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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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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4 23:49: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军人的伤亡保险金等费用归属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历史沿革和制定背景
本条规定承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文字和内容均没有修改。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军人的财产种类和数量不断增多,在军人产生离婚纠纷时,财产争议所占比重越来越大,有关军人财产归属或分割问题亦成为离婚纠纷案件的重要问题。搞清楚军人财产的归属,对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长期以来,涉及军人离婚时的财产归属问题的规定一直不太多,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专门对军人离婚时财产如何处理问题作出了两条规定。
《民法典》颁行后,本条规定的制定依据修订为《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鉴于《民法典》对《婚姻法》第18条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内容仅作了文字修改,因此,本条规定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未作修改。
二、军人财产的归属
在涉及军人的离婚诉讼中,认定军人个人财产的原则应当是判断某一项财产是否具有严格的专属于军人特定身份的性质,本条规定即是对此问题的明确。
(一)伤亡保险金
军人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97年公布施行的《国防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1998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了《军人保险制度实施方案》,据此,中国人民解放军原总参谋部、原总政治部、原总后勤部、原总装备部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对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以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的保险作了规定,初步形成了军人保险制度体系。
军人伤亡保险制度是从1998年起实施的,主要是对服役期间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在享受抚恤待遇的同时,再给予死亡保险金或者伤残保险金。军人伤亡保险实行国家、个人及资金运行收益三结合的缴费制度,组成军人保险个人账户。《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国家按相同数额给予补助。为充分保障军人合法权益,2012年颁行的《军人保险法》第12条规定:“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由此,军人伤亡保险完全由国家负担。如果服役期间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在复员转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缴纳保险费时,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及利息全部退还本人,利率由原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军人伤亡保险分为伤残保险和死亡保险。因战、因公致残获得的伤残保险金属军人个人财产,伤残保险的受益人为军人本人。因战、因公死亡获得的死亡保险金不属于军人个人财产,而归保险受益人所有。死亡保险的受益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军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民法典》关于继承的规定执行。因此,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与军人这一身份密切相关,明显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应当属于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伤残补助金
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军人伤残补助金应当归军人个人所有。军人的伤残补助金不仅与其生命健康关系密切,直接关系到伤残军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及生活质量,还是国家对于因战、因公致残军人英勇行为的肯定和表彰,对于保护军人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三) 医药生活补助费
1993年11月《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规定:“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对军人医药生活补助费的内容进行了承接。从军人的医药生活补助费的性质来分析,将其纳入军人个人财产的范畴还是比较适宜的。发给患慢性病复员干部的医药生活补助费,系由医药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两部分组成,因为这些带病复员干部,既需服用药品,又因失去了部分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本人生活,故需要以适当的医药和生活补助,以利于其恢复健康。从其特定的人身性质来看,也应认定为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为了鼓励军人回乡参加农业生产,从1975年11月起军队开始向退伍回农村的军人发放回乡生产补助费,用于购买农具、种子、农药、化肥及支付其他生产费用。由于这笔财产与退伍军人的生存息息相关,《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把它与医药补助费归为一类,划归退伍军人本人所有。从发放对象来说,复员费和转业费是每一个复转军人都要领取的经济补贴,用于其安家立业的支出。而医药补助费的发放对象是带慢性病复员的军人,回乡生产补助费是发放给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复员军人。故司法解释将回乡生产补助费和医药补助费规定为不附条件的个人财产,而把复员费、转业费规定为附条件的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除本条规定所列举的军人个人财产外,在军人的离婚诉讼中还会涉及其他种类的财产具有军人属性,在此也有必要予以说明。
1.退役医疗保险金。设置“退役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军人在退出现役后能够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和士官,每人每月按照本人工资收入1%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可见,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实际上是其工资的一部分。但“退役医疗保险费”并不等同于“退役医疗保险金”。在“退役医疗保险金”中,除了军人自己每月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外,还包括国家按照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军人的“退役医疗补助”,这两项资金连同每年计算一次的利息,共同组成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军人牺牲或病故的,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据此,军人的“退役医疗保险金”依法应属军人个人财产。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不包括国家给予的退役医疗补助费)及其利息退还本人:一是升为军职或享受军职待遇;二是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这时,退还给军人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其性质仍属工资的一部分,因此,这部分应属于该军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2.军属优待金。严格意义上叫作军人家庭优待金,既不属于军人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军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为照顾义务兵家庭的特殊财产,士官、军校学员和军官不享受优待金待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3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可见,军属优待金是军属家庭特殊共有财产,主要用于优待军人父母和未成年的弟、妹,军人亡故(牺牲)前对这部分财产没有处分权。
3.死亡抚恤金。死亡抚恤金是国家为表示对死亡的现役军人的褒扬和对其遗属的抚慰,既不属军人财产,也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归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所有。2019年3月2日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3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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