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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负责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与处理】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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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17 14:55: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负责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与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现代社会中,除自然人以外,广泛存在着社会团体和组织参与民事活动的情形,民法所称的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就是这类社会团体与组织的显著具体形态。具体而言,法人是指经过依法登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非法人组织是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未经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组织体”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客观上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进行,这些代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在域外法学理论中称为法人的代表人,其所对应的国内法律概念,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依据《民法典》第61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我国法律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对外关系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行为代表法人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通常情况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基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同时具有自然人和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在借贷关系中,一方面其可能作为自然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另一方面亦可能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外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实践中,经常出现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虽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却用于其个人生活和消费,法人或非法人资产被掏空成为空壳的情形,同样也存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实际用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生产经营的情形。这类情况下,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由订立合同的主体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还是结合意思表示的相关原理,由实际具有借款和使用资金意思的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存在广泛争议。对此,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从合同主体结合资金用途的角度,对程序中的当事人确定以及实体上的责任主体加以规定,具有较强的规范意义。本规定修改过程中,除结合《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该条规定中的部分表述作出修改外,对于该条的实质内容予以保留。例如:(1)将第1款和第2款两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改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2)第1款中“以企业名义”改为“以单位名义”;(3)“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改为“有证据证明”;(4)第1款“用于企业”改为“系”;(5)将“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中的“企业”删除;(6)第1款中三处“或”改为“或者”;(7)第2款中“用于企业”“请求企业”中的“企业”均改为“单位”;(8)第2款中“签订”改为“订立”。
本条规定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借款合同虽以单位名义订立,但有证据表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二是借款合同虽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但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单位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的行为后果由单位承受
基于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对法人意思的表达、法人的代表人之法律地位也会作出不同界定。关于法人的本质,在历史上曾有激烈的争论,主要的观点有法人否认说、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其中,因法人否认说由于违反社会现实,并无多大影响,围绕法人本质的争论主要在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之间展开。“法人拟制说”为萨维尼、温德沙伊德等人所提倡,该学说认为,只有自然人才称得上真正的“人”,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法人则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因此,若要使超个体的社会团体像自然人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则只能借助于客观法所创设的使其与自然人享有同等地位的方法,而这种同等地位并不能取代个人所固有的属性,仅仅是拟制而已。“法人实在说”为基尔克、米修德等人所提倡,该学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客观实体,具有社会实在性和精神实在性。只要团体在社会生活中仅以一个行为单位的面目出现,且他人亦认为他们是一个行为单位,则原则上可以在法律中将他们同自然人一样当作法律上的人来对待。在法人意思表达方面,法人拟制说把法人类比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把法人机关的担当人类比为自然人的法定代理人,这样就将法人机关担当人的行为归属于法人。而法人实在说视法人为社会实体,法人的机关类似于自然人的口、手、大脑,它使法人像一个自然人一样活动自如,它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
通说认为,法人的代表人制度优于法人的代理人制度,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1)代表说简化了法律关系。代理说涉及三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行为要经过转致方能对法人生效;而代表行为无须转致,法律关系较为简化。(2)代表说更符合逻辑。代理说有其先天性的不足,它无法说明本身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机关如何能代理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进行活动。(3)对于代理关系,第三人必须要审查其有无授权,授权范围如何;而对于代表关系,第三人无须审查其有无授权,因为法人机关的特殊地位决定了第三人可以给予其比代理人更多的信赖,从而认定其行为是公司自身的行为,因而代表说也更为符合经济及效率的要求。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个优点不足采纳,因为代理说从未否认法人的行为能力,如果该理由成立,则代表说同样无法说明本身没有行为能力的机关如何能代表也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进行活动。对于上述第一个和第三个优势,从法律逻辑来看确实如此,但是从整个法律体系和社会实践来看,并不明显。首先,对于法人代表人和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合法行为,法律效果归法人承受,两者并无区别。其次,对于法人代表人或代理人所为的合法但是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法人都不能以其行为超出授权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根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规则,在是否构成表见代表的问题上由公司证明第三人非善意,而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上由第三人证明自己的善意,但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两者的差别并不明显,比如对公司采购人员、部门经理、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职务代理人的行为,相对人只要证明其在公司的职位,即可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而无须证明该等职务代理人取得公司授权,这与相对人证明公司代表人的职位而主张表见代表并无差异。最后,公司代表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只要是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其后果即归公司承受。而对于代理人的违法行为,只要是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其后果同样归公司承受。不同的只是,从法律逻辑看,代理人必须对违法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代表人无须对违法代表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代表说反而不如代理说更能规范行为人和保护第三人。正因为如此,即使采纳代表说的境外公司法,亦多规定公司代表人应当对其违法代表行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整个法律体系看,代表说并不比代理说更有价值,各国或者各地区具体采纳“代表说”抑或“代理说”则主要取决于其法律传统。
公司的代表人制度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共同代表人制度和单一代表人制度。所谓共同代表人制是指公司董事共同代表公司表达意思,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由数人组成的,在章程无其他规定时,董事会的全体成员只有权以共同的方式代表公司。所谓单一制是指公司各个董事均有权代表公司。不过,不论共同代表制还是单一代表制,皆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代表人另作规定,以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仍以德国为例,实际上采纳共同代表制的公司并不甚多,相反,绝大多数股份公司通过章程法律规定的共同代表制作出变更。最常见的章程表述是:公司由两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董事会成员和一名经理人共同代表,即有限共同代表和不真正共同代表。
我国《公司法》特有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将公司的代表人范围严格限定于非常狭窄的范围,完全不准许公司章程作出另外规定。2004年《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公司法》略有放宽,该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不过二者的规定内容并无本质不同,采纳的仍然是法定唯一代表人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限于一个,公司章程无权作出另外规定。在2013年《公司法》的修正过程中,对该条规定也并未作出变更规定,沿用至今。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并结合《公司法》的其他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主要由三个途径:股东会任免、董事会任免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1)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情形下,由于公司执行董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任免。在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情形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由股东会任免,亦可能采用其他方式,比如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指定;(2)对于股份公司而言,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任免。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经理担任情形下,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由股东会任免,亦可能采用其他方式;(3)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会任免。
依据《民法典》第61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该条规定重点解决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法人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法人实在说的理论逻辑,法人的代表人和法人是一个人格,为同一主体,故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后果当然由法人承受。换句话说,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二、法定代表人自身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分
法定代表人既是法人的代表人,又是自然人,既可能为了法人的利益而根据单位意志行为,又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个人行为,如何区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个人行为直接关涉法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学界通说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具有代表人身份;(2)以法人的名义;(3)在授权范围内。我们认为,代表人身份和法人名义可以作为认定代表人行为构成代表行为的初步证据,而是否在授权范围内则是构成代表行为的核心因素。因为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本意和价值就在于代表法人表达意思,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个人意思与法人意思是重合的,只要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人的意思就是法人的意思,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通常构成代表行为,但是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超越法人授权范围的,则构成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行为。同理,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如果在授权范围内,仍然可能构成代表行为。
但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代表公司的权限并非不受限制。一方面,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有些种类的交易,法律规定其决定权不在法定代表人,而在其他法人机关。因现实交易百态纷呈,面对类型化的法律条文,具体交易是否落入法律规定的类型之内,在缔约和裁判时并不容易判断。同时,有些法律条文属于强制性规范抑或赋权性规范,从法律条文本身无法得出确定结论。于是,当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有不符上述规定之嫌时,对相关条文的解释便在所难免。另一方面,法人内部可能通过章程或决议限制法定代表人的签约权。当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超越内部授权时,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一般认为,此内部授权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如何判断“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越权代表到底应准用表见代表还是无权代表的规定,实际上完全取决于个案中交易相对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代表人超越了权限。具体而言,当交易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时,越权代表可准用表见代表的规定;当交易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时,越权代表可准用无权代表的规定。
表见理论,又称权利外观理论(有时称作外观主义),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依据主观权利之外观(Schein)而非权利之实在(Sein)而使法律关系或权利(物权或债权)发生变动的理论。权利外观理论在实证法上体现为一个个虽各具特色但可以权利外观责任予以统称的制度,如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表见代理等。相比于由法律行为(合同为其常态)引起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变动,权利外观责任是依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权利变动,它在私法体系中属于合意主义权利变动原则的一种例外。既然是一种例外规则,权利外观责任只在具备法定要件事实时才能构成。概括地讲,除了交易相对人(第三人)一方须具备善意、信赖投资等条件外,权利外观责任得以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是,须客观存在一项信赖事实构成。至于哪些事实可构成法定信赖事实,须结合权利外观责任的具体形态进行分析。一般而言,信赖事实构成可划分为两类,即“人为的外观事实构成”与“自然的外观事实构成”。前者主要指各种各样的登记簿,如社团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夫妻财产制登记簿、商事登记簿等。后者的常见形态为:动产之占有;各种证书,如(代理权)授权书、债务证书、(债权)让与证书等;各种通知,如(代理权)授权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等;以及特定行为,或口头和书面的表示,等等。
我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立法或学说所称“表见代理”,只是权利外观理论在代理法领域的一种应用。从构成要件上看,确定本人存在引发代理权之印象的言语或行为,是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的起点。除此之外,从比较法上看,第三人可合理推断存在充分的权限、第三人事实上已信赖了本人的言行及第三人因信赖遭受损失,亦为构成表见代理权的必要条件。以德国法为例,第三人如果想以表见代理权保护自己,则必须提出如下证明:其能够根据诚实信用并顾及交易习惯由外观事实推断出一项授权;本人必须以可归责的方式制造了授权的权利外观;第三人须已信赖了已创设的权利外观。而根据学者的解读,当发生无权代理纠纷时,相对人如以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被代理人承受合同,至少须对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其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其基于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订立了合同提出证明。然而,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04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在越权代表的情形下,相对人在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时,实际上是完全被法律推定为善意之人。换言之,对第三人来讲,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如此之下,相对人只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一方属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该合同满足合同生效的条件,相对人即可直接向法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了权限,原则上与相对人无关。而法人欲不使合同的效果归属于自己,则必须证明相对人于订立合同之时为恶意。
代表权之所以具有此种特性,根源于须对法人之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作出严格区分的理论主张或政策需求。由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可知,《民法典》第504条规定中“权限”应解释为“职权”。职权不同于权利,它是与职位相联系的权力。一般情况下,职权以确保职责的实施为限度,没有职责就没有职权。结合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划分及权力配置看,职权只是在“权力分立、权力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下,法人内部一组织机构相对于另一组织机构所享有的一种特权,是法人组织机构内部分权、制衡的产物。它运行于法人内部,并以职责的面目对法人内部人员发生约束力。法人一旦以独立主体身份参与交易活动,则就像自然人那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从交易常理上讲,除非法人执行机构的职权及其限制能够清楚地公之于交易世界,否则,要求交易相对人深入错综复杂的法人组织体内部,调查执行机构的职权及其所受限制,是件难以想象的事。法人对外行为的资格既然分配给了执行机构及其成员,且法律亦规定执行机构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交易相对人只能合乎逻辑地断定,执行机构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实施的行为,应归属于法人。至于该法定代表人是否正确履行了职责,完全取决于法人与该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交易相对人通常无法作出判断。进言之,不管特定法人是否严格区分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执行机构作为法人的必设机构,其行为实质上就是法人实现经营目的的必要活动。相应地,执行机构的职权应指与执行法人经营业务相关的一切权力(业务执行权)。当法定代表人凭此种职权实施交易时,在相对人看来,这种权力实质上是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行为的权力(代表权),而绝非法定代表人自身享有的行为自由权。执行机构的职权因而具有两副“面孔”,在组织体内,它是完成岗位职责(履行忠实义务)的业务执行权;在组织体外,它是得以与他人实施交易的代表权。因代表权只是执行营业事务的职权进入交易领域内的一种“变脸”,所以,像业务执行权那样,它原则上应是一种概括的、不受限制的权力。总之,《民法典》第504条以法人之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为基础,确立了代表权不受限制规则。凡法定代表人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对法人发生效力;只有法人能够证明相对人乃恶意行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才真正构成“越权代表”。在此理解下,越权代表实际上有单纯的内部越权与内、外皆为越权之分。
三、代表权滥用的限制
代表权的滥用,是指法定代表人与交易相对人实施的行为虽然未超越代表权,但实质上却有损法人利益或根本不符合法人的利益。法律一经公布并生效,就理所当然地对任何人产生效力。基于法律规定的公开性,任何人不得以其自身不知法律而提出免责或减责抗辩。任何人无论其是否在实际意义上知悉了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都将被一视同仁地推定为其已确定无误地知悉了法律所规定的内容,这也是罗马法谚“不知法律不免责”的精神要义。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就是从忠实义务的角度作出的禁止规定。正是基于代表权滥用的考虑,需要对代表权予以限制。由此推演,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规定为由而免除注意义务。对于约定限制,公司章程因登记而产生“推定知悉”理论的废弃和立法例上以“特昆德规则”为基础发展出的“内部管理规则”在英国法上的成文化,这种内部约定的限制不影响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效力已经成为公司法上的趋势和共识。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公司可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第40条规定,基于对公司交易善意第三人有利的原则,公司董事约束公司的权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为此,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不必就公司对董事权力的任何限制进行查询,其善意将被依法推定,除非公司提出反证;不能仅因为知悉董事超越公司章程授予的权限而被认为是“恶意”。第161条规定,以公司董事名义行事的有效性并不受其后发现其任命有瑕疵而影响,即便董事被褫夺或停止董事资格,或其无权就该事项进行投票等情况影响。根据2006年《英国公司法》的规定,除非第三方被证明有实际知悉、董事自我交易、行为人无表见代表权等情形,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获得了非常全面的保护。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的区分实益,主要在于证明责任的不同:在法定限制,交易相对人的善意需要自己举证证明;而在约定限制,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是被依法推定的。这一点系比较法上的共识,2006年《英国公司法》上的区别规定和日本的学说讨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例证。在既往的审判实践中,受“首长负责制”的公法思维模式影响,对“一长制”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通常不做特别考虑,法院一般都是按照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公章是否真实等形式标准来审查代表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公司法》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客观上要求我们改变审判实践中的“代表人签字就是公司的行为”,“公章管理不严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不影响公司在外部关系中行为”。
当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并与其串通一起损害法人利益时,该行为可根据《民法典》第154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如果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特别授权,法定代表人擅自实施无权实施的行为,此种交易应属于《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自始无效。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其内部的重大决策、管理、监督和对外意思表示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机构或者人员来实行。为此,各国法律都对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由此形成公司机关。站在公司治理的角度,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层级组织,或者是一个分工机制,这就需要考虑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的各自权限范围究竟有多大。因此,在衡量公司对外签约的效力时,仅从《合同法》出发是不够的。公司对外代表权的分配,主要框架来源于《公司法》。
《公司法》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人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二是公司机构与代表人之间的权力划分。关于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权力划分:在法人内部分权制衡的组织架构下,执行机构的职权是执行法人的营业事务,即对内管理经营事务、对外实施行为。但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有些种类的交易,法律规定其决定权不在执行机构,而是属于权力机构的决定事项。
代表权的约定或议定的限制,是指法人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代表权所作的特别限制。章程对代表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经营范围的限制。除了经营范围的限制外,章程还可以规定,一些特别重要的交易事项须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这实际是以内部特别程序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除了通过章程来限制代表权之外,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还可视情况需要以决议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相比于章程的限制,这种限制措施非常封闭,第三人一般无从知晓。此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法人不得以其法定代表人未按章程规定予以任命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该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不符合企业章程规定为由进行抗辩。公司章程是作为社团的公司的自治性法规。依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该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公司是一个资本高度集中的集合体,涉及社会的许多行业和国家的重要经济命脉,政府对于公司的发展不再采取放任主义的态度,而是加强了国家的经济干预,这体现为公司法上保护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善意第三人是指与公司进行正常业务交往的个人和经济组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公司制度进行欺诈、胁迫活动,维护社会正常商业交往的安全。对于恶意的第三人,对于没有走合法正常业务交往途径的违法者,则要予以严惩,这样才能保障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公司不能以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的任命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例如英国法下,只要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实际上有权或者应当有权的公司机关或负责人任命的,则无论该职员的任命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公司对该职员的行为负责。之所以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增进交易的速度,否则要求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必须调查公司代表人即代理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否经过正常手续任命,一方面很困难,另一方面影响了交易的速度,不利于交易的迅速进行。
此外,即使该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违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与第三人的交易属于越权代表。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仍然有效。由此,因代表行为超越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为有效合同。同样,由于法定代表人产生办法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相对人如果是善意的,其无从得知这一事实,由此与法定代表人进行的交易,也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借款
法定代表人的价值就在于全面表达公司意志,然而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意志的唯一表达人。公司意志不但可以通过代表制度表达,亦可以通过代理制度表达。所谓代理,是指一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他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该他人的行为。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代理行为最普遍的表现是职务代理行为,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下同)的员工基于其职务而享有职务范围的代理权,其实施的相关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其所在的法人承受。现代社会经济早已告别了传统的手工作坊,经济主体的规模巨大、交易频繁,不可能所有交易活动都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来实施,于是职务代理制度应运而生。法人的员工只要被委任工作,除非另有规定,其自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而无须法人再次单独授权。因此,采购员可以代表公司采购、销售员可以代表公司销售、信贷员可以代表公司贷款,只要在职务范围内,公司员工即可以代理公司行为,而无须再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
尽管对于代表与代理的区分,学界探讨较多,然而对于何为代表,学界鲜有精确定义。我们认为,所谓代表行为,系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我国的法律体系采纳了法定代表人的唯一制,一个法人只能有一个法定代表人,因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可能代表公司。
不过,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不能代表公司,并不意味其他人的行为必然不能由公司承受代表后果,因为无权代表公司的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构成表见代表。所谓表见代表是指行为人没有代表权、超越代表权或者代表权终止后以被代表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行为人实施的法律效果归“被代表人”承受的法律制度。尽管我国民商法体系只明文确认了越权代表情形下的表见代表制度,而尚未明文确认其他两种表见代表情形,但是《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仍可类推适用。代表制度与代理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代理限于法律行为,而代表包括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然而,两者皆是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对外行为,其法律效果由他方承受的法律制度,本无实质区别,在合法行为上更是如此。因此,对于代表行为,法律未作规定的,得以类推适用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则,此亦为承认代表制度的大陆法系之通例。当然,在表见代表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本质上仍非代表行为,只是由公司承受与代表行为一样的法律后果。“法律体系是由法理逻辑判断方法与价值判断方法构成的,在两者发生冲突时,逻辑判断就要让位于价值判断。”表见代表情形下,虽然行为人并无代表权,但是由于相对人基于合理理由产生了正当信赖,法律应当维护该种正当信赖以保护交易安全。
三、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能否认定行为后果由其承担
公司印章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使用非常普遍,但对公司印章法律地位,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公司的印章比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更容易伪造,而且我国独特的印章商业文化和国际惯例不符,容易在国际商业往来中造成不便。也有观点认为,公司印章与物权的公示制度异曲同工,可以免去交易相对人的调查成本,有利于促进交易发生,并且与法定代表人同时作用于公司意思表示,可以产生相互制约的效果,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法律地位进行有损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我们认为,从法律的基本原理和我国法律体系看,公司印章基本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达意思的一种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无二致。但是,我国有的法律规范对公司印章做了强制规定,此时公司印章就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达意思的一种选择方式,而是公司表达意思的必备形式和必备条件。因此,加盖公司印章虽通常不是公司文件生效的必要条件,除非法律作出了特别规定,未加盖公司印章并不影响公司文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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