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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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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4 22:41: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继承编调整对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理解的重点是了解《民法典》继承编所调整民事关系的特点,明确继承的含义、特征、《民法典》继承编的基本原则,进而准确把握继承法律关系的基本内涵。
一、关于《民法典》继承编编纂的背景及时代意义
我国单行的《继承法》颁行于1985年,除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外,该法实施35年来并未进行修订,本次纳入《民法典》,是继承法立法以来的重大变化,条文上也由原来的37条扩展为44条,虽然增加条文数量不多,但内容还是有较大变化。
继承权是自然入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继承法律关系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继承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次《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1)继承法是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是《民法典》继承编的主要内容,编纂不仅要考虑与《民法典》总则编的协调,也要考虑和其他编内容的衔接。从继承法的本质看,继承法作为调整法律关系的私法规范,是兼有身份法性质的财产法,其性质属于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法,这决定血缘、婚姻对继承关系有直接影响;同时,继承法的私法性质,又决定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等观念应该贯彻其中,这需要继承法必须注重自身与其他财产法、身份法的协调,在立法及制度设计上避免与其他民法规则相冲突。如《继承法》第8条规定了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但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因其已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而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特殊性,故现在继承编无须再对诉讼时效予以规定。(2)继承法适用的社会现实生活变化。《继承法》颁行的1985年,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初,个人财富并不多而且简单,主要集中于生活资料、法律允许的部分生产资料及储蓄。经过四十余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公民拥有的私有财产在数量上不仅急速增加,而且在财产及财富的种类、表现形式上均有巨大变化,个人不仅可拥有传统的生活资料,而且拥有大量的生产资料和新型财产。表现在权利类型上,不仅有传统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还有股权、其他投资性权利、数据及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3)《继承法》的部分制度规定并不完善,部分规定也缺乏科学性。如,《继承法》对于遗产采取列举的方式,主要的类型是生活资料,对新型财产等均未包括,《民法典》采用了概括式规定,明确包括所有个人合法财产。又如,《继承法》第24条虽对遗产的保管作出规定,即“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但该遗产保管人,既可能是继承人,又可能不是继承人,而非继承人的遗产保管,只能是暂时的,并非履行遗产管理职责,这已不适应财产数量大、种类又繁多的遗产保管需要,因此,有必要设立遗产管理制度,在法律上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民法典》对此予以了回应,第1145条至第1149条专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权利、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四十余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取得巨大成就,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的深刻变化,私人财富的大大增加,对《继承法》予以修改,成为主流意见。应该说,尽管《民法典》继承编不一定能满足社会各界的全部愿望和要求,但继承法律关系作为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和发展必将对稳固家庭关系、亲属关系,促进社会生活和谐发挥重要作用。
二、关于继承民事法律关系特征
“继承”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继承,指生者对死者生前权利和义务的承受,包括财产继承和身份继承。狭义继承,指财产继承。其中,身份继承,指生者承袭死者的身份,如继承王位、爵位或家长身份等,中国古代的继承即以身份继承为主;财产继承,指生者对死者所遗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承受。现代社会绝大多数国家已无身份继承而只有狭义上的财产继承,也即当代“继承”,一般意义上属财产继承的简称。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继承法律关系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一)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以被继承人死亡事实为原因
被继承人死亡是财产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该事实属于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人的自然意义上的死亡和法律上宣告的死亡,没有自然人死亡事实即不发生继承问题。因买卖、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家庭分家析产、企业法人消灭所致剩余财产归属、确定等均不属继承法调整范围。继承法律关系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这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以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发生原因不同。
(二)继承法律关系有身份关系属性
所谓身份关系属性,即继承仅发生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人之间。对于何种民事主体可为继承人,虽然各国的风俗习惯不同,立法上存在差异,但在各国的现代继承立法中,继承一般仅限于特定亲属关系人,这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而亲属关系人原则上包括配偶和血亲。对此,我国例外地承认符合条件的姻亲也可以作为继承人,也即《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的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处理相关财产而由继承法所调整的遗赠纠纷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虽规定在“继承纠纷”之下,但因为其并不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同时,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也非继承法律关系。
(三)继承法律关系对继承遗产权利和义务的概括承受性
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即继承人,既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又承担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或附义务遗嘱继承可能必须履行的行为义务,这就是概括承受性,其中有积极财产即遗产,也有消极财产即个人债务、应缴纳的税款和有关行为等。这与单务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只享有财产权利有较大差异。
(四)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的无偿性
继承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方式,其获得遗产所有权是无偿的,并不需要支付对价,这与有偿民事法律关系需给付相应的代价有明显区别,同时也不同于赠与财产关系是自然人生前赠与其个人所有财产,使受赠人无偿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继承属继承人依法或依据遗嘱无偿取得遗产。有人认为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其义务即是代价,我们认为该所附义务从严格意义上也不属有偿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对价内涵,实际上理解为继承特定情况下的条件更为合适。
三、《民法典》继承编的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主要体现为四项基本原则,即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继承权平等原则,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有的也将限定继承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作为继承法律的基本原则。由于上述原则对理解、执行继承法均有助益,本书对此均予以简要说明。
(一)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权的原则
该原则为《民法典》第1120条所规定,即“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详见该条理解与适用,在此不予赘述。需要说明的是,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既是继承法的立法原则,也是国家对继承立法的目的。对此,《继承法》第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进行了明确表述。
(二)继承权平等原则
该原则主要体现为《民法典》第1126条规定,即“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法》规定于第9条,二者内容和表述方式均一致。详见本书第1126条具体内容,在此不予展开。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在“一般规定”中,而是规定于“法定继承”之下,因此,其不宜看作基本原则,而应作为基本原则的体现。但“继承权男女平等”是该原则主要强调的内涵,但是某些地区,特别是农村,部分女性的继承权还得不到很好地保障,如有的女儿的合法继承权受到父母的忽视、得不到切实地实现,特别是山区、乡村,有较多的忽视出嫁女子的继承权的情形,其继承权往往被剥夺。有的司法机关在司法中也往往以当地习惯和切合实际为由没有很好地坚持“继承权平等原则”,这是理解和执行继承法律尤其要注意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继承权平等原则不只体现为继承权的男女平等,还体现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平等、养子女、继子女与亲生子女的继承权平等以及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平等等方面。
(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
这是人类社会延续的自然反映,更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反映和要求,也是继承法作为身份法、财产法对家庭相关成员在法律上进行制度安排的逻辑诉求。如,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自然人可以与扶养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以保障其老有所养;又如,在法定继承中,应当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这些条款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第1125条、第1129条、第1130条、第1131条、第1141条、第1144条、第1155条、第1158条等。
(四)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该原则规定于《民法典》第1132条及《继承法》第15条。该条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也是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是建立社会主义新型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这一原则在继承立法中表现为,各继承人要按照家庭身份关系处理继承问题,注意个人的具体情况,对幼弱少助、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要体恤、关照,对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继承人要适当倾斜;同时,倡导在继承事实发生后各继承人要尽可能以协商、友好的方式解决被继承人的身后事宜和继承财产的分割问题,以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良好社会风尚。
(五)限定继承原则
所谓限定继承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只限于在所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有清偿义务,对超过所继承遗产价值总额的债务,则无清偿义务和责任,当然,如果继承人愿意继续偿还的除外。限定继承,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这一原则规定于《民法典》继承编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1161条。应该说,限定继承原则,一方面体现了继承法规范的继承人取得财产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特点,另一方面也遵循了自然人只对自己债务负责的基本法理,被继承人既已死亡,则其民事能力和行为能力消失,因其个人产生的债务不能导致继承人身份关系的负担。当然,限定继承,并不代表凡是以被继承人名义或身份所担负的债务全部被限定,例如,被继承人生前出面,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家庭共同债务或税款等,继承中其他家庭成员需要共同承担,即不受限定继承的限制;再如,生前继承人不供养被继承人,而被继承人为了正常生活需要,欠下的生活费、医疗费等,也不受限定继承原则的限制。
(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在继承法中体现得也较为充分,作为与婚姻家庭有着紧密联系的继承法,确立该原则对婚姻家庭职能的实现也有重要意义,同时对理解和贯彻继承法的规则具有指导作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各个不同的法律领域上有着不同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因此,不能把继承法与其他民事法律领域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混为一谈。其他民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往往是指权利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并具有一一对应性,如在婚姻法中,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法中,合同权利和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一一对应性也较为清晰。但继承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则体现得较为宽泛,如在确定继承人范围时,要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在确定遗产份额时,要考虑继承人尽义务的多寡;在遗产分配时,要考虑继承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扶养义务等。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1)《民法典》第1127条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基本是以婚姻法律规定的相互具有扶养关系的人的范围来确定,其中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明确以是否具有抚养关系来确定是否有继承权;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权之所以列为第二顺序,是因为在被抚养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缺乏抚养能力时,应对被抚养人履行抚养义务。(2)《民法典》第1129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对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体现得也较为明显。(3)《民法典》第1130条、第1131条规定的关于遗产分配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4)《民法典》第1144条规定的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5)第1158条规定的有关遗赠抚养协议,只有有关组织或个人承担了该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该条也较为明确地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继承编调整的对象,虽然主要规定的是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后的有关事项和纠纷的处理规则,但应该注意的是其还调整涉及继承的有关行为,如被继承人如何立遗嘱、遗赠,遗嘱和遗嘱的形式要求、效力要件、如何撤回等,同时也规定了遗嘱等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等,如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也即自然人虽然可以对自己的遗产分配予以相当程度的自治,但也有一定的限制等。另外,还需注意的是,继承法律调整的主要是继承相关事宜,并不调整家庭的分家析产纠纷,也不调整自然人生前赠与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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