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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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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5 00:17: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于《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条对《继承法》第20条作了重大的修改,具体如下:
第一,本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本条第1款将《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中的“撤销”修改为“撤回”,其他内容未作变动。民事法律行为的“撤回”和“撤销”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撤回”指的是行为人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后,在该行为尚未生效前取消其作出的行为,使该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指的是行为人在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基于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废除该法律行为,使该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是死因行为,遗嘱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遗嘱已生效,就意味着遗嘱人已经死亡,其不可能再将已经生效的遗嘱予以撤销。遗嘱在遗嘱人生前是不生效的,遗嘱人在生前只能够撤回其所立的遗嘱。《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虽然规定的是遗嘱人可以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但这里的“撤销”实际上是作为“撤回”来理解和适用的。
本款中还规定了遗嘱人可以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所谓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是指遗嘱人对其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包括增加遗嘱内容、删除已有内容、改变已有内容。可以说,变更遗嘱实际上也是在对遗嘱的部分内容进行撤回或增加。而撤回遗嘱则相当于是对遗嘱全部内容予以删除,目的是回到未立遗嘱时的状态。
第二,本条第2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相对于《继承法》第20条来说,本款是新增加的一项规定。但严格来说,本款规定并不是新创设的规定,在《继承法意见》第39条即规定了类似的内容,该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条将《继承法意见》第39条所规定的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删除,而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这样可以使条文显得更加有弹性,可以适用该条的具体情形范围也将更为广大,会更加适应实践中的不同要求。
本条第2款规定“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遗嘱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与遗嘱的部分内容相反,则该部分内容视为被撤回,即相当于遗嘱人变更了遗嘱。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遗嘱的全部内容都相反,则遗嘱的全部内容都视为已被撤回。这一款的规定事实上与第1款规定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都是对遗嘱变更和撤回的规定,只不过这两款规定的遗嘱人变更或撤回遗嘱的方式不同。
遗嘱人在生前可以变更或撤回遗嘱。订立遗嘱是遗嘱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更或撤回遗嘱也是遗嘱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均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订立遗嘱作出的是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在变更或撤回遗嘱时作出的是变更或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据此,行为人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变更或撤回遗嘱是遗嘱人作出的对变更遗嘱或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本条第1款即遗嘱人通过明确地表示出变更或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来对遗嘱进行变更或撤回。本条第2款即法律规定的通过遗嘱人生前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来推定其对遗嘱进行了变更或撤回。
第三,本条第3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相对于《继承法》第20条第2款,本款有了极其重大的变化,即本款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规定。遗嘱以最后所立的为准,无论该遗嘱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还是公证遗嘱。亦即在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任何形式的在后遗嘱都可以视为对任何形式的在先遗嘱的变更或撤回,在效力层级上,不再考虑遗嘱是否经过了公证。
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意思表示,遗嘱的效力来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所规定的各类遗嘱形式只是遗嘱人这种意思表示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每类遗嘱形式均有自己的优势和不足,不能仅以遗嘱表现形式的不同来确定遗嘱孰优孰劣。公证遗嘱确实有着其他遗嘱形式不可比拟的优势,公证的正规和严肃性表明其证据效力会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表现形式,应将其优先效力限定在证据法的层面上,不能据此从实体上直接规定经过公证的遗嘱在效力层级上就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对于遗嘱的效力还是要回归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第1款规定了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变更遗嘱存在三种情形,一是遗嘱人增加遗嘱的内容,二是遗嘱人删除遗嘱的部分内容,三是遗嘱人对遗嘱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在撤回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人是将自己所立的遗嘱全部予以废止。
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变更或撤回遗嘱是对原有遗嘱作出的重大改变,遗嘱人在变更或撤回遗嘱的时候也应满足一定的条件。一般来说,遗嘱人在变更或撤回遗嘱时也应遵循订立遗嘱时的法律要件:(1)在变更或撤回时,遗嘱人应该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2)变更或撤回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变更或撤回需要满足《民法典》继承编中规定的遗嘱形式之一,至于遗嘱人选择何种遗嘱形式来进行变更或撤回则在所不问。此外,遗嘱人也可以销毁遗嘱的方式来撤回遗嘱,此种情况并不要求满足某一形式要件。
以上所说的是遗嘱人根据其自由意志变更或撤回遗嘱的问题。在实务中还会遇到另一种情况,即在遗嘱人生前,客观情况发生了不以遗嘱人意志为转移的变化,这种变化导致遗嘱所处理的财产形态产生了变化(比如遗嘱处理的房产被国家拆迁,遗嘱人得到了拆迁补偿;又如遗嘱所涉财产遭受他人损坏,他人赔偿给遗嘱人一笔款项;等等)。财产形态变化后,遗嘱人未就变化后的财产订立新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能否按照遗嘱人订立的遗嘱来处理变化后的财产?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有观点认为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来处理变化后的财产,因为变化后的财产也只不过是变化前财产的转化形式,二者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但有的观点认为,不能按照遗嘱处理,因为遗嘱人在明知道原有财产灭失或者财产形态发生了明显变化的情况下,没有订立新的遗嘱,这就表明其不愿按照遗嘱的内容来处分变化后的财产,故若无新的遗嘱,即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此,实务中,在遗嘱人不具有再次订立新的遗嘱的客观条件时,应该按照遗嘱人之前订立的遗嘱来执行。如果遗嘱人具备再次订立新的遗嘱的客观条件,则应尊重遗嘱人的选择。如果遗嘱人订立了新的遗嘱,则按照新的遗嘱办理。如果遗嘱人没有订立新的遗嘱,放任这种财产转化情况的发生,则应视为遗嘱人以自己的行为撤回了原有的遗嘱,不能再按照原有遗嘱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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