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般而言,夫妻离婚可能涉及有效婚姻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分割以及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三个方面。其中,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指从父母共同直接抚养子女变更为父母一方单独直接抚养子女。虽然通过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都能从最有利于子女原则出发确定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但该判断多为离婚当时特定时点的静态分析,而对子女的抚养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离婚时协商或裁判所依据的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可能会发生显著变化,甚至可能因此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从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应允许父母双方以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与子女的直接抚养关系。从司法实务反馈情况看,离婚后父母一方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并不罕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行使探望权受阻,例如因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绝或不按约定让另一方探望子女,另一方因此而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第二,经济条件显著变化。例如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因离婚后经济条件显著下降,无力直接抚养子女,而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第三,抚养费给付瑕疵。例如,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另一方拒付、少付或拖延支付抚养费为由,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第四,在子女户口迁移、就学等关涉子女基本权益的问题上产生争议等。由于变更直接抚养子女关系至少涉及父母双方、子女等三方切身利益,且三方利益存在对立统一关系,故在对决定是否变更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时,应明确保护利益和价值追求的位阶。从国外立法共识以及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沿革可知,最有利于子女原则是处理父母子女关系的最基本原则。而司法实务层面,早在1993年,《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就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基于最有利于子女原则,该司法解释第16条还规定了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自实施以来,该条在适用中并无太大争议,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故将该条基本内容予以保留,只对个别与《民法典》表述不一致之处进行了文字修改。例如将“已满十周岁的子女”修改为“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将“或”修改为“或者”等。 一、如何理解本条中“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 根据《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权利和共同承担对子女抚养的义务。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由父母双方共同抚养,一般不存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问题,除非出现婚生子女非亲生子女情形。只有在父母因离婚不能共同生活,客观上不能共同抚养子女时,才有区分对子女直接抚养和间接抚养并明确子女由父母哪一方抚养的必要。一旦因父母离婚确定了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子女的学习生活环境就基本稳定下来,原则上不宜再对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作出变更。但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当出现不再最有利于子女的情形时,也应例外允许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进而,本条规范对象主要为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本条中的“父母”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即便是未成年父母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父母,都可依据本条提起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是否变更直接抚养关系主要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在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可能会对子女产生更好的影响。这里的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民法典》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满18周岁且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子女都是未成年子女。何谓“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解释第41条明确,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基于亲子关系衍生而来,只要亲子关系犹存且子女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父母就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例如《民法典》第1067条就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从现实生活情况看,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途径主要有二:一是与父母另一方协议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二是起诉父母另一方,诉讼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关于协议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问题,本解释第57条已有规定,下文将有详述,在此略过。至于诉讼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则在本解释第55条对离婚后,父母一方可以另行诉讼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作出了初步规定。就本条而言,则是对在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一方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里的“子女抚养关系”实质是指子女直接抚养关系,而非实务中有人所称的“子女抚养权”。从历次婚姻法延续到现在的《民法典》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离婚只会将对子女的抚养由父母共同抚养变更为由父母一方以共同生活方式直接抚养,另一方通过给付抚养费等的形式间接抚养。 司法实务中,关于上述表述的理解,可从以下角度分析:第一,有权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原告主体限定为“父母一方”。关于有权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原告是否包括子女,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成年父母和子女均可为原告。理由在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原告只要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与父母、子女均有利害关系,故三者均可为原告。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能由子女作为原告。理由在于,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受影响最大的就是子女,《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已经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故是否变更应由子女自己决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能由父母作为原告。理由在于,即便允许未成年子女作为原告,也仍需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决定是否提起并参加诉讼。与其这样,还不如允许父母作为原告。第四种观点认为,子女和父母一方为共同原告。理由在于,子女和父母一方与变更抚养关系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可作为共同原告。上述四种观点,各有其利弊。综合权衡,我们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父母有权提起变更直接抚养关系诉讼。首先,本解释第55条已经规定,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该条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5条中的“一方”明确为是指“父母一方”,而并不包括未成年子女,排除了未成年子女为原告。其次,父母为原告可以简化、促进诉讼。如果让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提起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诉讼,则其在诉讼中既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案件处理结果又与其自身休戚相关,不排除出现利益冲突情形。最后,与确认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主体一致。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确定,一般都是通过离婚协议或离婚裁判方式。在这两种方式中,子女都没有参与,故在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时,也没有必要让子女作为原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也为未成年人的情形。对于未成年父母而言,其本身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可以作为原告,但具体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也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为提起诉讼。 第二,有权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可以为父母中任何一方。这里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等。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对原先协议或生效裁判确定的直接抚养关系不满,为达到自己能直接抚养子女的目的而提起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诉讼。也即,在多数情况下,提起变更直接抚养子女关系诉讼的原告都是没有直接抚养关系的父母一方。至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则有观点认为,没有必要赋予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在于:第一,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已处于对子女直接抚养状态,没有为争取直接抚养子女而提起诉讼的必要性;第二,如果允许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起诉变更已有的直接抚养子女关系,将可能因此改变子女业已熟悉适应的生活、学习环境,不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我们认为,上述观点略显片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由谁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首先考虑的不应是父母的意愿,而是是否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有利。固然,协议或裁判确定未成年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时,一般都是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但也不能绝对排除父母在决定子女由谁抚养时掺杂个人私利或法院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在子女抚养关系问题上作出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裁判。此外,即便协议或裁判确定的子女抚养关系安排在当时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也可能在随后出现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发生不利于子女的重大变化。故从有利于子女利益最大化出发,应准许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提出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诉讼。至于变更后导致子女生活、学习环境变化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可能造成的不利,则可作为法院裁判是否变更直接抚养关系时的考量因素。 第三,子女抚养关系包括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关系。《民法典》第1058条和第1084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且该权利和义务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民法典》第1067条又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从上述法条体系解释角度,可以推知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也有抚养义务。现实中,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主要是身患重病或残疾等不具备劳动能力甚至不具备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的成年子女。在某种程度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需要父母对其抚养时付出比对未成年子女更多的心血。故现实中,相对于未成年子女,变更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关系,有时更有其必要性。进而,本条在表述上并未将规范对象限制在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而是用“子女抚养关系”涵括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两种情况。 二、如何理解本条中规定的应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 如前所述,是否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应以最有利于子女原则为基本衡量标准。主要从两个维度把握:客观不能和主观不愿。关于客观不能,则主要看现有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具备抚养子女的抚养能力。这里的抚养能力首先是抚养人是否具备亲自照料子女日常生活起居的能力。对于子女而言,最需要的是来自父母日常生活上的关心照顾。这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和基础。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导致父母丧失该照顾能力的原因就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身体健康出现严重问题。为此,本条第1项就表述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这里的“共同生活的一方”,就是法律意义上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与子女共同生活时,患上了严重疾病或者发生伤残情形,则可能导致其客观上无法继续在日常生活中照顾子女,履行直接抚养子女的义务。这显然不符合最有利于子女原则。故一旦出现该类情形,人民法院就可支持原告提起的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本项规定时,可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直接抚养一方患的严重疾病或伤残是否导致直接抚养一方已客观上不具备照料子女日常生活的身体健康条件。这里的审查可以通过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居住地相关组织和人员的证人证言、相关医学鉴定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方式进行。第二,在庭审辩论终结时,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患严重疾病或者伤残是否仍存在。如果庭审辩论终结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患严重疾病或者伤残已经康复或不再影响对子女的日常生活照料,那么就没有必要支持原告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关于主观不愿,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各种原因不愿对子女尽抚养义务,甚至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子女行为。此外,少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会对子女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这些都严重违反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本条第2项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作为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事由。根据本解释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何谓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收入、住房条件、居住地、工作方式、工作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具有不良嗜好等,都可以作为“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事实。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还出现了父母一方故意不尽抚养义务并以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究其原因,多为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本不愿抚养子女,之所以取得直接抚养子女权,要么是因为父母双方都不愿抚养,而由法院裁判,要么是为了离婚时多分得财产,而同意直接抚养子女。故一般不宜支持其以本条第2项规定的“不尽抚养义务”为由提出的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请求。除了父母层面的不愿抚养,实务中还有子女明确表示不愿由现有直接抚养一方继续抚养,要求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对此,本条第3项区分未成年子女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作为变更直接抚养关系条件。这是从“任何人都是自身利益最佳判断者”引申出来的规定。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其有关的日常生活事物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感知、理解和表达能力,一般对自己由谁直接抚养更有利于自己能够作出相应判断。但未成年子女的主观意愿往往只是其简单的情感选择,容易受到父母一方威逼利诱的影响。而另一方主观上是否愿意抚养以及是否客观上具备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抚养能力等,也都是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故适用该项主张变更直接抚养子女关系,需要证明:(1)未成年子女已经满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未成年子女愿意跟随非直接抚养一方生活的意思表示真实;(3)非直接抚养一方具有抚养该未成年子女的能力。 最后,鉴于司法实务中,父母一方提出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事由千奇百怪的现状,本条还以第4项“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兜底,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不同,参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从本条文义解释可知,其规范的主要是父母之间可以变更亲生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但司法实务中还存在其他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对其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作如下分析: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变更孙子女、外孙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形。对此,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具有抚养或扶养义务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祖孙之间抚养关系的形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被抚养子女的父母死亡或者无力抚养。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只有在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形下,才对该子女有抚养义务,形成抚养关系。2001年修正《婚姻法》第28条增加了“父母无力抚养”的情形。(2)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这里的负担能力,就是本条所指的抚养能力,主要侧重对被抚养人日常生活所需的物质供给方面。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相应抚养能力,则即便规定其有抚养义务,该义务也很难得到实际履行。实践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共同生活。即被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居住在一起,进行直接抚养。二是通过给付抚养费、定期探望等方式间接抚养。既然在特定情形下,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存在抚养关系,那么也就可能存在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从实务情况看,至少有以下情形:一是,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时,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一方或外祖父母一方抚养后,另一方要求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一方或者外祖父母一方要求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三是,父母无力抚养但仍坚持抚养,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四是,未成年子女因父母无力抚养而交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后,父母恢复抚养能力,要求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等。以上情形虽不是本条规范对象,但也可考虑类推本条规定情形处理。 二、婚内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和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纠纷也都发生在夫妻离婚后,故本条规范对象为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但司法实务中确实也存在特殊情况,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发现婚生子女并非自己所生,或者他人来争婚生子女直接抚养关系。这些都会涉及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问题。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纠纷也时有发生。对此,大概可分为两类:一是夫妻一方否认亲子关系后,拒绝抚养婚生子女,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夫妻共同抚养变为另一方单独抚养;二是第三方确认其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夫妻共同抚养变更为由自己直接抚养。以上两种情形都不以夫妻双方离婚为前提,严格而言,并不能直接适用本条规定。但就本条制定规范目的是最有利于子女这一点而言,可考虑针对上述特殊情形,类推适用本条规范。类似情形还可能发生在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情形。虽然本解释第54条已经规定,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不能强行让其直接抚养子女。但该条并未规定,有继续抚养意愿的继父或者继母,不能直接抚养子女。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出发,应允许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意愿的继父或者继母,在出现本条规定情形时,有权要求变更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直接抚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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