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损害赔偿内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依据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正确理解损害赔偿 本条对《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作出了具体解释,即“损害赔偿”包括两类,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多见于侵权责任法领域,是指民事主体在因他人的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害时,可获得的法律上的救济。其中,损害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未构成实际损害的,即便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更不会有损害赔偿。如何界定损害,有学者认为,它包含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后果,意味着任何形式的不利影响,包括损失(loss)和伤害(injury)两个概念。而从立法上看,世界各国或地区明文对何为损害作出规范定义的并不多见,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损害赔偿”部分,也只是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主体、数额的确定等事项作出了规定,而未对损害作出明确定义。究其原因,一方面,损害是一个生活化程度很高的词汇,并非一项专业法律术语,无需经过法律语言的精准解释,也足以让一般社会主体理解其意思;另一方面,精准解释损害对法律适用的实践意义不大,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只要能够凭借一般社会经验判断有损害发生,再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损害进行量化分析判断,即已足够。不过,也并非没有立法试图对“损害”作出准确定义。《奥地利民法典》第1293条就明确规定,损害是给某人财产、权利或人身造成的不利益。王泽鉴先生亦赞同以“不利益”定义损害的方式,他主张,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对于这种“不利益”,也存在两种理解。其一,广义理解,损害既包括财产上(或说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或说非物质性)的损失;其二,狭义理解,损害仅指财产上的损失。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广义理解方式,即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无论受到哪种损害,都有权利请求相应的赔偿。其中,物质损害又分为两种,一是人身损害,二是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 本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赔偿可以说是同宗同源,但又不能等同。相同之处,两者本质上都是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法律予以救济的“赔偿”问题,以侵权责任的存在为前提。不同之处,在于离婚损害赔偿只是损害赔偿这一个大概念中的一小部分,不仅制度功能、基础等存在差别,还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1)主体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于任何民事主体,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离婚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因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夫妻双方,并且要求其中一方不存在过错,否则排除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2)条件上,离婚损害赔偿要求必须由因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情形而导致离婚的前提条件,虽存在过错,但过错不属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没有导致离婚这一结果的,也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而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只要满足侵权的几个要件即可,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3)过错形式不同。一般侵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存在混合过错、共同过错等过错形式。而离婚损害赔偿的一大特征是,加害人仅一人,受害人没有过错。由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配偶一方,不存在第三人,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共同过错问题。请求赔偿的一方又特别要求是无过错方,因而也就不存在混合过错的问题。 《民法典》第1091条把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规定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构成以上五种情形之一的,才能够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但此五种情形并非离婚损害赔偿的全部条件,除此之外,还必须满足:(1)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行为人虽实施了损害行为,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二是该种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原因,虽有过错,但并未导致离婚的结果,或虽然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2)另一方没有过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无过错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和救济,让过错方受到应有的惩罚。夫妻双方均有违反婚姻义务或家庭义务行为的,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要求,无权请求获得补偿或救济。(3)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只有过错方的损害行为给无过错方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无过错方才能要求赔偿。未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因而也无须赔偿。(4)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必须是因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享有对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有损害结果,但该结果并非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的,无过错方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离婚这一结果的,方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诸条件须同时满足,否则,即便存在损害和侵权责任,当事人也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 二、离婚损害赔偿既包含物质损害赔偿,也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不以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为条件,只要过错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即可,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和消极财产的增加,但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因过错方对受害者人身进行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以及纯粹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等。前一种,如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的精神损害;后一种,如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给对方造成的精神创伤,无过错方均可请求赔偿。 在前已简要介绍,对于损害赔偿都包括哪些内容,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世界范围内的立法例也证实了这种理解上的差异。认为损害赔偿仅指物质损害赔偿的,如瑞士民法中的“损害”只代表财产损害,适用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财产损害采取抚慰金方式予以补救。《德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均规定,非财产损害赔偿只能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葡萄牙民法则将离婚损害赔偿仅界定为非财产损害,包括离婚使男女双方社会评价的降低及婚姻解体导致的痛苦等。《法国民法典》、我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均采取了既包含物质损害赔偿,也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情形的,无过错方既可以主张物质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二者并进,分别在物质和精神上予以救济,这也是我国《民法典》所确认的离婚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体现之一。 如何界定物质损害并给予赔偿?脱离离婚损害赔偿这一具体情境,《民法典》给出了颇为翔实具体的规定。第117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2条则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即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或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但该两条规定还不足以完全覆盖离婚损害赔偿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相对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有其独特的制度设计目的和功能。学术界对如何认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一,离因损害赔偿说,即离婚损害赔偿是对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而受到损害的赔偿;其二,离异损害赔偿说,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无过错方因离婚而造成损害的赔偿;其三,混合说,即兼具离因损害赔偿和离异损害赔偿。无论哪种观点,均缺乏对此处的物质损害的客观计量。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离婚财产损害包括无过错配偶因离婚所导致的生活保持请求权、基于夫妻财产法上的请求权、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请求权的丧失,以及因强制的夫妻财产分割所受的损失、因谋杀或虐待而致劳动能力减少以及离婚诉讼费用等;但实现与否不确定的继承权、保险受益权的丧失不包括在内。也有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或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因配偶与他人同居产生额外费用支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减少的金额、因遭受家庭暴力造成人身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我们认为,物质损害赔偿以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财产利益产生的实际影响为准进行确定,即应当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是比较合理且符合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理论的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存在《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为条件。现实生活中,无论夫妻双方的婚姻中出现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哪种情况,还是其他重大过错,都会不可避免地导致严重伤害家庭情感,给家庭成员造成巨大心理创伤的结果。我国民法虽未使用配偶权这一概念,但对夫妻之间基于互相作为配偶产生的特定身份利益持肯定态度。《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他重大过错,无一不是违反《民法典》所倡导的家庭文明的行为。夫妻中的无过错方因此而遭受的精神创伤和痛苦,理应由过错方给予赔偿。本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解释》的有关规定。该解释第5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于物质损害赔偿,以产生多少损失,赔偿多少为一项基本的原则。无过错方需要就对方的过错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注意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确定过错方应当承担的物质损害赔偿数额。一般而言,考虑因素可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2)无过错方受到的实际损失;(3)双方的经济水平、经济能力及实际生活需要;(4)双方的年龄及健康状况;(5)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几个方面予以综合考虑确定。 2.基于夫妻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解释》有关规定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关系的持续时间,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越长,因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痛苦越深,理应相比持续时间较短的婚姻,给予更多的精神赔偿;(2)过错程度应当考虑过错是一次性还是反复发生,过错持续时间长短等因素,对于反复发生或持续时间更长的过错行为,过错方应当付出更多的赔偿;(3)赔偿数额首先应当足以弥补无过错方遭受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同时兼顾过错方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一般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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