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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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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8 22:16: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亲属间收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对亲属之间的收养适当放宽条件,排除了非亲属间收养的若干限制。华侨收养亲属的子女,还可不受华侨子女人数的限制。
本条源于《收养法》第7条,内容无实质修改。文字表述上将“同辈旁系血亲”修改为“旁系同辈血亲”,表明对血亲间应首先区分直系与旁系,再区分辈份。
一、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
旁系血亲是相对于直系血亲而言,指与自己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以外的、与自己同出一源的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按照我国婚姻制度中的推算方法,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伯、叔、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姑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等。亲兄弟姐妹也属于旁系血亲。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是指收养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的子女。
二、收养限制的例外
根据本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以下三项条件的限制:第一,被收养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第二,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第三,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因有血亲关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较容易建立起稳定持久的收养关系,保证收养的实质效果和双方的利益。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与我国民间传统的过继、立嗣等制度契合,应予以肯定和鼓励。《民法典》对于非血亲间的收养规定的限制条件均是在平衡收养关系各方主体的利益基础上作出。血亲间收养与非血亲间收养具有不同的特征,收养各方之间的亲缘关系决定各方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小,被收养人的利益较有保障,且收养生效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虽然消除,但仍产生其他亲属关系,并可保持较为密切的联系,因此对收养条件的限制可以适当放宽。
三、华侨收养子女的特别规定
华侨是指在国外定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对于具有中国血统,但已经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人,不能视为华侨。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除不受上述三项条件的限制外,还不受华侨子女人数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华侨收养的子女并非其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因法律并未作出特别的除外规定,对子女人数的限制仍应适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直系血亲之间是否可以收养
直系血亲是基于生育而产生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亲缘关系的推算方式为自己为一代,往上推算父母为二代直系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直系血亲;往下推算子女为二代直系血亲,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三代直系血亲。直系血亲之间相较于旁系血亲,具有更加直接的血缘关系,直系血亲之间的收养应受传统伦理观念的限制。
(一)关于二代直系血亲的收养
二代直系血亲如为正常的婚生子女,自无收养之必要,但对于非婚生子女,能否为收养,则不无争议。域外一般对生父母收养非婚生子女进行限制,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他人子女,但同时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通过履行法定程序,非婚生子女可以取得同婚生子女相同的身份地位和权利。我国《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比,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区别,对非婚生子女似无收养之必要。但实践中在办理户籍、入学等事宜时,非婚生子女仍面临尴尬和不利境地。实践中有生父母为保全名誉、掩人耳目及给予非婚生子女正式身份等目的,不表明身份要求收养非婚生子女。能够被生父母收养,摆脱非婚生子女标签的同时,还能享受生父母的关爱照顾,对子女大有裨益。因此对收养非婚生子女的行为不宜一概否定。在收养关系已经合法成立生效之后,不得以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的非婚生子女为由,主张收养无效。但由于《民法典》中并未对收养人收养非婚生子女作出特别规定,收养行为还需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成立的其他条件。
(二)关于三代直系血亲的收养
现代收养制度中收养的涵义是指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行为。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收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一旦准许此种收养,在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建立起父母子女关系,导致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其生父母形成兄弟姐妹关系,各方身份错乱,有悖于传统伦理。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不准许直系血亲之间的收养。我国《民法典》虽未直接规定直系血亲间不得收养,但在《民法典》第1108条中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可见,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子女时,死亡一方的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仅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而非优先收养的权利。该条规定表明立法机关对于隔代直系血亲间收养持否定态度。
二、直系姻亲之间是否可以收养
直系姻亲可分为两种:一种指配偶的直系血亲;另一种指直系血亲的配偶。前者如公婆、岳父母以及继子女等,后者如儿媳、女婿、孙媳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规定,除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收养继子女)外,不准许收养直系姻亲。我国《民法典》中未明文规定不得收养直系姻亲。实践中应根据各方亲属关系具体分析并适用《民法典》关于收养制度的规定。对于收养配偶的二代直系血亲(非双方共同子女),例如收养继子女的,根据《民法典》第1103条的规定,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但对于收养配偶的三代直系血亲(非双方共同孙子女),例如,对于配偶一方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需受隔代不得收养的限制。对于收养直系血亲的配偶,包括公婆收养儿媳、岳父母收养女婿,因直系姻亲之间的收养也易与传统伦理观念产生冲突,例如公婆收养儿媳,儿媳与公婆之间建立父母子女关系,会导致儿媳与自己的丈夫形成兄弟姐妹关系,违背伦常观念。且《民法典》规定被收养人需为未成年人,同时《民法典》规定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儿媳与女婿既已成婚,应属达到法定婚龄之男女,已为成年人,我国《民法典》中并未规定对成年人的收养,故儿媳与女婿均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实践并不产生收养直系血亲配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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