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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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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4 22:4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继承方式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继承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的继承方式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前者是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继承,后者是依照被继承人的生前的遗嘱继承。遗赠虽不属继承的方式,但作为解决遗产分配问题的方式与遗嘱继承具有类似性,所以立法上将其列为继承方式之一并与遗嘱并列。继承方式中,与前述接受遗产不同的是,遗赠抚养协议取得遗产需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抚养义务,否则即不能承继遗产。下面对上述继承方式作一简要阐释。
(一)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即在被继承人无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的遗产继承方式。法定继承作为遗嘱继承的对称,是排除了被继承人立有遗嘱或所立遗嘱无效及出现遗嘱继承人拒绝接受遗产等情况下的遗产继承,故法定继承才称为无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主要有两个法律特征。第一,法定继承需满足一定的人身关系。法律上,法定继承人要依据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家庭关系予以确定。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1129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均为法定继承人。第二,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的原则均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属强制性规范,除可由被继承人生前依法以遗嘱方式改变外,任何人都无权改变。
根据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有以下情形,可适用法定继承:(1)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对其名下财产予以处分;(2)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全部无效;(3)被继承人所立遗嘱部分无效;(4)遗嘱所涉继承人依法丧失继承权;(5)遗嘱所涉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6)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7)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二)遗嘱继承
所谓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方式。在遗嘱继承中,订立遗嘱的人为遗嘱人,遗嘱指定的继承遗产的人为遗嘱继承人。因遗嘱人在遗嘱中可能指定继承人,指定继承遗产的种类、数额等,故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遗嘱继承有两个特点:第一,遗嘱继承的发生必须满足被继承人(遗嘱人)死亡和所立遗嘱合法这两个法律事实,缺少任何一项,遗嘱继承即不能发生。相较而言,法定继承只需被继承人死亡即可发生。第二,遗嘱继承中有关继承人的选择,继承遗产的份额、多少,继承的顺序等都是遗嘱人自己意思的表示,反映了个人意志,这与法定继承的相关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有很大差异。
关于遗嘱继承,需要注意的问题:(1)遗嘱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之中选择。《民法典》第1133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即可以作为遗嘱继承人的,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一人或数人。(2)遗嘱继承人为数人的,数个继承人不再受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即不存在各遗嘱继承人之间继承先后顺序的问题。遗嘱对数人的遗产份额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按遗嘱份额继承;没有遗嘱份额的,在遗嘱的财产范围内,各遗嘱继承人均等分配。(3)如果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又未变更的,遗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主张代位继承的,因无法律根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这种情况下遗产只能转为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三)遗赠
所谓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或国家、集体组织的一种遗产处理方式。遗赠和遗嘱继承一样,作为法律行为,都是在自然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遗赠中,立遗嘱人为遗赠人,遗嘱所指定接受遗赠财产的人为受遗赠人,也称遗赠受领人。
理解遗赠,需要掌握其如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遗赠是单方的、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遗赠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送给他人时,不需要征得受遗赠人和任何他人同意;该法律行为在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遗赠行为必须以遗嘱的方式进行,也即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可以接受遗赠,也可以不接受遗赠。第二,遗赠是无偿的给予遗产行为。遗赠人通过遗赠给予他人的财产利益往往是无偿的,即使附有某种义务,一般也没有对等性质,遗赠人如果将财产义务(如债务)赠与他人或使受遗赠人所负的义务超过其所享受的权利,则不属遗赠。第三,遗赠是以死亡事实发生为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遗赠虽是遗赠人生前在遗嘱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必须在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故可以理解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遗赠人作出遗赠未死亡之前,其可以随时依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第四,遗赠生效时受遗赠人必须生存。如果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或与遗赠人同时死亡,则因为遗嘱尚未生效而不能成为受遗赠人,法人在遗赠人死亡时已经撤销或解散的,也不能成为受遗赠人。第五,受遗赠人须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赠受领人,只能作为遗嘱继承人。也就是说,遗嘱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指定,受遗赠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指定。此外,遗赠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没有遗嘱能力,其所作法律行为无效。如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没有遗嘱能力,因而他们所作的遗赠行为不发生效力。
(四)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生前与扶养人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并于遗赠人死亡后享有按约取得其遗产权利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立法上一项有特色的制度,也是一项创造,该制度是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总结,符合中国国情,有利于对老人的照顾和扶养。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有如下几项:第一,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是自然人,而扶养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实际生活中,扶养人有的是遗赠人的本族晚辈亲属或者其他亲友,有的却和遗赠人根本无亲友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遗赠扶养的遗赠人多为孤寡老人或没有法定赡养人,但有子女,如不在身边或即使在身边,没有尽到、不能尽到赡养义务时,也可以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第二,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反映的是民事生活互帮互助,虽然有偿、双务,但难以衡量是否等价,也并非一种纯粹的交易,故与商事合同不同。当然,随着养老的产业化,部分机构和组织作为扶养人的遗赠扶养协议,已具有较强的商事性,但因为扶养的情感因素,作为民事合同予以考量更符合该种合同的性质。作为特殊的民事合同,其特点是,一经签订,任何一方都应遵守协议的内容,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其虽有偿,但代价并不一定能够与遗产的价值相衡量,它可能大于、等于或小于所取得遗产的价值。同时,赡养义务不能仅理解为物质供养,精神支持或陪伴等均可作为扶养人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义务的方式,关键看协议如何约定,法定继承人等不能简单以扶养人未尽到物质供养即否认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未尽到扶养义务。如何才能视为尽到扶养义务,需视遗赠人与受遗赠人的约定及义务履行状况等。第三,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统一。生前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参与签订协议,并履行协议规定的扶养义务,行为都是在生前进行的,而且在生前就具有法律效力;死后法律行为是指必须等到遗赠人死后才能将遗产转移给扶养人,扶养人在遗赠人生前不得提出取得遗赠财产的要求。
二、关于继承方式的相互关系
本条还涉及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依照《民法典》和《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等的有关规定,有以下几点需要明确:
1.继承开始后,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或遗赠、法定继承,一般按先后顺序处理遗产,也即遗赠扶养协议优先考虑,遗嘱或遗赠次之,法定继承最后考虑。
2.继承方式并存的,分不同情况处理。(1)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并存的,两种方式所涉遗产没有抵触的,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有抵触的,优先按遗赠扶养协议处理,与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2)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并存的,同于上述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的处理方式。(3)遗嘱和遗赠并存的,两种方式均有效,并无哪种方式优先的问题;一旦发生冲突,如对同一财产既有遗嘱也有遗赠,则要从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或遗赠的时间、证据的形式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判断真实意思表示的,需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公平性因素,可以认定共有或平均分配所涉财产等。
3.被继承人无遗赠扶养协议、无遗嘱或遗赠以及出现上述继承方式无效的情形,则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继承案件中,出现几种继承方式并存且出现冲突是审判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按照上述理解的处理方式均能处理,但特殊情况如何处理,确实存在利益的平衡问题,也考验法律适用的水平。如,被继承人有遗嘱继承,但未说明具体继承遗产的范围,此时出现遗赠如何处理。又如,虽有遗嘱继承,但该遗嘱继承在事后看来并不公平或遗嘱继承后继承开始时客观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如有的继承人确需遗产扶养或出现了其他法定应予保留份额的情况,如何处理。上述情况均极其复杂。人民法院在司法中既要重视继承方式的相关顺序,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和个人意志,也需要考虑遗产继承的功能性,体现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平性。有关具体问题的探讨,当在本书下文展开,此处不赘。
二、《继承编司法解释一》所涉的几种情况也需注意
1.《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9条规定:“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2.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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