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定遗产管理人的规定。 【条文理解】 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遗产管理人是对死者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遗产管理制度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其主要具有四个方面的功能:第一,管理和保全财产。遗产管理人接管遗产后应进行清点、盘存、编制清册,确认遗产的范围和价值。第二,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遗产管理人在接管遗产后,负责通知遗产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和申报遗产权利,并防止部分遗产继承人对遗产进行藏匿或转移。实际上将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等加以保护,这是对以往相关立法的极大补充和完善。第三,实现遗产公平分配。遗产管理人在管理和保全遗产的基础上,对遗产债权人和遗赠人的遗产债权进行优先清偿,然后就剩余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分配。第四,保障交易安全。遗产管理人保存、管理、分配遗产,追偿遗产债权,清偿遗产债务等行为,不仅保障了被继承人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也维护了继承人的利益以及与继承人交易的第三人之利益和交易安全。目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设立有内容较为完备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以期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保障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继承法》未设立系统的、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仅在第16条和第24条原则性规定了遗嘱执行和遗产保管的部分内容。《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但没有关于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内容。随着我国老年人的数量逐渐增加,遗产继承案件也随之增多,遗产的范围与数量也越来越大,不仅种类纷繁复杂,而且表现形式各异。由于缺乏遗产管理制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交付前,很可能使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继承人在难以知晓遗产的实际范围和价值的情况下,由于其往往不具备管理和分配遗产的能力或者精力,或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很难妥善地管理遗产。此外,有的继承人已经占有遗产,而有的继承人并未实际占有遗产,甚至根本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难免会有遗产分割前已经占有遗产的人转移、隐匿、私分、侵吞遗产等情形,侵害共同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继承开始后,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保管,有利于使遗产在实际分割前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清理、编制遗产清册、分配,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地对遗产进行分配,实现各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权。基于我国社会的现实和当前的国情,《民法典》继承编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以及报酬作出规定,构建了较为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 遗产管理人与遗产保管人、遗嘱执行人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遗产管理人兼具遗产保管人和遗嘱执行人的特征,遗产管理人与遗产保管人、遗嘱执行人更像是一种包含关系,遗产管理人有更为丰富的内涵,是更加完善的制度体系。遗产保管人是持有并保存被继承人遗产的人。现实生活中,持有遗产的大多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生前好友或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以及其他自然人。与遗产管理人不同,遗产保管人仅需对遗产尽到合理保存的义务即可,而遗产管理人不仅负有保管遗产的义务,还有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的职责。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执行遗嘱人所立遗嘱,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的人或组织,包括处理被继承人身后之事、遵照遗嘱人的意愿分配遗产的行动和活动。由于遗嘱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因此遗嘱须由他人代为执行。遗嘱执行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通常情况下,遗嘱执行人是被执行人在遗嘱中明确指定的人,因此遗嘱执行人只适用于遗嘱继承的情形;而遗产管理人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遗赠、无人继承遗产等其他所有情形。 遗产管理制度的构建涉及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需要首先界定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代理权说”和“固有权说”的争议。“代理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的地位相当于代理人。代理权说也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遗产管理人依被继承人的意愿对遗产进行管理、清算、分配,可以看作被继承人意志的延续。尤其在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权利来源于被继承人的授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的权利能力已经因死亡而消灭,不能委托代理人,其遗产归属于继承人,对遗产的管理实际上是对继承人利益的维护。第三种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是遗产的代理人,遗产的地位等同于一个独立的无权利能力的财团法人,该观点对于无主遗产尤其贴切。“固有权说”认为,遗嘱管理人享有的是一种固有权利,其并不代表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利益。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相似,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维护遗产价值、保护遗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保护遗产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其既不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以上学说各有利弊,仅从抽象的概念出发不能得到满意的结论。相比之下,我们认为“固有权说”更具说服力,遗产管理人承担更为全面的管理职能,既要确保遗产价值,又要依被继承人的意愿处分遗产,还要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要保护国家利益,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特点。 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明确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该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遗嘱体现着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愿望,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指定值得信赖的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应由该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行使遗产管理职责。这体现了法律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保障根据其个人意愿处理遗产的意思自治权的充分实现。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指定一人,也可以指定数人;既可以指定自然人,也可以指定法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为多人的,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该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方面,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管理、分配遗产,是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照顾义务的延伸。另一方面,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一般为继承人实际管领、控制,其更了解遗产的状况以及遗产债务等相关情况,能够更好地注意维护遗产的价值。再一方面,继承人为多人时,如果不利于有效、便捷地管理遗产,应尊重继承人的意愿,由继承人协商,共同推选一名或数名遗产管理人。这里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应是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而不是继承人以外的人。需要说明的是,遗产管理人未必完全等同于继承人,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占有、支配,目的是维护自身利益,在没有制度保障及约束的情况下,容易漠视甚至牺牲其他遗产权益人的利益。而遗产管理人则需要以高度的注意义务维护遗产价值,按照法律规定对遗产进行处理,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即使是在继承人对遗产进行管理时,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其遗产管理人的身份。 第三,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以保证遗产的公平、合理分割。全体继承人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时,应以多数原则决议遗产管理事项。 第四,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为妥善保管遗产,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继承遗产时,亦有必要为遗产设置管理人,主导无人继承遗产的全部处理过程。以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是由我国具体国情决定的。通常情况下,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被继承人多为“五保户”或丁克家族,其很多生产、生活事宜通过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联系、处理、照料,兼具社区服务职能的基层组织具有实施遗产清算和管理职务的优势。民政部门目前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往往相对比较了解辖区内公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且权威性较高。村民委员会是最贴近本村村民的一级组织,最全面了解本村村民的家庭情况,适宜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通则意见》《民法典》总则编中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有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继承人下落不明时,可参照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所和住所后没有音讯的状况,这种状况须是持续、不间断地存在。在继承人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形时,为了防止遗产受到毁损,保护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同时确保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得以顺利实现,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应作为遗产管理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管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待下落不明的继承人出现或被宣告死亡后,依法分配、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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