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第1款规定了遗产分割中的重要原则——物尽其用原则。本条第2款规定了不宜分割的遗产的处理办法。 遗产分割是各共同继承人按其应继份额进行分配,以消灭遗产的共同所有关系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遗产分割发生在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场合,遗产分割的效果是各共同继承人的共同共有关系的消灭,遗产上的权利义务分别归属于各个继承人,各继承人之间的连带债务责任,也因遗产的分割而终止。 一、遗产分割的原则 遗产的分割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物尽其用原则 物尽其用原则,是指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出发,注意充分发挥遗产的实际效用。遗嘱中可以确定遗产的分割方法。如果遗嘱已确定,则应按照确定的分割方法分割遗产。遗嘱中未确定遗产分割方法的,则应按物尽其用原则进行分割,即应当依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进行。本条第1款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这一规定表明,遗产分割的恰当与否,关系遗产效力的发挥,不仅涉及继承人的利益,对于社会生产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样具有一定意义。物尽其用是遗产分割必须遵循的原则。按照物尽其用原则分割遗产,有利于发挥遗产的实际效用,有利于满足继承人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从而促进整个社会财富的增加。 (二)平均份额的原则 《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采取平均份额原则,方法简便易行,比较公平合理,亦符合平等思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纠纷。但是,平均份额原则的弊端在于,这种原则方法未考虑各共同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将平均份额当作唯一的分配遗产的原则,从而由形式上的平等导致实际上的不平等。因此,《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规定的是“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民法典》在采用此项原则时是有限制的,只是在各共同继承人条件大体相同的情况下才采取平均份额的分配办法。“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本身就意味着在特殊情况下的不均等。《民法典》第1130条第2款至第5款,罗列了可以不平均分割遗产的情形:一是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二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三是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四是继承人经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以上四种情形可以制约均等分割的条件,照顾生活有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实现利益平衡。分割遗产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予以倾斜,对有能力扶养被继承人却不尽义务的继承人少分或不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三)照顾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的原则 《民法典》第1130条第2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主要是指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人、病残者。他们不仅没有生活来源,同时又缺乏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以至于难以维持基本的正常生活条件。对于这种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但是,对于那些生活上虽有特殊困难,而这种困难不是由于缺乏劳动能力而又缺乏其他生活来源造成的,而是由于主观上好逸恶劳或者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造成的,则不得以其生活困难为由在分割遗产时获得照顾。 (四)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我国宪法、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贯穿《民法典》始终的基本内容。由此决定,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必须考虑各共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的多少。在其他条件大体相同的情况下,应按照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的多少来进行分割。尽义务多的应当多分,尽义务少的应当少分。《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原则。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进行遗产分配,从表面上看来,各继承人的份额有多有少,似乎是不公平的,然而,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出发,尽义务多的多分,尽义务少的少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并照顾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而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以避免加重社会负担,从实质上来讲,是较为公平的。 必须强调的是,对于什么是扶养义务应当作全面地理解,不能仅仅理解为经济上的支持、生活上的照料,还应当包括精神上、情感上的关心、安慰等。例如,有的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本人也愿意多尽义务,但由于被继承人有较多的收入,生活优裕,身边有人照料,被继承人根本不需要继承人对他进行经济上的扶养和生活上的照料。在这种情形下,不应以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为由而减少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如有的继承人生活条件一般,没有给予被继承人过多的经济上的支持,但经常陪伴在被继承人身边,对被继承人给予了精神上的照顾和抚慰,同样不能以其付出的金钱的多少而判断其是否尽到扶养义务。即判断继承人是否尽到扶养义务,应结合被继承人的需求来综合判断。 二、遗产分割的方法 遗产分割的方法是指继承人取得遗产应继份的具体方法。《民法典》第1132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关于遗产分割的方法,如果遗嘱中已经指定了分割方法,则应按遗嘱指定的方法分割遗产;遗嘱没有指定遗产分割方法的,由继承人具体协商遗产的分割方式;继承人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确定遗产分割的方式;调解不成的,则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确定遗产的分割方式。 本条第2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所谓“不宜分割的遗产”,是指如对遗产标的物本身进行实物分割,可能会改变其性质或损害其实际效用的遗产。“不宜分割的遗产”仅仅是“不宜”分割实物,而不是绝对不能分割。继承人一般都属于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引导继承人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按照遗产标的物的种类、性能、经济作用以及继承人的需求、能力等,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根据这一规定,遗产分割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一)实物分割 遗产分割在不违反前述分割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适用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是可分物,也可以是不可分物。对可分物,可以作总体的实物分割。如对粮食,可划分出每个继承人应继承的数量;但对不可分物,则不能作总体的分割,只能作个体的实物分割。如对电视机、电冰箱、空调等以整体发挥功能效用的物,就不能将其划分出每个继承人应继承的数量,而只能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割,否则将导致物的破坏且不能继续发挥效用。对不可分物不能作实物分割的,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办法即补偿分割。 (二)变价分割 如果遗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或者继承人都不愿取得该种遗产,则可以将遗产变卖,换取价金。然后,由继承人按照自己应继份额的比例,对变卖后的价金进行分割。使用变价分割的方式分割遗产,实际上是对遗产的处分。所以,遗产的变卖应当经过全体继承人的同意。 (三)补偿分割 对于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中有人愿意取得该遗产,则由该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然后,由取得遗产所有权的继承人按照其他继承人应继份额的比例,分别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价金。应当指出的是,如果继承人中有多人愿意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则应当根据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和能力,从有利于发挥遗产效用的角度出发,确定由某个继承人取得。 (四)保留共有 遗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继承人又都愿意取得遗产的,或者继承人基于某种生产或生活需要,愿意继承保持遗产共有状态的,则可以采取遗产保留共有的分割方式,由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其共有份额按照应继份额的比例确定。但是,在共有分割之后,继承人之间就不再是原来的遗产共有关系,而变成了普通的财产按份共有关系。 三、遗产分割的效力 我国采取当然继承主义,在继承开始后,享有继承权的人即有权取得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即遗产分割的效力及于继承开始之时。遗产分割时,各继承人按照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取得遗产,不仅是包括分割时尚存在的遗产,而且包括继承开始时应当由继承人取得的遗产。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不仅可以取得尚存在的遗产,而且还有权请求侵害了其应得遗产份额的侵权人返还遗产,以实现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对折价的方法及补偿的金额等,应采取继承人协商的方式进行,如经协商达不成一致,则应当根据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和利用遗产的能力,遵循物尽其用的原则,从更好地发挥遗产效用的角度出发,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人民法院诉讼确定由某个继承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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