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止探望、恢复探望的程序和形式等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的修改内容及理由 本条基本上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的内容,并进行了文字表述的修改。原条文为:“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相较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表述,本条的主要修改变化为: 其一,在父母的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中止的是“探望”,而非“探望的权利”。理由是依照《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作出相应修改。该条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在《婚姻法》第38条中,该规定表述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需要注意,法院依法中止的是“探望”,而非“探望的权利”;相应地,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的也是“探望”,而非“探望的权利”。由于探望权是亲权的自然延伸,既然亲权不能被人为地放弃、中止,过去《婚姻法》中关于“中止探望权”的表述则略显不妥,《民法典》将其修改为“中止探望”,体现了立法用语趋于严谨。本条依照《民法典》的表述,删除了“的权利”三字,以避免产生中止、恢复的是探望权这一权利本身的误解。 其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此处,本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恢复探望的形式要求,即应当采用书面方式通知,这一细化规定使得人民法院作出相关通知的程序更为严格,体现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探望权的概念与性质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会面交往权。从语义上讲,探望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探望权,包括父母的分居、离婚或者未成年子女被依法收养等情形下的探望,狭义上的探望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仅指父母离婚后的探望。本条指的是狭义上的探望。据此,探望权的含义可以界定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 探望权的行使和实现不仅维系着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而且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对探望权的设立和性质还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是一种权利,即探望权仅为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的权利。《民法典》所规定的探望权,使得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享有按协议或法院裁判文书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探望子女的权利,填补了法律的漏洞。第二种观点认为,探望权是一种义务,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探望子女是其法定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探望权是权利义务合一的权利,即探望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我们认为,探望权是一种权利,实质上也内含着义务属性。离婚后,父或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行使探望权,一方面满足自己的亲情维系、感情培养的精神需求,同时也是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应尽的义务。 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婚姻家庭中的亲权是以主体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发生依据的,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针对这一问题,《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明确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因为探望权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属于亲权的一种派生身份权。从学理上讲,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亲权,但亲权是需要通过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得以实现的。如果父母离婚,则父母与子女共同居住的现状将被打破,未成年子女只能随一方共同居住和生活。此时,亲权被一分为二,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并直接抚养的一方享有直接的抚养权和监护权,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探望权。 探望权是一种精神性权利,具有非财产性。法律赋予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探望权,一是考虑到父或者母出于对未成年子女的关心和爱护,通过探望子女,能够增进对子女身体、精神状况的了解和理解,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并且能够维系与子女的亲情和良好关系;二是通过探望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精神的慰藉,即为人父母,生之养之,关爱子女实乃父母发自内心之需求,系人伦关系使然,其中没有物质性目的,毕竟父母一方通过行使探望权并不能取得经济上的利益,而实际上是一种情感需要。 三、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共同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只能通过支付抚养费和定期、不定期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方式,对子女的生活、教育、健康等予以关注,弥补非探望期间对子女陪伴的缺失,增进亲情和彼此之间的交流。事实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权和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共同构成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亲权的主要内容。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权,不仅是父或母关怀子女的重要方式,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要求。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现代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越来越成为世界许多国家的共识,父母需要对子女行使亲权的同时,子女也需要通过被探望的方式,得到父母的关心和陪伴。本质而言,探望权无论是对父母还是对子女,都是不可或缺的。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地点等通常宜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双方不应囿于夫妻离异后的冲突纷争,而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探望的地点、探望期间双方对子女的安排等作出协商,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婚姻关系终止后,父母对子女包括抚养、探望在内的一系列权利的安排,仍属于“家庭内部事务”的范畴。虽然父母间的夫妻关系已经消灭,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仍将长久存在。对未成年子女而言最合适的抚养和教育方式,以及子女本人的生活习惯、学习状态、健康状况等方面的情况最为了解的,仍然是曾作为夫妻共同抚养子女的父母双方。如果能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共同确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探望子女等具体事项,无疑比让法院等家庭以外的角色作出决定对子女更加有利。例如,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男女双方离婚后,人民法院将孩子判由女方抚养,后来男方因探望孩子的问题起诉至法院,称每次去看孩子,女方虽未拒绝,但却从未让其进入屋内,只是将家中防盗门上的铁窗打开,将孩子抱在怀里,允许男方站在门外看几眼被关在屋内的孩子。类似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显然不符合立法意旨。通过探望权的行使,应该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能够有机会与子女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使得子女在探望的过程中获得平时与其见面较少的父或者母的关爱,保障实现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同时,也能使得前去探望的一方父母可以增加与其未直接抚养的子女之间的感情,形成对子女未来发展和成长的关心,从而促使其本着对子女的热爱之心,主动、自觉地履行其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互相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行使受阻的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者学校协助执行探望。 当父母双方不能就探望权的行使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需要由法院以裁判的方式确定探望权如何行使时,依然必须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以子女本位为出发点进行裁判。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父母对子女履行抚养、教育职责,为子女提供生活上的照料,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保护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不受侵犯,最终目的是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这种健康状态,不仅仅是身体上的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人民法院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时,应以子女便利为先,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例如,在父母能够做到且不至于对其正常生活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父或者母探望子女的时间应当避免占用子女的学习时间,探望方式以对子女生活产生的影响尽量低为宜。由于日常生活的繁杂,各种因素都有可能发生事先无法预见的变化,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对探望权的行使不宜判决得过细,明确双方必须遵守的原则或规则即可,给日后探望权的具体行使预留一定的、合理的调整空间。 第二,尊重子女本人意愿。对人民法院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是否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对者认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况且子女不一定能够真实地表达出自己的意思,人民法院不必征求子女意见即可直接判决。赞同者则认为,探望权的立法目的即保证子女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必须将子女的意愿纳入考虑。这个过程中,由于未成年子女的年龄、认识能力等可能会影响其判断或者表达,因此,人民法院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并不等同于一定要完全按照其意见进行判决。人民法院在子女的认识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将子女的意愿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综合其他因素进行判断。尤其在当子女年龄或认识能力已经足以使其清晰、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时,征求子女意愿更有必要,全然抛开子女本人的意愿,反而可能会导致子女对探望行为的抵触,导致违背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后果。 我们亦同意后者的观点,探望权的行使与子女利益息息相关,人民法院在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等事项时,应当征求、尊重子女本人的意见。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子女不满8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离婚协议确定的探望时间和探望方式执行,虽然此年龄段的儿童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相对较差,但是仍有倾听其真实意愿的必要,对此阶段的儿童实行何种探望方式,可以询问、参考被探望子女本人的意见。对于子女已满8周岁、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参照《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关于离婚后父母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对于子女的探望问题,亦应当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执行,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究其原因,在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独立思考和判断能力,探望权的行使也应当在征得子女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 第三,兼顾有利于探望权实现。在满足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还应当适当考虑父母行使探望权的便利性。一般而言,父母有各自的工作、生活轨迹,父或母离婚后可能已经再婚组成新的家庭,甚至可能有了其他子女,还存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分处两地的情况。探望权的行使虽以子女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但也不能因此忽视对父母行使探望权便利性的考虑。如果单方面考虑子女利益,而对父母行使探望权时的现实可行性及其自身利益缺乏关注,可能会导致判决确定的探望权无法顺利行使,反而对子女利益并无好处。譬如,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日常生活在较远的异地,要求其每周探望子女一次,虽然并非不能实现,但显然这种方式给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个案当事人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在尽量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基础上,灵活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具体而言,探望的方式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一方指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地点进行探望,如定期、不定期地见面、共同进餐等。这种探望方式持续的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且并未脱离抚育子女一方的监护范围,更加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执行起来更为便捷,但是比起逗留式探望,探望权的权利人与子女的联系和沟通相对而言则不够密切。逗留式探望是指在当事人约定的或者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如短期和子女生活在一起等。这种方式时间较长,使得探望权人可以与子女进行更加深入的互动和交流。实践中,在探望方式的选择上,应当结合父母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身体和精神的健康状况、个人品行和生活习惯等情况来加以确定。 四、探望的中止与恢复 本条对探望的中止和恢复问题作出了规定。中止探望,是当探望权的行使出现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时,由有关权利人提出暂时中止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恢复探望,是探视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消失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书面通知探望权人恢复对子女的探望。 关于探望的中止。作为探望权的行使一般是不得对其加以限制的,除非有特殊情况出现,这个特殊情况就是探望权在行使过程中出现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因为立法规定探望权是为了使父母离婚后的子女仍然能够身心健康地成长,一旦与之相反,则与立法的宗旨和目标不相符合,所以此时要对权利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针对此问题,2020年最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中止探望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1086条第3款之规定,为“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那么,什么情况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呢?对此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加以判断。比如,探望方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可能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对子女实施暴力行为的、有不良嗜好或者教唆子女从事非法活动的等。2020年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干预进行了专章规定,其中第28条列举了几种主要的不良行为,包括吸烟、饮酒、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参与赌博或封建迷信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如果行使探望权的一方以探望子女为由,胁迫、教唆未成年子女实施这些行为的,都可以认为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中止探望。 关于探望的恢复。恢复探望,即对探望权的限制解除,探望权恢复正常行使。当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存在或造成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恢复探望权人对探望权的行使。由于中止探望的事由就是出现了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那么待相关的不利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理当对当事人探望权的行使予以恢复。但是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对未成年人生活和成长的现实条件和状况进行调查,确认探望该子女的父或者母已经不再存在此前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后,再作出决定,并依法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有关中止或恢复探望的诉讼,不应作为新的独立的诉讼来对待,而是在履行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情,应将其纳入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探望权是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权而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探望的中止,并不是对探望权进行实质性的处分,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并非探望权最终被剥夺,只是暂时性地对权利的行使状况加以限制,待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当事人仍能依法行使探望权。由于决定中止、恢复探望关系到当事人权利的行使问题,也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密切相关,审判人员应当对此类问题慎重对待,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决定。一方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并查明真实情况,再作出是否中止探望的裁定。同样,探望权人向法院请求恢复探望的,人民法院也要征求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切实查清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是否确已消失,再决定是否应当恢复探望。 人民法院就中止、恢复探望作出决定的前提条件是相关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提出申请,否则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这些问题作出处理。而有权决定中止、恢复探望的主体必须为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决定中止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本条明确了中止探望及中止情形消失后的恢复探望,都必须经过两个步骤:第一,当事人申请中止或者恢复探望;第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中止或者恢复探望,并以裁定或者通知的形式作出结论。对此,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对于中止、恢复探望所采用的文书类型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就中止探望的问题需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关于恢复探望的问题则是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注意采用正确的诉讼文书类型,严格按照本条规定,对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对中止事由消失的,书面通知恢复探望。 2.人民法院应正确认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探望权的行使不以父母一方给付抚养费为前提,与父母是否再婚、是否再生育其他子女均没有联系。实践中,常常发生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阻挠、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或者不为对方探望子女提供协助和方便的情形,探望权人在此情况下往往采用拒付抚养费的方式予以对抗。事实上,探望权与抚养费的给付并无直接联系,无论是否给付抚养费,探望权的权利人仍享有探望子女的法定权利;同时,中止探望也不意味着免除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给付抚养费是父母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是无条件的法定义务;而探望权是父母监护权的延伸,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中止。当探望权人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二者直接相互抵消。另外,离婚过错方的过错也并非导致中止探望的法定事由,即使离婚是因为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所导致,也应当在夫妻关系之间追究责任,而不影响该当事人作为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探望权,但是其过错严重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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