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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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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4 23:17: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规定。
【条文理解】
继承人以外的人,是指继承人以外的依照继承的法律规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继承开始以后,按照一定的原则分给适当遗产的制度称为遗产的酌给制度。该制度是我国立法机关基于死后扶养之思想以及鼓励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允许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以及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未能继承遗产的人适当分得遗产。《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明确赋予继承人以外与被继承人形成某种扶养关系的人相应的权利。《民法典》沿袭了这一规定,但删除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限制条件,即只要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无论是否无劳动能力或缺乏生活来源,均应当分给其适当的遗产份额,实际上扩大了酌情分得遗产的适用主体范围,体现了发挥遗产扶养功能的原则。一般而言,扶养关系发生在具有近亲属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当一方死亡时,扶养关系便告终止,为了避免受扶养人因为扶养人的去世而生活境况恶化,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现代继承法确立了发挥遗产扶养功能的原则。即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先由其负担的扶养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由其遗产承担。同时,赋予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本条指出有两种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第一种是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所谓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是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经济上的相互供养、生活上的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扶养关系的主体是法律明确确定的相互存在扶养权利义务的具有亲属身份的人,具有法定性,不允许凭借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自由选择和变更。一般情况下,除夫妻之间的扶养和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外,还存在直系姻亲之间、二亲等之外的旁系血亲之间的扶养。在我国,扶养关系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夫妻之间的扶养。《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2)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3)祖孙之间的扶养。《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4)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民法典》第107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其中,配偶、子女、父母均为法定继承中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直接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因此不存在适用本条规定的条件。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如果因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原因不能作为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例如被继承人有晚辈直系血亲而不能继承遗产的父母、兄弟姐妹等继承顺序在后的人,同时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这也符合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相关权益,促进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二种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即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该扶养人必须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尽到的扶养义务较多,同时未受到相当的遗赠。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道德心,自觉自愿提供的帮助。给予此类人分得遗产的权利,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使那些没有继承名分,但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对被继承人晚年生活给予关心照顾,使被继承人愉快度过晚年的人,如未履行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能够得到应该得到的一份遗产,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赡养老人、扶残济困等传统美德的肯定和鼓励。
本条中“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应不超过继承人的应继份,这种意见立足于请求权人不是继承人,遗产应主要给予继承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请求权人所得财产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的应继份,具体给付多少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酌情分得遗产的数量,“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该规定可以充分保护请求权人和继承人双方的利益。需要考虑多种情况确定酌情分得遗产数量。具体包括:(1)受扶养人的情况。主要是受扶养的情况,例如全部由被继承人扶养,还是与其他人共同扶养,以及是否仍需长期扶养。另外,还要考虑受扶养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主要是亲情关系、友情关系等。与被继承人亲情较密切,为被继承人所喜爱者,可以多给;仍需长期扶养者可多给。(2)扶养人的情况。主要是扶养人对被继承人扶养的具体情况,扶养时间长短、扶养方式,以及扶养人与被继承人的亲情关系等。分给扶养人的遗产数额应以其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相一致为原则。如果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时间长,付出多者应多给;对被继承人所尽的扶养义务大于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其他法定继承人,可以取得遗产中的相当数额甚至可以取得大部分遗产。(3)遗产状况和继承人的情况。不管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是受扶养人还是扶养人,在考虑酌情分得遗产的数量时,都应当考虑遗产状况和继承人的情况,主要是遗产的数量、种类以及继承人的数量、经济状况、是否尽了赡养义务、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还要有利于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如果遗产数量大,不管哪种情况,主要遗产仍应由继承人继承。如果继承人中有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而需要特别加以照顾的人,应首先保障此种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再考虑酌给请求权人的请求。
另外,若养子女对其生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适当分得其生父母的遗产,这种获得遗产的行为不影响其对养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继承人以外的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其取得遗产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三年内起诉。对于遗产的分割方式,继承人可以遗产原物向酌分权人为给付,也可以遗产的对价为给付,选择何种形式给付由继承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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