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报酬的规定。 【条文理解】 遗产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管理活动,特别是在遗产较多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往往需要付出较多的劳动和时间,而且遗产管理人负有法定职责,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还要承担法定责任。因此,学理上一般认为,遗产管理人应当有权利获得与自己劳动相应的报酬,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励其尽职管理,也有利于实现权利义务的统一。 在当事人对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遗产管理人能否获得报酬,各国规定不一致。比如法国、意大利规定原则上遗嘱执行人不能获得报酬,但有例外规定的除外。但对于遗嘱执行人外的遗产管理人,法国规定可以从遗产中获得管理报酬。德国、日本规定原则上遗嘱执行人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但遗嘱人或遗嘱有例外规定的除外,遗嘱执行人外的遗嘱管理人可以从遗产中获得管理报酬。 借鉴上述各国的规定,本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获得的依据分为法律规定和约定两种。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不同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区分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不一,可能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人、继承人或者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在不同情形下,遗产管理人获得报酬的方式会存在区别。 (一)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遗嘱执行人,是指代被继承人执行遗嘱的人。所谓遗嘱的执行,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特定的人按照被继承人在有效遗嘱中所表示的愿望而进行的必要行为。遗嘱执行的目的是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在遗嘱中,有的事项于遗嘱生效后自然发生法律效力而无须执行,如对某一继承人的虐待行为表示宽恕、剥夺某一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等;而有些事项于遗嘱生效时必须通过执行行为来实现,比如遗产的分配、遗产债权的收取、遗产债务的清偿、遗赠的执行等。 关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即我国法律只确定了被继承人指定这一种产生的方式。由于遗嘱体现着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愿望,基于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应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这有利于充分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 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能否要求报酬,主要看当事人对此事项是否有约定。一般而言,被继承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会给付报酬。比如在遗嘱中写明,或者另行签订协议约定。若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写明给予报酬,也未另行签订协议的,遗嘱执行人可否请求报酬?学者们对此问题认识不一。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草案》第6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对遗嘱执行人指定报酬。遗嘱人没有做出上述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得请求报酬。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杨立新教授在《在审判实践中怎样理解和掌握〈继承法〉的基本问题》一文中指出:“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和应得报酬,有权请求继承人偿付,如果继承人拒不偿付,执行人有权变卖遗产,从中得到补偿。”本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若以后出台的法律中对此有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实践中,有的情形下,虽被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没有约定,但是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约定给付报酬的,效力能否认定?我们认为,只要不存在应认定无效的其他因素,该约定应为有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2〕民一他字第14号)中载明:“张凤霞作为熊毅武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伟浩、熊萍等人就执行遗嘱相关的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该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只要协议的签订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如果熊伟浩、熊萍等人以张凤霞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对该协议加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继承人推选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若为两人或者多人的,可以协商从继承人中推选出一名遗产管理人。如果推选不成,也可协商在继承人范围外共同选定一名遗产管理人。 对于被推选出的人选,其有权决定其是否接受选任。一旦接受,即成为遗产管理人,应依法履行职责。在这种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之间实际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其进行遗产管理是无偿还是有偿,要看其和继承人之间是否有协议约定。对报酬有约定的,遗产管理人有权请求继承人支付报酬。没有约定的,遗产管理人可否请求,本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若以后出台的法律中对此有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三)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管理的其实是自己的事务,管理产生的利益亦归于自己。我们认为,该情形下原则上不需要支付报酬。当然,如果以后出台的法律中对此另有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 (四)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按照《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所以实践中,在没有受遗赠人的情形下,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其实是代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进行遗产管理,涉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进行遗产管理其实具有行使职权的性质,这种情形下,我们认为原则上不应当支付报酬。当然,如果以后出台的法律中对此另有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 二、注意区分报酬和管理费用 报酬是给予遗产管理人的酬劳,是遗产管理人所付出劳动的对价。而管理费用,是指遗产管理人为进行遗产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以下三项:(1)保存遗产所必要的一切费用,如管理费用、做成遗产目录的费用、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诉讼费用、清偿费用;(2)遗产分割的费用;(3)遗嘱执行的费用,如遗嘱的提示、告知的费用。 根据本条规定,报酬是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支付。而管理费用,是为了遗产保存和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从遗产中支付。遗产不足以支付的,若遗产管理人是由继承人推选或者受遗赠人选择的,则管理费用应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担。所以,无论当事人对报酬有无约定,对于管理费用,只要是必要费用,若遗产管理人预付的,有权请求返还;若不是预付的,有权请求支付。对此理解,可以参考《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约定。 三、报酬支付的来源和顺序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应从哪里支付,本条没有规定。《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根据该条规定,在遗产分割前,首先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其次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能否纳入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不能纳入,在清偿顺序上如何安排? 从域外立法例看,普遍认为遗产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均应从遗产中支付。如《法国民法典》第812-2条、第813-9条、第1033-1条规定,遗产管理费用由遗产负担并有优先受偿权。在没有相反约定时,遗嘱执行人和身后遗产的委托管理人不取得报酬,法官在指定遗产委托管理人时,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德国民法典》第1978条、第1987条、第2221条规定,管理费用从遗产中支付,遗产管理人可以为其职务的执行而请求适当的报酬,遗嘱已经确定报酬的除外。《日本民法典》第918条、第1018条、第1021条规定,遗产管理费用从遗产中负担,家庭法院可以从死者的财产中付给遗产管理人相当的报酬,遗嘱已经确定报酬的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511条、第711条、第712条规定,遗产管理产生的费用均由遗产承担,遗嘱执行人之职是无偿的,但遗嘱可以为遗嘱执行人确定报酬,该项酬金由遗产承担。我们认为,遗产管理费用是为了保全遗产而产生的成本费用,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是为了管理遗产而产生的债务,其目的均在于保障遗产的安全和顺利分割,维护遗产继承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应由遗产支付,而且应当置于最优先受偿的顺序。遗产不足以支付报酬的,若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有约定的,遗产管理人可向继承人、受遗赠人请求支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遗产管理人未尽法定职责,应否返还已经收取的报酬问题。 在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受遗赠人协议约定收取报酬的情形下,如果遗产管理人未尽法定职责,给继承人、受遗赠人造成损害的,比如未尽到对遗产的全面清点、编册或妥善保管义务,致使遗产被转移或者毁损、减值,甚至灭失的,一方面,若遗产管理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遗产管理人未尽法定职责的行为是违反其和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的,依据《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向其拒绝支付报酬,已经支付的,有权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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