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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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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4 23:33: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于《继承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条规定了自然人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的形式订立遗嘱,内容相较于上述第4款内容具有以下三点变化:(1)在遗嘱的形式上,将原来的“录音遗嘱”修改为“录音录像遗嘱”。《继承法》只规定了录音的形式,而《民法典》第1137条增加规定了录像形式。(2)在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确认方式上,增加了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的内容。(3)在立遗嘱的日期规定上,增加了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年、月、日的内容。
在遗嘱的形式上,本条实际上规定了两种形式的遗嘱,一是录音遗嘱,二是录像遗嘱。录音遗嘱指的是以录音机、录音笔、录音带等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遗嘱,这种遗嘱只是记录遗嘱人的声音,无法记录遗嘱人的影像。这种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记录的只是遗嘱人的口述遗嘱。录像遗嘱指的是以录像机、照相机等可以录制声音和影像的器材所录制的遗嘱人的遗嘱,这种遗嘱既可以记录遗嘱人的声音,也可以记录遗嘱人的影像,相比于录音遗嘱而言,更为直观,也更容易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这种遗嘱记录的也只是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
和代书遗嘱、打印遗嘱一样,在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时,也需要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且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些见证人需要和遗嘱处理的财产没有利害关系,需要满足《民法典》第1140条对见证人资格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即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人不得是该条规定的三类人员之一,如果见证人在该条规定的三类人员范围内,那么就会因见证人身份不合法而导致录音录像遗嘱的无效。
在理解本条时尤其需要注意本条后半段的规定,即“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条后半段的规定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是对该种遗嘱形式要件的规范。如果遗嘱人和见证人没有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并说明年、月、日,该遗嘱就不符合本条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被确认为无效的遗嘱。在这里,需要在遗嘱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的人员有两类,一是遗嘱人,二是见证人,缺一不可。
如果只有遗嘱人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或者肖像而见证人没有作相关的记录,或者只有见证人在遗嘱中记录了其姓名或者肖像而遗嘱人没有作相关的记录,这两种情况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如果录音录像遗嘱存在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只有遗嘱人和部分见证人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或者肖像,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分情况判断遗嘱的效力,一般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在场见证的见证人的人数只有两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有一名见证人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或者肖像,那么该遗嘱应该是无效遗嘱,因为它违反了本条规定的关于见证人的相关规定。按照本条规定,以录音录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按照条文的意思,在场见证的两名见证人均需要在遗嘱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第二,在场见证的见证人的人数在两人以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录音录像遗嘱并不是当然无效的。如果在场见证的见证人中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或者肖像,那么此时的遗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该遗嘱不会因只有部分见证人记录姓名或者肖像的问题而被认定无效。但是,如果在场见证的见证人只有一人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或者肖像,其他见证人没有作相关的记录,那么该遗嘱即为无效的遗嘱。即如果在场见证的见证人人数多于两人,本条并不要求所有在场见证的见证人都必须在遗嘱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只要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或者肖像即可。
本条规定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即见证人最少必须是两人。关于人数的问题,本条对其上限没有作限制性规定。从理论上来说,见证人可以是无穷多个,见证人越多,越能保证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能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无论有多少个见证人,法律均要求所有的见证人必须全程参与录音录像遗嘱订立的全过程,即都必须亲自在场,不得委托他人在场见证,如果委托他人代为见证,则受托人为见证人,委托人不能成为符合条件的遗嘱见证人。
本条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按照本条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只需要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肖像其中一种即可,无须两种都记录,但同时记录姓名和肖像效果会更好,在今后发生纠纷时更容易确定遗嘱的效力。在记录姓名时,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清晰地说出自己的正式姓名,亦即其应清晰地陈述其在居民身份证件或者户口簿上登记的姓名,包括姓氏和名字,最好是能够念出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以便于确定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身份。关于姓名的问题,可以参照上文关于自书遗嘱签名的相关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二,在记录姓名时,遗嘱人和见证人应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进行,以便于确保陈述的清晰和真实性。在记录肖像时,应将录像镜头焦距对好,不能模糊,上半身影像和全身影像都应在录像中有所反映,尤其是脸部图像更需要清晰地呈现出来。
在使用录音录像方式订立遗嘱时,为保证音像资料所呈现信息的完整性,应该使用一镜到底的方式进行录制。即从开始订立遗嘱时就进行录制,直到遗嘱订立完毕为止,在此期间不要关机,不要暂停,全程无休地录制,在录制设备出现故障时应重新从头开始录制。在使用录像方式订立遗嘱时,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特写镜头及订立遗嘱时的全部环境场景的全景镜头都应有所体现。
在遗嘱记录年、月、日的问题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遗嘱所记录的年、月、日三要素必须齐全,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记录日期不全的遗嘱是无法被法律所认可的,应作为无效的遗嘱对待。第二,遗嘱人和见证人都必须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年、月、日。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在遇有涉及录音录像遗嘱纠纷的继承案件时,应以本条为依据审查遗嘱的效力。在遗嘱形式上,应肯定录音录像遗嘱形式的合法性,因为这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一种遗嘱形式。
在审查遗嘱效力时,除遗嘱一般的有效要件外,还应注重审查见证人的人数以及见证人的资格问题。如果在场见证的见证人少于两人,则遗嘱应被确定为无效;如果在场见证的见证人是两人以上,但在录音录像遗嘱中记录姓名和日期的见证人只有一人,那么这种遗嘱也应视为无效的遗嘱。即应注意实际的见证人和在遗嘱中记录姓名、日期的见证人数量是否一致,见证人的数量应以在遗嘱中有记录的人员数量为准。在见证人资格问题上,即使见证人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和日期,但如果见证人属于《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的三类人员之一,遗嘱也应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本条规定的注明年、月、日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究竟应如何理解?如果遗嘱人、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中口述自己的姓名和日期,而是在封存遗嘱的材料上写上自己的姓名和日期,这种行为应如何认定?这种行为应视为遗嘱不符合本条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应被认为是无效遗嘱。因为按照本条的规定和法律设立录音录像遗嘱的初衷,遗嘱人和见证人应该是在录音录像中口述自己的姓名和日期,而不是另行在遗嘱载体或者载体的封存材料上签名并标注日期,更不能是见证人另行书写书面材料对遗嘱的见证过程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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