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费用的归属问题及其具体的计算方法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系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进行了保留。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062条,该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条在此基础上,从实际出发,既要考虑到保护军人一方的切身利益,又要考虑到军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以较为公平地解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归属问题。 一、军人所得的除工资以外各项费用的性质及归属问题 在认定军人除工资以外所得的各项费用的性质时,必须要遵循《民法典》对于财产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作出了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着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既要慎重,又必须得符合法律规定。从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情况看,涉及因身体伤残等原因产生的损害赔偿,一般都视为与个人今后的生活、治疗等问题直接相联系的,具有特定性、专属性,故都将其归入个人财产中。军人从事着特殊的事业,为国家作出了特殊贡献。正是这种特殊的职业,使得其经常会受到一些意外的伤害,甚至导致伤残、死亡等。因此,像军人的伤残补助金、伤亡保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这些明显带有个人专属性的款项,理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这样规定,既符合《民法典》关于规定个人财产问题的立法精神,更加人性化,也有利于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军人退役的安置办法曾经包括复员和转业两大类,而作转业安置的,又包括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两种情况。但是,依据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退役军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对于军人退役的安置办法根据军官、军士、义务兵的不同身份,采取了不同的安置方式,主要包括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针对具体的安置办法而言,该法第21条规定:“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第22条规定:“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第23条规定:“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本条是对于军人安置时所发放到其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分割办法的规定,以下分别进行讨论: (一)关于军人所得的复员费的归属问题 对此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军人婚后所得的复员费,有些高达十几万元,如果结婚多年,又无其他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概将其作为复员军人个人所有,对现役军人的配偶一方有失公允。由于现役军人基本常年在部队服役,难以照顾家庭,其配偶在家中扶老携幼、劳动生产、辛苦经营积攒的财产反而法定是夫妻共有,而军人的复员费却作为合法婚后所得归属个人财产,如此规定显失公平,显然违背立法的基本精神。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发布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以看出,对于结婚时间不满10年的,复员费显然应当按复员军人的个人财产对待,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也明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再随着婚姻关系的持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费属于军人生活安置费的预支,具有较强的个人属性,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军人转业所得的费用的归属问题 为妥善解决转业军人的安置问题,军改期间曾出现了军人转业所得的一种新类型的财产,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领取的自主择业补助费及退役金。针对这类费用的归属问题,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军队转业干部从部队领取的自主择业补助费,是基于转业而产生的财产,没有转业这一特定事件就没有这种经济补偿,这种财产在本质上与一般的工资、奖金不同。自主择业费的获得,是以放弃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从而带来稳定、长期的期待收入为代价的。在当前激烈的就业竞争中,通过学习提高自身的就业能力以及寻找二次就业机会,都需要精神、财力的较大付出。军人在服役期间所付出的劳动,已从以往的工资中得到回报,而自主择业补助费是对军人在服役期间的牺牲和奉献的褒奖,同时也是对其自主择业给予的经济支持。因此,自主择业补助费是国家从军人职业特点出发给予军人的生活、安置方面的补贴,具有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退役金是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逐月发给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不是军人转业时领取的,而是因转业获得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在性质上类似于退休金,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妥当。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充分考虑到军人在其服役期间,军人的配偶在家劳动、照顾孩子、服侍老人是非常辛苦的,正所谓“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自主择业补助费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将损害军人配偶一方的应得利益。 综上,对于发放给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归属问题,既要考虑军人的服役年限,又要参考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综合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力争做到对军人和其配偶都公平合理。我们认为,对于这些款项,应该根据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区分成若干份,将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费用数额的计算问题 在讨论具体如何划分的问题上,我们采纳了军队提出的建议,尽量寻求一个客观、公正的解决方案。我们设计的解决思路是将军人发放的这些费用按年份平均分成若干等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的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首先设定一个前提条件,即正常情况下,人均寿命按70岁计算。用70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算出公民自参军至理论寿命终结的期间。然后将国家对于公民因为参军入伍这一行为而给其发放的一次性费用,按前边计算出的期间,以年为单位平均分成若干等份。每一份所对应的数额,可以视为军人自入伍后每年所应当得到的费用。实际上采取了化整为零的办法,按其各自对应的时间确定财产性质。所以,这些一次性费用,只要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部分,都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军人结婚前和离婚后所得部分,为军人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的因素,将体现在对该项财产数额的分配。共同生活时间长的,认定为共同财产的就多,结婚时间短的,属于共同财产的比例也相应较少。这样做,既符合《民法典》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有的原则,也能较好地兼顾各方利益,比较公平。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 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在军人离婚时尚未发生这些款项的计发。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理论上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在转业或复员时进行最后结算而已。因此,军人在离婚时虽然可能并未实际占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但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军人配偶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军人配偶一方只有在军人可期待的利益兑现而成为既得利益时才可以得到其应得的部分。如果不顾实际情况要求及时兑现,未免过于苛刻,只会增加军人一方的负担,同时也会损害军人一方的利益。如果离婚时军人转业或复员的事实没有发生,其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是无法计算出来的,这点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不一样。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离婚时虽然不能提现,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具体数额是可以计算出来的,而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因为军人没有复员或转业,故不可能知晓将来发放的具体数额。有鉴于此,如果夫妻离婚时军人一方没有复员或转业,军人的配偶只享有对复员费、转业费的期待权。待对这些费用发生实际纠纷时,应该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将来一旦军人复员或转业,其原配偶可以请求分割复员费、自主转业费。 2.自主择业这一安置办法作为军改期间的特殊产物,目前已经不再实行,但是考虑到在新的政策规定出台前,有相当一部分的转业军人已经领取到,或者仍然可能领取到自主择业补助费和退役金,本解释仍然有必要对转业军人所发放到的自主择业费的财产分割方法问题作出规定。 3.对于退役军人的安置办法中,逐月领取的补助金的性质问题,即审判实践中,应否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退役金是军人退役后获得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在性质上与退休金相似,应当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其发放的方式存在一定的特殊之处,即由退役军人按月领取。同时,考虑到军人在服役期间,军人的配偶对于家庭承担了较重的照顾义务和责任,从保障军人配偶利益的角度,也宜认定该类逐月领取的补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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