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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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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8 22:29: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养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收养成立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收养的拟制效力,在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产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二是收养的解销效力,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及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本条源于《收养法》第23条,内容无实质修改,仅作文字调整,因我国法律中关于收养效力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典》,故判定收养效力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民法典》中收养一章的相关规定,故将“适用法律”修改为“适用本法”。
收养亦称收养关系,谓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以发生亲子关系为目的之要式的法律行为。收养的目的是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使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婚生子女的身份地位。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完全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的法律效果基本上都包括拟制和解销两种。《法国民法典》第356条规定,收养赋予儿童以亲子关系,替代其原有的亲子关系。被收养人不再属于和其有血缘关系的家庭。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755条规定,被收养人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与原血亲的血统关系和由该血统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随收养而消灭。英美法系国家对收养效力的规定也基本相同。根据《美国统一收养法》规定,收养令一旦生效,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相互之间产生并承担亲子关系的全部权利义务。除继子女收养外,收养令一旦生效,收养前所有涉及被收养人探望权的法定裁定终止;被收养人与其原生父母的亲子关系全部终止,不过被收养人的原父母拖欠儿童抚养费的必须继续支付。英国现行收养法采取完全收养制,收养也产生拟制和消除两种效果。收养的拟制效力和消除效力是收养法律效果的基本内涵,为各国立法例普遍接受。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因收养行为而形成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养父母取得养子女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的身份地位,养子女取得与养父母婚生子女相同的身份地位,双方各自享有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并承担父母子女的义务,此为收养的拟制效力。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养子女与养父母互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三,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发生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依本条文义解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上述近亲属之间发生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亲属如三代旁系血亲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民法典》中没有规定,但因《民法典》中规定的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多指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法典》中未对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作出规定,实际上不影响养子女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发生亲属关系,实践中较常见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发生祖孙关系,与养父母的子女之间发生兄弟姐妹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发生拟制隔代血亲关系。按照《民法典》第1074条的规定,在养父母已经死亡或无抚养能力、赡养能力时,有负担能力的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各自承担法定的赡养和抚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养父母的父母是养子女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养父母死亡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养父母的父母的遗产。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子女发生拟制旁系血亲关系,即兄弟姐妹关系。养父母的子女包括养父母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其他养子女或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按照《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子女之间彼此为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时,可以相互继承遗产。在《民法典》第1075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养兄弟姐妹之间亦发生法定的扶养关系。
二、收养的解销效力
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具有自然血亲关系。自然血亲,谓有血统联络出于同一祖先之血亲。本条规定收养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自然血亲之间生理上天然具有血缘关系,该血缘关系无法基于法律的规定切断。法律只能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生父母不再对已送养他人的子女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不再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互相之间也不再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除与生父母之外,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应消除,此为收养的解销效力。
三、禁婚亲制度
禁婚亲是指依法不能与之结婚的亲属。不能与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的制度称为禁婚亲制度。禁婚亲源于古代人类历史上两性关系的禁忌。从古至今国内外立法都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禁止直系血亲之间结婚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对于旁系血亲之间的通婚,各国法律也都进行限制,但限制的范围有所不同。
罗马法中就已有完备的禁婚亲制度,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一书中详细介绍了罗马法中禁婚亲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直系亲属,不论亲等远近,均不能结婚,即使是通过收养形成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也不能结婚,并认为即使解除收养也同样如此。第二,兄弟姐妹之间不能结婚,即使是通过收养形成的兄弟姐妹关系,但如果收养关系已解除,则可以结婚。第三,三亲等的不同辈份的人不能结婚,因为必然有一方位于尊亲属的地位。第四,直系姻亲间不能结婚。罗马法中对收养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禁婚亲也专门作出了规定,禁婚亲制度同样适用于拟制血亲之间,并且对于拟制直系血亲规定了严格的禁婚,即使收养关系解除,也不能结婚。对于包括兄弟姐妹在内的拟制旁系血亲,规定了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结婚,但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可以结婚。此后各国立法普遍采纳了罗马法中根据亲属关系的性质和远近确定禁婚范围的原则和方法。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完全收养规定严格按照禁婚亲制度执行,而对简单收养则限制了禁婚亲的范围。《瑞士民法典》中也规定不论亲属是基于婚姻还是收养产生,均实行禁婚亲制度。《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禁婚亲的范围为: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他们的子女之间;被同一人收养的子女之间;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子女之间;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配偶之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配偶之间。
我国《民法典》中未直接规定收养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如何确定禁婚亲。结合《民法典》中关于婚姻制度和收养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从以下两方面理解:第一,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亲属受禁婚亲制度限制。按照本条规定,养子女被收养后,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但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亲属仍具有事实上的血缘关系,从防止近亲结婚及维护传统伦理角度,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亲属仍应按实际自然血亲的性质和亲等远近执行禁婚亲制度,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二,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受禁婚亲制度限制。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之间,虽不具有自然血亲关系,但也具有父母子女的身份,为维护传统伦理观念,也应受禁婚亲制度限制。但对于如何确定禁婚亲的范围,《民法典》中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可借鉴罗马法及大陆法系民法中规定的拟制血亲的禁婚亲范围。对于养子女与拟制直系血亲间,应严格执行禁婚亲制度。一方面是为维护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另一方面是为维护被收养人之利益,防止收养动机不纯正及收养期间的侵害事件。对于养兄弟姐妹之间,如收养关系已解除,且符合其他结婚条件,可以结婚。因本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并未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之外的其他亲属,因养子女与其既非自然血亲,仅为拟制的旁系血亲,亲等关系较远,故养子女与养父母除近亲属外的其他亲属,似不属于禁婚亲的范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夫妻一方收养另一方的子女
继父母一方收养继子女的,为单独收养,而非夫妻共同收养。对于继父母子女间收养的效力,域外立法例中普遍专门作出规定,《法国民法典》第356条规定:收养配偶的子女,对该配偶一方及其家庭仍然存在原有的亲子关系;除此之外,此种收养产生由夫妻二人进行收养所具有的诸种效果。《德国民法典》第1755条第2项规定:配偶一方收养其配偶子女的,只在子女与父母另一方及其血亲的关系中发生血统关系的消灭。就拟制效力而言,仅在继父或继母一方与继子女之间发生收养关系,子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不发生收养关系,双方仍具有自然血亲关系。就收养的解销效力而言,如果认定收养已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双方的自然血亲关系,则子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变为仅具有姻亲关系,而将子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关系认定为自然血亲关系,明显对子女更为有利。因此,此种情况下,收养仅消除子女和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销效力不及于子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
二、收养成立后收养人与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结婚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即产生拟制和解销两种法律效力。如果在收养成立后,收养人与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结婚,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与收养人已建立起父母子女关系。如收养人与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结婚,则养子女与结婚的生父或生母的关系较难界定,双方系事实上的自然血亲,又具有法律上的姻亲关系,实属矛盾,仍以认定养子女同与收养人结婚的生父或生母一方具有自然血亲关系最有利于养子女的利益。对于如何解释收养的解销效力已实际发生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收养者收养子女后,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时,养子女回复与本生父或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该规定创设了特定情况下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回复的制度,可资借鉴。
三、被宣告死亡的生父母重新出现对收养效力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52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被宣告死亡的生父母重新出现后,可与收养人协商收养事宜。依法登记确立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宣告无效。生父母被宣告死亡期间对子女的收养,不因生父母重新出现而当然恢复原有的身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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