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就亲子关系发生争议,在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对亲子关系是否存在作出认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基本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是对当事人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规定。其原文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但在实践中,有关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的案件大量存在,比如常见的几种情形:第一,离婚诉讼中的女性当事人提出其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其配偶不具有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自己一人抚养未成年子女;第二,离婚诉讼中的男性当事人提出其配偶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与自己无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本人不承担抚育该子女的义务,并判令女方向其赔偿自子女出生的抚育费及给男方造成的精神损失;第三,单独提起的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第四,单独提起的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第五,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因确认或者否认某自然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而引出的亲子关系确认争议。上述几类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即本条中涉及的问题:一是否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生的子女与其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具有亲子关系;二是非婚生子女请求确认其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如果当事人就此主张提出的证据足以满足法官对此问题作出判断的条件,自然无需借助鉴定。但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反对,一方或双方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让裁判者对需要裁决的事项作出确认。在此种情形下,需要借助科学的办法,对当事人与子女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如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又无相反证据,此时即成为审判实践中需要处理的问题。 对于上述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要在兼顾身份关系的真实性和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之间衡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就是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坚持婚姻法相关精神的基础上,对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作出的司法解释。该条的规定,对于妥善处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解决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的问题起到积极作用,鉴于此,《民法典》基于实践的需要,吸收该条规定,从立法角度,首次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作出规定,这也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尊重审判规律,适时总结经验做法,得到立法部门认可并吸收的又一有益探索。《民法典》对此规定在第1073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本解释第39条系对《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和解释。 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亲为父母,子为子女。亲子关系根据其产生根据的不同,可分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前者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产生,后者基于法律的认可而设定,包括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亲子关系确立制度,是指有关子女与父母之间是否确立亲子关系的制度,传统的亲子关系确立制度包括亲子关系的推定、否认、认领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等。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亲子关系与国家国情、民族习惯、经济发展程度、宗教习俗等密切关联。从历史上出现私有制和一夫一妻制婚姻以来,人类对于直系血亲关系的认定极为重视。在医学科技不发达的时代,各国普遍采用罗马法“母亲恒定”的原则来确认母亲身份。中国古代较为盛行的确认亲子关系的方法多为“滴血认亲”等方法,但缺少科学依据。随着社会发展,人类逐步开始采用血型检测等方式来确认亲子关系,但该方式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性,测定结果并不精准。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采用国际上越来越普及的人类白细胞抗原检测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作出法(研)复〔1987〕20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已失效),在同意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鉴定的同时强调:“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做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可见,这一阶段所采用的人类白细胞抗原检测方式做亲子鉴定,由于准确性不够理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审慎的态度,要求办案人员在认定亲子关系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随着科技迅速发展,DNA分型鉴定技术在确认亲子关系方面展现出较高的准确度。DNA亲子鉴定,否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几乎能达到100%,肯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达到99.99%,鉴于该技术的极高准确度,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将其作为判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证据。审判实践中,很多情况是当事人一方不配合,导致无法采集检材。对此问题,国外的亲子鉴定法律通常通过直接强制鉴定以及间接强制鉴定方式进行。考虑到我国具体国情以及司法实践,一般采用间接强制鉴定方式进行,即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子鉴定时,法院可以据此推定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同时也要注意到,亲子鉴定对于一个家庭的维系、亲情的延续具有重要影响,人民法院在选择适用这一方法时要格外慎重,应当将鉴定的过程、结论的意义向当事人作适当的释明。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则没有必要做亲子鉴定。此外,一方当事人已经举出相关证据,令人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另一方虽加以反驳,但又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观点,则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如果提出否认亲子关系一方只有怀疑,而没有相关的证据令人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只是希望通过亲子鉴定证实或者否认其怀疑,则受诉法院不宜轻易支持其关于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而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亲子鉴定可能给其婚姻家庭和配偶、子女带来的伤害,对于确实没有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条规定基本延续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采用间接强制的方式来认定亲子关系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就其提出的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举出证据加以证明,虽然穷尽其举证能力仍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确实成立,故申请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证明其主张。另一方不同意其主张,但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或所举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主张,却又坚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提出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本条规定了两种涉及亲子关系的诉讼:(1)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也就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在离婚诉讼中丈夫提出其本人与其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因此,要求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后,自己不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有的还要求其妻赔偿其因受骗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费用。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的一般为男方。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请求确认与子女不具有亲子关系。此种情形,一般常见于子女出生时在医院抱错或者被他人调包等情况。申请亲子鉴定的为双方当事人。第三,离婚诉讼中双方就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争执不下,女方突然提出男方与孩子不具有亲子关系作为独自抚养子女的理由。双方均有可能申请亲子鉴定。(2)认领婚生子女的诉讼,即本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通常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他人的子女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流浪的未成年人与自己具有亲子关系。第二,子女要求确认某人与自己具有亲子关系(系生父或生母)。上述两种情况一般均是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亲子鉴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的几点:一是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应承担举证责任。这也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规则。 二是提供证据的程度应达到“必要”且能“予以证明”。这是对主张利己事实者提供证据所要达到程度的要求。即提供的证据只要足以让法官形成心证,认为该证据已经可以起到确认相关事实的程度,则即已达到举证责任转移的目的。 三是要注意本条第2款规定中提起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不同。对于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夫或母一方,不包括成年子女,这是与《民法典》第1073条保持一致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应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基础,故应允许法律意义上的父或母提起诉讼,确定子女的生父和生母。第二,应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了亲情和亲子关系的社会事实的情况下,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应限制当事人以外的人否认亲子关系,故不允许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或母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第三,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后,子女应当负有赡养义务,为防止出现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后不再对原法律意义上的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故规定成年子女不可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这与《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的精神一致。对于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夫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父亲提起亲子关系否认或确认之诉,主要指父亲不认可或自愿认可亲子关系。母亲提起亲子关系否认或确认之诉,主要指父亲不愿意认可或者虽认可,母亲以父亲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子女和父亲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父亲或母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实践中还包括孩子被抱错,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或者和父母离散,父母请求确认自己和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指以生父或生母为被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弃婴或者父母离散的子女以生父或者生母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本条与《民法典》保持一致,仅指成年子女,不包括未成年子女,是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其要确认亲子关系,可以母亲或父亲作为原告提出。除上述规定的提起主体外,其他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 四是另一方当事人均无相反证据且拒绝做亲子鉴定。两个条件需同时满足,若当事人虽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但同意提供检材,配合做亲子鉴定的,则以鉴定情况为准,则不属于此类情况。其中拒绝做亲子鉴定,既包括其本人拒绝配合收集亲子鉴定所必需的检材,也包括利用其直接抚养或控制未成年人的条件,拒绝让未成年子女提供检材进行亲子鉴定,即以阻挠亲子鉴定正常的方式拒绝配合亲子鉴定。 五是满足上述条件后,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这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原理,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也符合间接强制鉴定的规则。 六是要注意到两款规定均采用“可以”认定否认或确认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并未采用程度更深的“应当”一词。本条延续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措辞,意在显示本条仅是提供了一种适用针对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证据规定处理此类纠纷的方法。但不能将其绝对化,因为真实的血缘关系并非亲子关系成立的唯一要素,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仍然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原则。机械地理解本条则可能导致裁判者一味地追求血缘真实,而忽略当事人在常年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亲情,损坏当事人现存的家庭模式和现实生活利益,故裁判者应当极力避免产生如此消极的裁判效果。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准确把握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的证据认定 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否认,对于一个家庭以及父母、子女来说,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更是人身关系的重大改变,直接影响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中证据时,务必慎之又慎,严格依据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和认定。对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够充分,但必须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其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补强)而不是作为其主张的唯一证据。对其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一,所举证据是否形成合理的链条,达到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第二,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举出的证据虽不充分,但足以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当然,所谓使裁判者相信,不应理解为某个裁判者的主观臆断,而是指裁判者遵循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即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一般而言,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证明血缘关系的证据。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是在妻子受胎期间,有明显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同居的事实,包括异地工作证明、行程证明、证人证言等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综合证据。二是丈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可通过医院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三是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包括子女和其他人亲子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子女和其他人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 此外,本条确定的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中,亲子鉴定报告是重要的证据,对于亲子关系的认定、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都起到重要影响。如当事人双方均配合,提供检材做亲子鉴定,则亲子鉴定报告基本对于亲子关系的认定形成决定性作用。而实践中,很多情况是对方当事人并不配合提供检材,法院又不宜强制当事人进行鉴定,在此种情形下导致案件审理缺少亲子鉴定报告作为定案证据,此时就可以依据本条规定进行推定认定。 二、要准确把握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体现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基本原则。所谓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包含有两方面的内涵:一是应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二是儿童利益必须高于成人社会利益,即凡是涉及儿童的任何事宜都必须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重,以最有益于儿童的发展为出发点。该公约上述条款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被认为是世界各国处理关于儿童事务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并在各国有关亲子关系立法中得到普遍认同和采用,由此带动了各国亲属立法由“父母本位”发展为“子女本位”。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除了追求真实的血缘关系外,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影响,都是审理此类案件中要重点考虑的因素。现实生活中,血缘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不一致经常出现,很多时候会出现生父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既有出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迫切需要,由该子女的母亲代子女主张子女的生父共同负担抚养责任,也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主张与别人收养的子女具有亲子关系,或者是曾经遗弃自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来确认亲子关系。对于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当事人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不能简单地认为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亦拒绝做亲子鉴定,就一概要适用本条规定认定主张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请求成立。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有迫切抚育需要的未成年人,则应果断适用本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确认亲子关系,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请求认领已经跟随母亲另组家庭生活的未成年人为其婚生子女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具备本条第2款条件的情况下,还应权衡支持其诉讼请求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该子女是否已经被继父通过法律程序收养、子女是否因年幼适宜随母亲生活以及主张认领非婚生子女的一方是否曾因虐待、遗弃子女被判刑等情况,这些均应成为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是否适用本条支持其主张的因素。这就是要牢牢把握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审理涉及亲子关系的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始终要考虑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一个原则。同时,还要考虑《民法典》已施行,将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简单强制其做亲子鉴定,要充分考虑其对事情的理解程度,通过监护人做好工作,避免极端事件的发生。 三、要妥善处理好亲子关系被否认后抚养费的返还问题 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子女就丧失了婚生资格,原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对该子女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其与该子女在否认前的抚养关系,即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所谓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瞒其子女非与男方所生之事实,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对于欺诈性扶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各国立法均确认受欺诈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有返还的请求权。对于此请求权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包括不当得利说、无因管理说、侵权行为说。对此问题,我国法律也未给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通过地方人民法院的不同判决,可以发现有以下几种认识:认定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扶养行为,返还抚养费,同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侵害原告人格利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认定抚养行为不是出于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有的观点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理论来处理欺诈性抚养较为合理,主要理由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就欺诈性抚养来说,其不仅损害了无抚养义务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也实际造成了无抚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再加之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无抚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支持。对于此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因受欺诈人原并无抚养义务,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用对子女的生父母而言构成不当得利,故其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用。同时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要件的,可以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确定抚养费返还数额时,原告应当对抚养费给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确实无法举证证明的,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判定。当然,由于此类案件不仅涉及财产关系,更涉及人身关系,受欺诈人对孩子付出的不仅有抚养费,更多的还有感情投入,所以这类案件还是应以调解为主,争取双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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