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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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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4 13:00: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解释生效日期的具体规定。
【条文理解】
我国第一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的婚姻家庭编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其他一些规定、意见、答复等的基础上,有所改动、删减或吸收。为适应婚姻家庭基本法律的体系和内容变化,本解释在《民法典》的规定之外,对原有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意见、答复进行了系统性梳理,视实践需要对原有条款予以保留、修改或废止。为发挥司法解释确保《民法典》正确适用、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作用,考虑到与《民法典》施行时间保持一致以及与诉讼程序进行有效衔接,本解释施行的时间确定在2021年1月1日。
一、关于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
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是指司法解释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否能够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能够准确适用法律,继而影响判决结果和当事人权益,必须认真待之。我国《立法法》第57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对法律的时间效力提出了要求。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亦应执行这一标准。施行日期,或说生效日期,关系到法律规范在何时具备拘束力,这是法律规范得以被适用于具体问题解决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3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25条第3款规定:“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司法解释施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要求:“今后各部门起草的司法解释对施行日期没有特别要求的,司法解释条文中不再规定‘本解释(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条款,施行时间一律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明确的日期为准。司法解释对施行日期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司法解释条文中规定相应条款,明确具体施行时间,我院公告的施行日期应当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纵观此前适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也可以看出这种生效时间表述上的变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4条规定:“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一般而言,司法解释自公告之日起即开始施行,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安排。我国的司法解释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生效时间,通常是由司法解释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决定的,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自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
此种方式多适用于急需司法解释尽快出台,且立即施行时机较为成熟的情况,为了使其尽早发挥规范作用,而采取此类一经公布立即生效的做法。例如,此前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4条规定:“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第一,当时《婚姻法》新修,增加了许多新的制度,对于许多原来规定的制度内容进行了丰富和完善。由于立法技术所限,法律不可能规定得过于详细,使得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成为当务之急。而《婚姻法》修改后一经公布立即适用,迫切需要尽快出台可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指导审判实践工作;第二,《婚姻法》在修订到公布的过程中,已经在各个领域都得到了广泛的宣传和学习,一些重大变化已经为群众所知。加上较长时间的面向社会各界的征求意见、宣传准备工作,该司法解释具备了公布后马上实施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如司法解释条文未规定施行时间,也未发布相关公告,其生效时间应理解为“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自公布一段时间之后的某日起施行
采取这种方式主要考虑到司法解释从公布到施行需要有一个学习宣传贯彻的过程,力求使各级人民法院理解和掌握司法解释的原则和精神,以便广大审判人员在实际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相关规定。此前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但实施日期是2004年4月1日,正是考虑到该解释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及认定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而这些都是其时婚姻家庭纠纷审判中的难点问题,该解释的许多规定是在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才作出,有待人民群众和具体办案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理解和消化,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以保证解释的规定能够得以正确实施。
本解释的生效时间规定也属此类。主要考量因素有二:其一,我国首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与《民法典》的施行时间保持一致,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妥善与《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衔接,进一步保障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其二,考虑到本解释对婚姻家庭纠纷领域此前实施的三部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及其他众多规定、意见、答复等逐一进行了清理、修改和废止,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整合修订,其内容涉及现阶段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众多重点、难点问题。因此,本解释的公布和施行留出相应的准备和衔接工作的时间十分必要,亦能更好地保证本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全面、正确实施。
(三)在一项司法解释中规定两个施行时间
此种情况极为少见,但也曾经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5条规定:“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这种情况比较少见,主要是根据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实际需要进行。
(四)待另一法律公布一段时间后施行
有的法律公布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由该法律或者专门的决定来规定具体的施行时间。如现已废止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曾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二、关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的事件、行为和法律关系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可以或者必须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反之,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学理上通说认为,法律不具有溯及力,也即“法不溯及既往”。实践中,绝大多数国家也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必须遵循的法律程序技术原则予以普遍采用。其基本含义是,一部新法施行后,对新法施行之前人们的行为判断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适用旧法。
(一)法不溯及既往及其例外
《立法法》第93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样规定的出发点在于,如果普遍承认法律的溯及效力,将会破坏现有法律体系应有的权威性。民事主体作出行为时,只能以其时生效的法律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判断行为是否为法律所允许,以及行为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如果以后一时点生效的新的法律规范,作为评价该法律规范生效前的某一时点人们的行为,难免将产生行为规范的不确定性,导致人们无法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产生合理的预期。用尚未制定或生效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社会成员的行为,既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亦缺乏法律公正性,而且不利于维护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说到底,法不溯及既往维护的是民事主体对法律规范的信赖利益,正是出于维护这种信赖的需要,法律规范的适用必须具备相当程度上的稳定性。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规范完全排斥效力的溯及既往。如果随着社会发展变化,旧法已经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应允许通过新法来修正旧法。这一点,在刑事法律领域表现更为明显,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该条确立了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民事法律领域,亦有类似的理论,比如“例外追溯”和“有利追溯”。持“例外追溯”观点的人认为,例外追溯应表现为“对当事人都有利或至少对无过错方及弱势一方有利”。持“有利追溯”观点的人认为,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或关系在行为时并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依现行法律则是合法的,并且对相关各方都有利,就应当依新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保护。
(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对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虽然理论上是对既有法律的解释,但其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填补立法空白甚至创设新规则的作用。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公布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案件。只要案件的一审程序是在司法解释生效施行之前启动的,都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是对现行立法的解释,故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均应适用。这种对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加以适用司法解释的主张,实际上是赋予了司法解释一定的溯及力。对于是否能够溯及既往的问题,有的司法解释在条文中给出明示,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便是采纳了前述第一种观点,未赋予该解释以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相较而言,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而纵观民事领域各项司法解释,在该问题上规定并不统一,但大部分都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而言,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新的解释,而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新的解释。
(三)本解释的溯及力
本解释作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配套司法解释,整体来说,溯及力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这也是生效时间确定为《民法典》正式实施的2021年1月1日的重要原因之一。《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可供参考。具体而言:
1.基于《民法典》和本解释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对于法律事实完全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的情况,适用《民法典》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均不存在任何障碍。
2.《民法典》和本解释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般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对此类案件,《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还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我们认为,此原则也可类推适用于本解释。即,对于《民法典》和本解释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适用本解释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本解释。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本解释有规定的,除非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适用本解释。
3.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通常情况下,案件裁判的既判力应当优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即不得以个案的裁判理由不同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由推翻已经生效的裁判。这是因为,即使允许司法解释在有限情形下溯及既往,也要以不违反法的稳定性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为前提,而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也是法的稳定性的一项基本要求,如果溯及力优于既判力,可能会导致大量既有生效裁判失去效力,不仅不利于稳定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和本解释,做好新旧解释的适用衔接,就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中如何援引新旧解释问题说明如下:
对于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和新受理的一审、二审案件,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及本解释的,在援引本解释相关条文的同时还应援引《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现已废止的),在援引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同时还应援引《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相关条文,原解释已经被废止的,应当注明文号,例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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