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抚养费给付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 对于自然人来说,家庭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而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又是家庭关系中最核心的内容。《民法典》第26条明确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1067条明确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内容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一直以来对家庭、亲子关系的重视,反映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要义。 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规则,本条以《民法典》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为依据,以《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内容为基础,对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方式作出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为保持与《民法典》第1085条之规定的一致性,本条将原条文中关于“抚育费”的表述调整为“抚养费”。 在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抚养费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 抚养费的给付方式通常分为定期给付与一次性给付两种方式。定期给付通常是指抚养费按月给付,在国外民法中,定期给付的抚养费又被称作定期金。一次性给付,则是指将定期应付的抚养费数额,乘以将子女抚养到一定年龄的期间,计算抚养费总数,一次性给付完毕。 依据本条规定,父母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时,原则上应当采取定期给付的方式,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一次性给付的方式。这主要是因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可能存在诸多风险:首先,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不足以涵盖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全部内容。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在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仍有抚养义务。而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关于“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及《民法典》第17条关于“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以不满18周岁为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年满18岁与独立生活并不完全统一,一次性给付的抚养费通常计算至子女18岁,随着社会物质文化事业的发展,子女受教育层次的提高,或因就业、物价上涨等正当理由,子女年满18周岁后,并不一定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一次性给付抚养费难以预测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的客观需要,从最大程度保护子女利益的角度看,可能不够合理。其次,不恰当地使用一次性给付,可能不利于对子女的教育和成长。大量的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积怨较深。如果判决一方一次性给付抚育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容易视子女为私有财产,限制、甚至拒绝对方探视和教育子女,这不仅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还极大程度上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再次,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容易引起新的纠纷。如子女在成年前死亡的、子女年幼未能使用抚养费的、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存在挥霍抚养费可能的,极易引发双方新的矛盾纠纷。最后,当事人主张采取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可能存在以给付抚养费规避法律的情形,成为违法犯罪的手段。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当审慎采取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方式。 二、定期给付抚养费的考虑因素 确定采取定期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应对以下几点作出重点考虑:第一,关于单期给付抚养费的数额问题。首先,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父母单期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应尽量满足子女在生活、教育和医疗方面的实际需要。其次,应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实践中,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最后,确定单期抚养费的给付数额,还应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加以确定。第二,关于定期给付抚养费期间问题。我们认为,以固定期间为标准给付抚养费的情况下,期间的长短可依父母的收入方式确定。对于有工资收入的,通常应当按月给付,但在给付方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固定收入的,也可以按季度或年度支付。不影响子女的生活,采取任何一种方法均可。但无论何种方法,法院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注明具体的给付办法,以便于今后子女抚养费的履行。第三,关于定期给付抚养费的期限问题。通常而言,无论是以月、季度还是以年为期间定期给付抚养费的,均应给付至子女成年,即满18周岁时为止。但在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仍有抚养义务;子女成年后能够独立生活,父母仍自愿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法律亦不禁止。 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法定条件 实践中,当事人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情形十分常见,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可以省去定期给付时索要抚养费的麻烦,减少双方不必要的接触,进一步可以减少双方产生矛盾纠纷的机会;另一方面,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可以作为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折抵房款的具体方式,或者作为购房的首付款项等,可以解决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临时性生活困难。因此,对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方式,我们不宜绝对禁止。 但是,考虑到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种种风险,对于是否采取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处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定抚养人是否应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需考虑一次性支付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所谓可能性是指抚养人是否具有一次性支付的负担能力。否则,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将失去裁判的意义,且如因此造成抚养人生活困窘,将产生新的权利失衡,亦不符合司法公正的本意。所谓的必要性,是指定期给付抚养费将不利于保障子女受抚养权利的。因支付抚养费并非纯粹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且还是被抚养人和抚养义务人之间亲情纽带的体现,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非履行抚养义务的最佳方式。但在有证据或事实表明,抚养义务人存在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或者可能有无法按时支付抚养费的风险,法院有必要对当事人请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求予以考虑。例如,在父母或子女为出国、出境人员的情况下,为避免定期给付抚养费在履行上的不便,应当判令由给付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当事人约定抚养费给付方式的效力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自由意识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婚姻关系中的问题。在育有子女的夫妻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我们认为,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一般可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这主要是因为,经当事人协商并同意执行的给付方式,既可以减少因不按时给付抚养费对子女生活成长产生的不良影响,还可以减少因不能按时给付抚养费而产生的诉讼,这是解决抚养费问题的较好方案。但对父母经平等协商,就抚养费给付方式等问题所达成的明确、具体的协议,人民法院仍然具有审查义务。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双方达成协议是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由于抚养费协议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父母虽已达成一致,但协议约定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明显不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的,鉴于未成年子女才是抚养费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人民法院可不予认可。 二、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 夫妻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的承担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属于较常见的家事纠纷。综合来讲,法院审查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是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以及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而作出认定。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受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不存在或发生很大变化,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要求的,即便父母一方已经一次性给付了抚养费,未成年子女仍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其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抚养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