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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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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17 14:5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十七条 【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举证与司法裁量权
举证、质证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必经过程。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举证既是其正常参与庭审程序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的一项诉讼义务。通过举证、质证,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辩驳过程中互为攻守,为人民法院“筛选”出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进而帮助法官作出事实认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一法律条文从两种意义上规定了举证责任,该条第1款系指诉讼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即主动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该条第2款系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诉讼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但该法条在规定结果责任时,对于双方所主张的事实均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此时,仅依靠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必须由法官综合考量认定各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从而作出正确判决,这就涉及了司法裁量权。
关于法官对证据认定的司法裁量权,主要有以下法条予以规制: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证据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证据规定》第88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证据规定》第9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等肯定了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具有裁量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法官在运用司法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确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要适时、适当行使司法裁量权,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除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直接认定相关证据的效力及案件事实。
2.符合生活一般常理。法律源于生活,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权时首先要考虑生活常理、一般逻辑,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认定。同时,日常生活经验应以大多数人的情况为基准,不能想当然地要求普通民众以法律条文为其行为准则,没有达到法律标准的即不予认定。
3.盖然性。盖然性是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如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按一般规则分配后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程度不断转移。如果就某一事实问题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则继续维持举证责任的转移并没有多大意义。因此,在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或者作为普遍情形盖然性不大但在个案中的盖然性极大时,应当允许法官采用事实推定,合理地认定证据效力。这样做,既符合诉讼公平的原则,也可以避免使诉讼陷入僵局。
二、关于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等情况的陈述。《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民事证据有以下8种,分别是:(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由此可见,当事人陈述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的陈述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最先出现的内容,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于案件情况了解得最为全面,如果当事人能据实陈述,不仅能够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也会减轻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节省在收集和调查证据时所花费的大量时间和精力,促进纠纷得以迅速解决。因此,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重视。在我国,当事人的陈述在最广泛意义上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支持或者反对诉讼请求的法律与事实根据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分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狭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一般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尽管当事人是案件过程的亲历者,但其出于趋利避害、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心理,所做的陈述有可能与案件真实情况产生偏差,干扰法官的判断和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像认定其他证据效力一样,客观对待当事人的陈述,不可脱离其他证据而尽信之。
三、关于本人到庭
本人到庭,是指当事人亲自出席、参加庭审活动。一般而言,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本人可以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直接由诉讼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代为发表意见、举证质证等。但考虑到一些案件关涉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且诉讼代理人未必能够全面了解全部事实情况,可能发生因陈述错误导致的审理偏差,因此,部分案件会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
关于本人必须到庭的情形,法律已有部分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该条主要考虑到离婚案件涉及的是身份关系,它直接关系到家庭的存废,因此,是解除还是维持这种身份关系必须十分慎重,应当由当事人本人表达意见,而不宜由诉讼代理人转达。《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4条第1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这是法律强制赡养、抚育、扶养案件的被告人应当亲自出庭作出的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4条第2款对原告本人出庭情况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对于违反出庭义务的当事人,在经过法定传唤程序后,可以以拘传方式强制出庭,但没有对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对法院是否可以传唤其他类型的当事人到庭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
从近几年来各级法院的案件审理情况可以发现,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越来越多,而当事人本人出庭的频率也就越来越少,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出庭有一定困难。而当事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对法官或对方当事人询问时,可以更加直接地给予答复,有效减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知具体情况或者不知如何应答时,以征询当事人意见为由拖延诉讼的情况发生。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有必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案件基本事实,对拒不出庭造成案件主要事实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可以不予认定。
四、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解
(一)原告应当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同时,民事诉讼是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引起的,原告起诉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从整个民间借贷案件来看,原告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最为了解,更有能力提出维护自己权益的有力证据,因此,还需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1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围绕该证据说明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基本事实情况。原告虽提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要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2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知晓并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指原告经依法传唤,未按传票约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
拒不到庭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时间到达庭审地点参与诉讼;二是当事人未到达指定的庭审地点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应确保将开庭时间、地点、案号等内容记载清楚的传票送达到原告,避免因人民法院的工作失误导致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该条并未对何为“正当理由”作出规定,一般而言,可以将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如洪涝、地震等自然因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参加庭审的,原告因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丧失人身自由等不可抗因素导致无法正常参加庭审的,视为“正当理由”。对于原告提出无法参与庭审的理由,法官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对于当事人记错或忘记开庭时间、上班高峰期交通堵塞、与其他法院开庭时间相冲突等为由而不到庭的,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严禁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庭从而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同时,随着智慧法院建设的推进,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进行陈述、接受质询,从而提高庭审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73条已就证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出庭作出了规定,该条内容为: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当事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进行陈述、接受质询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出庭。
(三)该规定仅约束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原告
该条在最初制定的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和利息等必须查明的事实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审议过程中,有人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可能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该条的适用主体限于自然人,则当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同时,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自然人的出庭义务不应当有别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此不必特别突出自然人身份。还有人认为,比对案件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可以发现,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负有更大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条在定稿时将当事人限制为原告,具体表述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4条第2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这一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4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相配合。在本次修正中,为规范法律用语,明确意思表示,将“根据”修改为“依据”,“主要事实”后增加“的”字、“其”改为“原告”,最终确定为:“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74条第1项规定,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具有案涉金钱数额小、关系明确等特征,适用该程序的案件系一审终审,更要特别注意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定要将开庭事项、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等通知到原告,不能确定原告收到开庭通知的,不得视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
2.禁止滥用强制当事人出庭条款。适用本条的前提是,人民法院虽然已审查了案件所涉全部证据,但借贷行为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此时方可适用本条要求原告到庭。要求原告到庭的方式,必须为传票传唤,只有经两次传唤未到庭的,才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4条第2款规定拘传原告。在无需原告出庭的情况下,法庭不能滥用该条内容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负担。
3.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或双方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关于到庭参加诉讼的人员,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由于不亲自办理具体的事务,可能对案件所涉事实并不清楚,因此,在适用本条时如涉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原告,出庭人员范围应包括具体事务经办人或其他了解事情经过的人员,如公司的财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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