独立性,故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时,也应保障夫妻的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
(二)男女平等、保护女性利益之观念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妇女解放意识的增强,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日益提高。但整体而言,女性在就业机会、经济收入等方面与男性仍有差距,同时,在家庭里女性还要承担生育、照顾家庭等职责,这对社会和男性有利,却不利于女性经济地位的提高,因此,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时仍然有必要对女性予以特别关照,不能让收益完全归一方所有。
(三)尊重家务劳动价值
夫妻双方组成家庭,如同社会分工不同一样,他们在家庭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也可能有所不同,很有可能一方的社会参与度高一些,一方照顾家庭更多一些。社会职业活动的价值往往通过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加以体现,但家务劳动价值往往很难有一个具体量化的标准,而它对维系家庭正常生活乃至社会生活的有序进行至关重要,因此,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时,必须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必要关注。
(四)维护交易安全
“夫妻财产制本来是规范夫妻内部之财产关系,但近代以来,由于资本社会的发达,交易趋于频繁,若夫妻中一人与第三人交易时,则涉及夫妻与第三人间财产关系,亦即,制定夫妻财产制时,不仅需注意夫妻内部之平等,尚须顾及交易之安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交易安全也是其内在要求,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时,应尽量使各种收益归属相对明确、固定,使之易为与夫或妻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明了,从而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之需要。
(五)身份法和财产法之平衡
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的归属问题上,有主张按照《民法典》物权编之规定,将其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之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两种观点均有其偏颇之处,归属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体现出一定经济内容或者以一定的财产为媒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从属于亲属人身关系的。另一方面,我们在设计规则时,也应努力减少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在不违背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尽量与《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协调,以利于法律之统一。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鉴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无论是民事实体法还是民事程序法都对其进行了特殊的规定和设计。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单纯运用法律的手段效果未必理想,而且容易留下“后遗症”,故应特别注意诉讼调解程序的运用,通过法、理、情多管齐下,争取当事人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在处理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问题时,法官亦要注意调解程序的运用,以便双方当事人都各得其所。
2.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当事人对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有约定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约定优先于法定,而不应机械生硬地适用本条。
3.以往在理论界讨论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问题时,往往将着眼点放在“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上,但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亦有可能归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本条规定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并未局限在“婚前”这个时点上,故对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应归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确定归属,亦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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