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情形的规定。第一种无效情形是重婚。我国基本婚姻制度系一夫一妻制,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属于无效婚姻。第二种无效情形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这既是为了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后代的健康考虑,也是为了符合基本的伦理道德和维护亲属秩序。第三种无效情形是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除本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有瑕疵的婚姻关系,不属于无效婚姻。 【条文理解】 一、立法背景 无效婚姻,亦称婚姻无效,是指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无效婚姻并非婚姻一个种类,其实质上只是一种同居关系。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进行了规定,2001年《婚姻法》前的婚姻法亦对结婚的积极性要件和消极性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对违反这些规定的婚姻效力进行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最终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建立起一整套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 一般来讲,婚姻成立要件可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通常情形下,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关系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为无效婚姻;而违背私益要件的婚姻关系则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且总的趋势是无效婚姻的种类逐渐减少,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对我国进一步完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婚姻无效的情形 本次《民法典》编纂保留2001年《婚姻法》关于“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的事由,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规定。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婚姻无效的事由仅为: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 (一)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人同时拥有一名以上妻子或者丈夫。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重婚行为不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更不利于婚姻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法律上必须对其进行否定性的评价。除否定重婚的婚姻效力外,我国刑法还将重婚定为刑事犯罪:(1)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3)明知对方有配偶又与对方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指的重婚仅限于法律重婚,即已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又再次与第三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后仅与第三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但未与第三方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情形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法律关系,不构成《民法典》的重婚,但可能构成刑法意义的重婚。因重婚行为不仅破坏婚姻家庭生活,还导致财产法律关系混乱,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明令禁止重婚,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民法典》延续2001年《婚姻法》关于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禁止结婚的规定,是基于维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后代身体健康,维护亲属秩序,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等多方面的考虑。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血亲还应包括拟制直系血亲。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也将近亲结婚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只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范围大小不一以及对亲等的计算各有不同。因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消灭,因此,属于本条规定的近亲结婚的,即使一方当事人死亡,其此前已缔结的婚姻仍属无效婚姻。 (三)未达法定婚龄 《民法典》沿用2001年《婚姻法》,规定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已经取得登记的,属于无效婚姻。 本次《民法典》编纂将2001年《婚姻法》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情形予以删除,不再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从一审稿开始直到三审稿,对于婚姻无效的原因均包括“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的规定,但最终审议稿并未采纳。当事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为登记瑕疵的问题,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撤销该错误的婚姻登记。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未达法定婚龄婚姻无效,但其所生子女权利仍受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范围及行权期限 婚姻效力问题不仅事关婚姻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也关系到其近亲属以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应与婚姻效力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又根据不同的事由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为:(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由于重婚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损害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基层组织均可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及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由于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主要涉及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一般对社会公众并无大的损害,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限于婚姻当事人及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否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故规定能够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也限于当事人自己及其近亲属。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在提出申请之时,若法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婚姻关系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终止,另一方可再婚,但由于婚姻效力问题会影响到生存一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的重大权利,也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继承等方面的权益,婚姻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死亡,其之前的婚姻是否有效仍存在法律意义。故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情况下,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可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为尽快确定婚姻效力状态,规定该种情形下行使权利的期间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此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该一年届满而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消灭。 四、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宣告。在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经历了由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向仅为人民法院的转变。历部《婚姻法》均未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只规定了在受胁迫结婚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该婚姻登记。因此,2003年后,婚姻登记机关并无宣告婚姻无效的职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婚姻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宣告。另外,虽然婚姻关系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私人事务,但无效婚姻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婚姻是否无效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婚姻当事人没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且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无效婚姻认定的阻却事由问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对于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该婚姻状况是否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为准。即本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三种情形必须是在婚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换言之,无论缔结婚姻时或起诉前的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如何,如果婚后出现阻却事由,讼争婚姻法律关系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则无效婚姻的状态即灭失,演变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人民法院就不应再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比如,男女双方结婚时女方18岁,未达法定婚龄。男方以办理结婚登记时女方未满20周岁、未到法定婚龄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如果男方起诉时女方已达法定婚龄,则此时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若无其他法定婚姻无效的事由,则为有效婚姻,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条宣告婚姻无效。 二、如何列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该条规定只适用于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 三、婚姻无效制度的溯及力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婚姻效力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适用婚姻无效原因。2001年《婚姻法》颁布之前,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婚姻无效的事由作出规定,有的当事人可能存在如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但如今已共同生活几十年,并生儿育女,若此时宣告其婚姻无效,反而会使已形成多年的稳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巨大的变动,对当事人及其家庭都会造成不利影响,甚至会引起不良的社会效应。故宜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01年之前结婚的,若存在《民法典》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的,应当以当时的法律对其婚姻效力进行认定,不受2001年《婚姻法》及《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的约束。 四、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纠纷案件中不适用撤诉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但民事诉讼法上的撤诉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出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另一种则是由于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法按撤诉处理。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纠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不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或者发生以上几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时,若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婚姻确属无效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当事人发生按撤诉处理的情况时,因无效婚姻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婚姻,人民法院有权宣告其无效并据此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不得按撤诉处理。同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婚姻属无效婚姻的,若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告知其婚姻无效后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后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五、宣告死亡判决被撤销的,不影响宣告婚姻无效判决的效力 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情况下,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可在一年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区分当事人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的情形。根据《民法典》规定,宣告死亡会产生婚姻关系终止、继承开始等法律效果,此时夫妻中存活的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由于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还存活于世。若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无再婚或未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而无效婚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与认可,其效力并不会因为宣告死亡的判决被撤销而受影响,即使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因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而属于无效婚姻,如果该婚姻已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则即使死亡宣告判决被撤销,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也将继续有效。 六、同一婚姻关系纠纷中,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纠纷案件应先于请求离婚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若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实践中,有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而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又向同一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就该婚姻关系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先就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进行判决。经审查后,若该婚姻有效,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婚姻有效,然后对离婚案件继续审理;若该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则人民法院应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且不能再对离婚案件进行审理,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若当事人除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还对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事项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对于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的问题则继续审理。 七、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权主动宣告婚姻无效 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发现当事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的,有权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因此,对于当事人起诉离婚的案件,若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其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则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此时,当事人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但若当事人在法院释明之后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请求作出离婚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因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本属无效,而离婚诉讼属于形成之诉,是为了解除婚姻当事人既存的婚姻关系,但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本就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 八、婚姻无效纠纷中的相关程序的处理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往往一并对宣告婚姻无效之后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2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对于婚姻效力认定的判决,实行一审终审,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以判决方式作出的,则当事人对此部分有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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