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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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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4 23:02: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继承权的特殊规定。
【条文理解】
法定继承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前提和依据的。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两者属于姻亲关系。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上讲,他们之间并无扶养、赡养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彼此之间不发生法定继承关系,即无论丧偶与否都不能使儿媳、女婿成为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大多数家庭的老人还需要子女或其他亲属提供家庭供养,居家养老在一段时间内仍然是我国养老的主要方式。现实生活中,有些儿媳或女婿不仅与其配偶共同赡养公婆或岳父母,而且在丧偶以后甚至再婚以后仍然继续赡养、照料公婆或岳父母。我国高度重视扶养关系在继承活动中的作用。《继承法》第12条规定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参加继承获得遗产的做法,被认为是我国《继承法》在继承人顺序上的一个重要特色。对此,有反对观点认为上述亲属与法定继承人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要求相违背,应当依《继承法》第14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分给他们的遗产可以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得份额。但也有支持观点认为这是我国继承法的优势,实践中的效果也很好,应当予以坚持。
《民法典》继承编继续沿用《继承法》的规定,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把他们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中,是根据我国国情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1)鼓励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承担赡养公婆或岳父母的义务,使年老的公婆或岳父母生活得到照料,精神得到安慰,安度幸福的晚年,从而发挥中华民族尊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达到鼓励赡养老人,提倡家庭内部互助友爱、和睦团结,促进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作用。(2)充分发挥家庭的社会职能。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的各项职能必须通过家庭予以实现。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在我国现阶段,要完全依靠国家和集体的帮助来实现这些权利是较难办到的,还必须依靠家庭的力量,发挥家庭在这一方面的作用。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能继续和公婆或岳父母在一起生活,承担赡养和照料老人的义务,既搞好了家庭的团结互助,又减轻了社会的负担,维护了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3)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民法典》赋予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以法定继承人的地位,不仅保护了老人的利益,又使对老人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得到了应得的一份遗产。既顺乎人情,又符合法理。
在确认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公婆和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时,应明确如下几个问题:
1.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应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
2.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其公婆、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具有独立的性质。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直接、独立地参加继承,既不受其子女是否代位继承的限制,也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丧偶儿媳的丈夫或丧偶女婿的妻子先于公婆或岳父母死亡时,其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其子女是否代位继承并不影响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反之亦然。
3.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同他们再婚与否没有关系。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是否再婚,是他们自己的人身权利,对是否继承公婆、岳父母的遗产不产生影响。只要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其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就应依法享有继承权。实际生活中那种以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再婚为理由而否认、排斥他们继承公婆、岳父母的遗产的做法是违法的。即便再婚后没有同老人在一起生活,但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4.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依法继承了其公婆、岳父母的遗产后,仍有权继承其父母之遗产。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发生的姻亲关系,并没有终止他们与其父母间原有的亲子关系的法律效力,儿媳、女婿与其父母之间仍然保留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儿媳、女婿是否取得公婆、岳父母的遗产,都不影响其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扶养关系必须与姻亲关系相结合,才能成为获得继承权的根据。至于不具备姻亲关系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只能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
对于如何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经济上为老人提供了扶助、供养,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对于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其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条件的老人来讲,不仅应当从生活上进行照料,而且在经济上也应给予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资助。(2)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如共同生活,经常照料,为老人做饭、打扫卫生,在老人生病时送医院进行护理等。(3)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无论是生活上的照料,还是经济上的供养,必须是经常的、长期的,如果只是偶尔给几次钱、做几回饭、看望几次、提供有限的劳务帮助等,只能视为对老人有过帮助,不能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由此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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