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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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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8 22:17: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收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夫妻双方应就收养达成一致意见,夫妻双方分别作为养父和养母,共同养育养子女,夫妻一方不同意收养的,不得收养。
本条源于《收养法》第10条第2款,《收养法》第10条规定了两款内容:第1款规定生父母共同送养原则;第2款规定夫妻共同收养原则,两款内容虽然都强调生父母或夫妻双方在收养关系中意见的一致性和权利义务的关联性,但因分别是从送养人送养和收养人收养两个不同角度加以规定,故《民法典》将两款内容分别作出规定,将生父母共同送养和夫妻共同收养分别规定为单独的条文。
收养为民法上的身份行为,会引起收养各方身份关系上的重大变化,对收养各方利益影响重大。域外法关于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是否须夫妻双方共同为之的规定存在差异。《德国民法典》第1749条规定:配偶一方单独收养子女,必须征得配偶另一方的允许,如果配偶另一方长期不能作出表示或其居所长期不明,可以不经其允许。《法国民法典》第346条规定:除收养人为夫妻二人外,任何一人均不得受数人的收养。《瑞士民法典》第264a1款规定:仅配偶双方可共同收养子女,非配偶人不得共同收养子女。第264b2款规定:年满35岁的已婚者,如因其配偶持续无判断能力,或两年以上下落不明,或因判决配偶双方已分居三年以上,而不可能共同收养时,亦得单独收养子女。《韩国民法典》第874条第1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应与配偶共同收养。《俄罗斯家庭法典》第133条规定:如果子女非由夫妻双方收养,夫妻一方收养子女时须征得另一方对收养的同意。如果夫妻已终止家庭关系,未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并且另一方配偶住所不明,则无须征得配偶一方对收养子女的同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74条规定:夫妻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单独收养:(1)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2)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综观各个国家或地区关于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规定,普遍规定被收养人不得被不具有夫妻关系的二人收养,其目的在于防止伦理上的冲突。对于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是否必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规定有三种处理:第一种原则上要求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双方共同收养,但规定了在夫妻一方不能正常表达意思或下落不明的例外情况下,可以由另一方单独收养,如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第二种并未要求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但规定了一方收养子女应当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或允许,如德国、俄罗斯;第三种只规定了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未规定夫妻一方单独收养的例外情形,如我国、韩国。确立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收养和家庭关系。如果夫妻双方对于收养行为不能达成一致,被收养人不能得到家庭的一致接受,对被收养人不利。夫妻共同收养,能够保证被收养人生活在和睦、充满温情的家庭环境之中,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一、夫妻共同收养的涵义
收养的涵义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收养行为;二是收养关系。夫妻共同收养,在法律行为层面是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子女的身份行为。在法律关系层面夫妻双方均与被收养子女建立起父母子女关系,并承担起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有配偶者收养,夫妻双方应对收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包括对收养子女的意见和养子女人选的确定,夫妻双方均需清楚地了解收养行为的意义和法律效果,对收养会引起的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有着充分的认识,在此基础之上,共同决定收养特定子女。如果双方仅就收养子女的意愿达成一致,但就收养何人为子女存在分歧,也不能视为符合夫妻共同收养的条件。《民法典》中除夫妻共同收养之外,未规定其他共同收养的情形,无夫妻关系的两人不得共同收养子女,以免引起伦理冲突。
二、夫妻共同收养的法律关系
收养是为形成身份关系而订立的契约。夫妻共同收养时,与子女订立的契约,并非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与子女订立的单一契约,而是夫妻各方分别以其意思表示与子女订立的两个契约,夫妻双方与子女分别成立两个收养关系,夫妻一方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导致收养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他方与子女之间收养关系的效力。在夫妻离婚时,双方与子女的收养关系也不因夫妻离婚的事实而受影响,双方与子女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续。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有配偶者收养配偶的子女
域外立法例中普遍允许有配偶者收养配偶的子女,该情形通常发生在再婚家庭中。有配偶者收养配偶子女,可以将子女与有配偶者之间的姻亲关系转变为血亲关系,有利于在继父母子女之间建立起更加亲密的亲子关系,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有配偶者收养配偶的子女,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收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一方与子女之间天然具有父母子女关系,无从收养,收养关系仅发生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属于夫妻共同收养的范畴。此种收养并不改变子女同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的自然血亲关系。《民法典》第1103条专门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作出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收养的法定例外情形。
二、夫妻一方无完全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失踪时能否单方收养
《民法典》中对此未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可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分析:一是配偶一方不能正常表达意思的,按《民法典》规定,不能正常表达意思的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为智力有缺陷的人或精神病人,如果配偶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收养子女,被收养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生活,既无法得到来自夫妻双方的共同抚养照顾,还存在遭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的可能,并且配偶另一方如果收养子女,其既要监护照顾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又要抚养教育养子女,无法兼顾,不能保证给予养子女适宜的生活和家庭环境,因此如果夫妻一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另一方不适合单方收养子女。二是配偶一方下落不明的,《民法典》对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形规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解决失踪人的身份和财产监管问题。对于配偶一方长期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因婚姻关系自一方被宣告死亡时消灭,另一方可以以单身身份单独收养子女。如果一方被宣告失踪,因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是为解决对失踪人的财产监督管理和保护问题,而不在于确定失踪人的身份关系,失踪人生死不明,如果允许配偶单独收养子女,而失踪人重新出现,则会引起失踪人夫妻双方及养子女之间人身关系错综复杂,并可能与《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收养的基本原则产生冲突,因此对被宣告失踪之人,如果配偶欲收养子女,可待经过法定期间,达到宣告死亡条件之后,通过宣告死亡消灭婚姻关系,再行收养。对于失踪时间很长,失踪人生存并重新出现的可能性很小,但无人提出对失踪人的宣告失踪申请或宣告死亡申请的,似可不一概否定配偶单方收养子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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