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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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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7 00:59: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民法典》新增规定了无过错方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也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置,首先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不能损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之间虽无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并不影响父母子女的关系。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对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
【条文理解】
一、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应履行法定程序
婚姻无效与婚姻被撤销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即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民法典》沿用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但将其第12条中规定的“自始无效”修改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表述上更加准确。第一,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从办理结婚登记一开始就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依法撤销后,该婚姻溯及至一开始即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非自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后才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无效婚姻与被撤销婚姻虽然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于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只要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该婚姻从一开始就当然无效,无须任何有权机关宣告或者确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效婚姻应当为宣告无效。尽管无效婚姻存在法定无效原因,但只有经过有权机关宣告或者确认程序后,发生无效的后果,并溯及至婚姻一开始。若未经宣告或确认程序的,则该婚姻仍视为有效婚姻。考虑到违法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总是以婚姻的形式向社会辐射、扩散,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各种社会关系,产生多种社会影响。若采取当然无效,则无效婚姻无须人民法院进行宣告便自始无效,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对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的区分,并可能危害婚姻秩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婚姻无效虽然为绝对无效,但我国立法对婚姻无效采取的是宣告无效主义,须经人民法院宣告确认,该无效婚姻才正式不受法律保护,在未经人民法院宣告之前,该婚姻即使存在无效事由,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可撤销婚姻实为相对无效,当事人若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该婚姻则为有效婚姻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只有当人民法院撤销该婚姻时,该婚姻才自始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在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前,该婚姻仍为有效婚姻。
二、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人身法律关系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既不承担相互扶养的义务,也不享有配偶继承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同居期间,相关权利义务比照同居法律关系予以处理。若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在同居期间一方当事人已死亡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若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即“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三、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财产法律关系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财产制以夫妻身份为基础,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不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若当事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也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则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此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主要是考虑到有的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并不知情,其以为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并对该段婚姻付出,对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在对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对无过错的一方可多分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时,除当事人能够证明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应按双方共同共有予以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是其个人财产的,应当负举证责任。
另外,本条对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后双方的财产处理进行了特别规定,即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下,重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的处理很可能损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比如,甲与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隐瞒已婚状态,又与丙另行登记结婚,并用其工资为丙购买房屋一套。后经人民法院宣告确认,甲与丙的婚姻因重婚而自始无效。在处理分配甲丙同居期间的财产时,甲自愿放弃该套房屋。因甲的工资实为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其放弃用工资为丙购买的房屋,实则侵害了乙的财产权益。因此,为保护合法婚姻中重婚一方的第一个配偶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条特别强调在处理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律赋予合法婚姻的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因重婚引发的无效婚姻诉讼,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重婚的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真实情况,亦有利于保护合法婚姻的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四、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亲子法律关系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双方当事人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并不因此而受影响。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主要是来自相互间存在的血缘关系,法律上虽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但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因夫妻婚姻关系的无效、被撤销而消灭。因此,虽然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但是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一方面,当事人双方仍应当对所生子女负抚养、教育义务,若由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依法享有探望权;另一方面,子女在父母年老时,亦应当尽赡养扶助义务,父母死亡的,子女亦享有继承权。
五、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条比照2001年《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特别增加规定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条规定反映了不仅要从根本上否定违法婚姻的法律效力,还要通过法律责任的方式使用经济手段惩罚过错行为人以达到最终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立法趋势。2001年《婚姻法》对于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限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中解除婚姻关系时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在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过程中,二审稿时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但未对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规定,三审稿中新增加了本款内容。婚姻虽然具有无效和被撤销的事由,但对于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在婚姻未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确认撤销之前,其已为该婚姻投入了精力和金钱,该婚姻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一方无论在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会遭受损害,依据公平原则,当然应赋予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向过错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方当事人主张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受有损害,且自己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以及该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的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无过错方,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有过错的,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双方均有过错的,则双方均不享有该权利。若一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另一方有侵权行为的,则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受害人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来讲,重婚情形下,无过错方通常为未重婚一方,但是,若其结婚时亦已知悉对方已婚状态的,则其无权依据本条请求损害赔偿。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是否具备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双方当事人自身都比较清楚,很难说哪一方具有过错,另一方是否完全不知情属于无过错,需要个案具体判断。未达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情形,符合法定婚龄的一方通常为无过错方,但符合法定婚龄的婚姻一方在婚前已明知对方未达法定婚龄,但仍与之结婚的,不应视为无过错方。在被撤销婚姻的情形下,胁迫或患有重大疾病婚前未告知对方的一方当事人明显存在过错,被胁迫或未被告知真实情况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存在过错,可依本条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与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请求撤销婚姻诉讼同时提出
根据《民法典》规定,婚姻无效的事由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为受胁迫结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婚前未告知。因此,一方当事人根据本条规定主张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是在讼争婚姻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婚姻虽然具备无效事由或者可撤销事由,但是无过错方并未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而是单独提请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无过错方在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时没有一并提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以自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判决之日起三年内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来讲,承担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并无疑义。但是,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下,若实施胁迫行为的当事人并不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如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此时,胁迫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否可以成为本条规定的过错赔偿义务主体,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婚姻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在讼争婚姻法律关系缔结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该行为无疑构成侵权行为,且严重违背被胁迫一方的婚姻自由选择权。但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矛盾本身就很激烈,婚姻案件中再加入其他家庭成员更易激化矛盾;并且,相较于胁迫婚姻中的当事人所实施的胁迫行为,其近亲属的胁迫行为的从属性和协助性更强,本质上系附属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实施的胁迫行为,第三人的胁迫行为亦非导致讼争婚姻法律关系处于可撤销的事由,故被胁迫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按照《民法典》总则编或者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另外寻求救济途径解决。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之前,对于请求撤销婚姻诉讼当事人一并请求共同实施胁迫行为的第三人损害赔偿的,宜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仅仅限于另一方当事人。比如男方的父母和男方一起胁迫女方结婚并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女方因此遭受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女方恢复人身自由后请求撤销该婚姻并主张损害赔偿,但男方没有经济收入,为了及时全面得到赔偿,女方将男方及其父母同时列为被告,这种情况下支持女方的赔偿请求,对保护无过错方显然是有利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胁迫婚姻的过错方。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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