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犯罪嫌疑的处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与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事实但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民刑交叉的类型化和价值功能 民刑交叉是一个长期困扰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民法与刑法的不同价值功能,决定了民刑交叉非但不是两者应然效果的简单相加,相反却导致了民、刑两种责任发生反应造成效果限缩,弱化了各自本应发挥的作用。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这种情况尤其普遍:人民法院立案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借款人往往主张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甚至去公安机关“自首”,声称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有的出借人在立案起诉后,认为人民法院即使判决其胜诉了,恐怕也很难执行,遂以借款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由,主张撤回起诉,又到公安机关申请刑事立案;有的法院认为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尤其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欲将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而众多的出借人则一起到法院为借款人声张,称借款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此种种怪异现象,不一而足。实际上,这种现象的背后,折射出如何看待民型交叉下的程序选择与处理。 民刑交叉也称为“刑民交叉”“刑民交错”“刑民交织”“刑民结合”。作为一种法律研究对象的表述,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目前学界已有论文或者专著均固守大陆法系传统学术范式,无一例外地为它创设或照搬出一个个概念化表述,然而大多难逃挂一漏万的结局。事实上,单就民刑交叉的内涵而言,尚远未形成共识。 梳理学界对民刑交叉的类型描述,大致可概括为四种: 第一种是同一行为既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同时又侵犯了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导致两种法律关系相互关联的民刑交叉。这种交叉主要表现为规范竞合的情形。从某种程度而言,“规范竞合的实质就是责任竞合”。 第二种是同一行为难以确定侵犯的究竟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因而产生的民刑交叉。这种现象在实践中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性质却产生不同认识,有的认定为民事案件,有的认定为刑事案件,有时发生争相管辖的积极冲突,有时发生相互推诿的消极冲突,“由此形成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第三种情形是同一行为人实施了几个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具有关联性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引起的民刑交叉。 第四种情形是不同行为人实施了相同行为,但由于行为人的个体差异造成对行为的法律评价有所不同而产生的民刑交叉。 结合理论与实务界的观点,我们认为,民刑交叉案件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方面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从而导致案件的刑事、民事部分之间在程序处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叉和渗透。正是由于案件法律事实产生了交叉(重合或者部分重合),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涉及完全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主体承担,需要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通过刑事诉讼运用公权力进行制裁和通过民事诉讼对私权利进行救济)来实现权利救济,才产生案件的交叉问题。 近代以降,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国家社会的渐进成熟,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多元复杂,“在调整对象上也逐渐发生重合,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在调整方式上,这种融合同样得以极度伸张,突出表现在刑事责任民法化、民事责任刑法化。拉德布鲁赫甚至预言,“刑法发展的极为遥远的目标……是没有刑罚的刑法典。”在我国,已经废止的《合同法》第52条将公法规范引入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标准,《民法典》第153条进一步予以明确,即为这一融合趋势的突出表征。 然则,在我们看来,民法与刑法的融合尽管能够更加充分发挥法律的不同功能,给受害人提供更加周延的保护,但是,民刑交叉的蓬勃兴起,同样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民法与刑法相互磨合、作用相互销蚀的后果。实践中许多民刑交叉的案件,其效果非但不是两者应然效果的简单相加,以更好地维护公共秩序和私体权益,相反,却导致了民、刑两种责任发生反应造成效果限缩,弱化了各自本应发挥的作用,至少产生了以下不良后果: 1.减损了刑罚的打击力度。比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人,若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均应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反之若有能力赔偿的,则不以犯罪论处,只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即实务中所称的“罚了不打”。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一个刑法适用所从未有过的规则,即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为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弱化了民法的功能。比如,按照《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分别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只能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精神损害并不在赔偿范围之列。此即实务界所称的“打了不罚”。 3.降低了诉讼效率。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需要及时解决矛盾,如果诉讼过程过分迟延,不仅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构成不当侵害,对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言,如果诉讼迟延,同样有可能使其权益得不到实现。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许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往往因为犯罪嫌疑人逃匿而“殃及池鱼”,导致民事权益难以获得保障,不仅如此,由于民事与刑事的交叉,使得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责任的适用更加复杂,这也加剧了诉讼拖延。绝大多数情况下,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民刑交叉案件的诉讼效率呈逐步降低的趋势。 刑民交叉的实体问题在于分析刑民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有什么样的影响或“挤压”;刑民交叉的程序问题则是当存在一定交叉关系的法律事实分别引起刑事与民事两种法律责任时,如何协调刑事与民事两大程序之间的分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功能与价值,在适用这两种的程序审理交叉案件时,两种程序之间将形成一定的冲突。具体而言,这种冲突关系包括:当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时,能否同时进行民事诉讼程序?当民事诉讼程序提起之时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是否一概不予受理?当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之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是否必须移送案件,中止审理?当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存在一定的相互影响时,应当谁先谁后? 按照本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定符合起诉条件并予以立案,之后又发现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但是,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材料移送给侦查机关予以侦查。 二、“先刑后民”原则的确立及反思 (一)“先刑后民”原则的内容 “先刑后民”既不是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也不是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当民事与刑事交叉时,应当如何确定两者的顺序,尽管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但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司法实践形成了一种习惯性做法,成为解决刑民冲突的约定俗成的原则——“先刑后民”。“先刑后民”理念早已深入人心,直到今天,还仍然深深地影响着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 “先刑后民”的内容包括位阶上的刑事优先和位序上的刑事优先。所谓位阶上的刑事优先,是指刑事判决的效力在位阶上应高于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不能约束刑事判决,相反,刑事判决的内容要对民事判决的内容发生拘束力,即使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并已生效,刑事判决依然可以将其推翻。所谓位序上的刑事优先,是指在程序上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应当优先于民事法律关系。当民事诉讼起诉时发现涉嫌犯罪的,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同时将其移送公安、检察等侦查部门;当刑事程序正在进行之时,不得单独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独的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程序终结之后方得提起。 (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1.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这是我国最早规定“先刑后民”的法律规范文件。 2.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我国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最终得以正式确立。 3.1997年12月11日,1997年《存单纠纷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上述规定重申了“先刑后民”原则,但又强调,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对机械适用“先民后刑”原则作了一定程度的纠正。 4.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98年《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作出的最为全面的规定,并正确区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问题。”然而,由于难以界定上述规定中“不同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内涵,导致实务中各级法院和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大都适用上述第11条规定,而第11条规定最容易产生“先刑后民”的解读。由此,“先刑后民”又成为司法机关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首选准则。 5.2014年3月25日,《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意见》,其中第7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作为“两高一部”发布的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又秉持了“先刑后民”立场。 从世界范围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先刑后民”原则几乎很少为立法或司法所采纳,甚至不是一个学术研究的课题。在我国的历史上,长期有着“重刑轻民”的悠久传统,并且当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和集体利益是公权力首当其冲保护的对象。因而,“先刑后民”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其存在的现实必然性也就不足为奇了。直至今天,这一制度仍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有论者指出,“先刑后民原则的价值基础,首先是在价值上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具社会意义;其次是在技术上,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能全面揭示案件事实。作为一项具有普适性的司法原则,先刑后民的价值基础并非旨在彰显公权优先的价值理念,而是重在刑、民程序冲突的理性解决。”然而,也有学者历数了“先刑后民”的种种弊端。陈兴良教授将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弊端归纳为三点:一是“先刑后民”容易被某些司法机关利用,成为干涉经济纠纷的一个借口;二是“先刑后民”容易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以达到“以刑止民”的目的;三是“先刑后民”容易使司法资源成为某些当事人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尽管“先刑后民”这种制度的生成具有时代背景和历史必然性,但范式化的理解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消极影响,需要反思。 1.从价值功能而言,公权与私权应受平等保护。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具社会意义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犯罪被认为是破坏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刑事诉讼以追诉犯罪为目的,因此,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以保护权利为目的,旨在恢复私人之间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这个角度而言,刑事诉讼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而民事诉讼代表私人利益是可以成立的。因此,所谓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具社会意义,隐含的意思仍然是社会公共利益优于或先于私人利益。进言之,其背后的思想仍然是“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公权力优于或先于作为私人利益代表的私权利。”然则,“平衡公权与私权,兼顾公益与私益,这是保障人权和建设法治国家的必须,是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均需坚持的理念。”公权优先的法律思想在现代社会已经受到广泛批判,公权与私权平等保护甚至私权优先保护已经成为共识。 2.从证明标准而言,刑事程序能动用一些民事程序所不具备的侦查手段,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这确是客观事实,但以此作为刑事程序优先于民事程序的理由,恰恰是误解了侦查手段和证明标准的意义。刑事程序之所以能动用较为丰富的侦查手段,这是揭露事实、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实行严格的证明标准,则更多的是保障人权的需要,防止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出现冤假错案。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都不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所追求的是(也只能是)法律真实。只不过,由于刑事程序所能动用的侦查手段以及严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所中所展示的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规则,一方面是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信任,另一方面也是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激励,背后隐含的理论基础则是对个人理性的充分信赖,在私人之间的较量中凭借占据优势的证据自然可以获得胜诉的结果。因此,刑事诉讼应当是对民事诉讼的一种帮助,而不应是一种妨碍。刑事程序中公权力所查明的事实可以成为民事程序当事人的证据,当事人借此可更容易获得胜诉结果。但如果无需公权之相助,当事人本人足以提出占优势的证据,又何需固守刑事优先的传统思维呢?就此而言,“先刑后民”原则的背后是对个人理性的怀疑,烙上了“法律家父主义”的印记。 3.从判决结果而言,刑民分离的情况下,对于同一案件,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可能出现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这是支持“先刑后民”论者一个有力的理由。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一致无非两种情况,其一是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认定为不存在,例如,民事诉讼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诈骗,从而合同可撤销,但刑事诉讼则认为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实从既判力的角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约束刑事判决,所以这是完全正常的。其二是民事判决认定不存在的事实而刑事判决却认定存在,例如,甲公司请求确认与乙公司的合同无效,理由是乙公司通过向甲公司的签约代表行贿而订立的合同。民事诉讼认定行贿事实无法认定。后甲公司的签约代表被抓获,交代了曾接受乙公司贿赂的事实,被判处受贿罪。所谓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矛盾,最严重的无非就是这一种。但是,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因当事人举证不足而遭致败诉,这一后果自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裁判并无过错。再者,对于败诉的当事人而言,亦并非毫无救济手段,其完全可以以刑事判决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所以,这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的担忧过分夸大了两种程序之间的抵牾,实属杞人忧天。 4.从权利保护而言,“先刑后民”不利于对受害人实施权利救济。首先,诉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了起诉的法定条件,就意味着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法院均应当受理,而不能以案件涉嫌犯罪为由拒绝裁判。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公然侵犯。反对的观点则认为,通过刑事追缴、追赃、退赔程序同样可以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不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实际上,这种观点并不切合实际。当前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即使归案了但赃款赃物早已挥霍一空所剩无几,且无论是追赃还是追缴都仅限于因犯罪行为获得的赃物,对受害人的损失而言很难全额补偿。其次,民事诉讼能够提供更周全的救济。即使受害人通过赃款赃物的退赔仍然不能完全弥补损失,但民事判决之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财产如不动产、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如股票、债券、知识产权等)均可以作为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用以作价补偿;或者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其他合法财产,只要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胜诉的民事判决,则对于犯罪嫌疑人将来通过劳动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或收益,仍然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从这一角度讲,公安、检察机关通过刑事程序救济受害人显然远不及民事诉讼的途径更周延、更全面和更长远。再次,允许受害人在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同样有可能实质性地损害其合法权益。一方面将受害人的诉权从时间上予以限制、推延,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另一方面,由于涉嫌犯罪案件正处于侦查起诉阶段,受害人的民事诉讼法院又不受理,由于一些刑事案件久侦不破或者久审不决,导致相应的民事权益长期无法得到保护,甚至可能超过民事诉讼时效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这就违背了基本的权利保护理念。最后,“先刑后民”政策的适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受害人程序性选择权,使得被害人不得不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然而,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与单独的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必然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完整、有效的维护,甚至还有可能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此外,“先刑后民”还存在容易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为某些人恶意利用国家司法资源提供了理论根据,用以实现个人不正当利益;等等。这些现象学界已有论述,在此不赘。 三、“刑民并行”原则的确立 “先刑后民”原则作为处理刑民程序交叉冲突的基本方式之不足已如上述,但是,这是否就意味着应当完全加以扭转,改以“先民后刑”作为处理刑民程序冲突的原则?从刑民责任的相互关系、两大程序的价值与功能以及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先民后刑”实属矫枉过正。应以“刑民并行”作为处理刑民程序冲突的基本原则,“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均为该原则的例外。 (一)刑民责任的并行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的谴责的责任。刑事责任“包含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具有法律性与社会性、必然性与平等性、严厉性与专属性”,民事责任则是“指民事主体确定的违反民事义务或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得强制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都是一方民事主体向另一民事主体所承担的私法上的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由不同的法律所导出,彼此之间并行不悖。一个行为同时引起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反之亦然。 值得说明的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之第8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第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概而言之,也即,犯罪人事后积极退赃、退赔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刑罚。退赃、退赔、赔偿经济损失均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这是否意味着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对刑事责任有所影响?所谓量刑情节,是反映罪行轻重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从而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情况。“只有当某种事实情况反映罪行轻重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时,才能影响量刑(只有个别是基于政策或者人道主义的理由)。”例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均反映了罪行上的相对较轻,因而属于法定量刑情节。自首、立功则反映了犯罪人面对法律制裁时的积极态度,人身危险性此时已大为降低,故而也属于法定量刑情节。犯罪后的态度,也可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例如,有的人犯罪后坦白悔罪,积极退赃退赔,主动赔偿损失,也有的人负隅顽抗,隐匿赃物,拒不赔偿。显然,后者的人身危险性更大,改造难度更大,因此在量刑时也自然应当有所区别。故而,犯罪人事后积极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之所以能影响量刑,并非民事责任影响了刑事责任,而是犯罪人的上述行为反映了人身危险性的下降,故而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总的说来,刑民责任是并行不悖的,这是“刑民并行”的首要前提。 (二)刑民体系的自洽 从诸法合体到各自分立,体现了法律发展与发达的过程。其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整个法律体系界分中最为重要的部分。规范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公法(含刑法)与规范私人之间关系的私法,原则上互不隶属,自成体系。支配私法的原则是私法自治。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曾形象地描绘道:“如果把我们的法律体系当成一个社区从上空俯瞰,民法典就会像一个典雅的中古城堡,立刻映入眼帘。城墙上高竖‘私法自治’的大旗,迎风招展。处于鳞次栉比、风格各异的现代建筑中,显得十分不搭调,但来到社区近观,却只见穿着入时的人们在古堡和公寓大厦间进进出出,全无窒碍。” 然而,民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王国,代表着民意和公权力的国家经常出于种种理由,诸如民生、公平、正义、发展、安全、环境、消费等名目,不断地蚕食着民法。可以说,“生活在民法中的人,始终都受着民法自治规范和国家强制规范的双重限制。如何协调来自内外的各种限制与自由,是民法永远面临的难题。”尽管如此,公法对私法的介入应有一定的程序、方式和限度,防止公法规范的不当干预,是民法时刻需要警惕的问题,在这方面,我国曾有过深刻的教训。在我国,由于私法精神的长期缺位,大量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涌入私法领域并直接影响着对私法行为的效力评价,“违法=无效”的观念根深蒂固,司法审判中的合同无效率居高不下,甚至曾达到全部合同纠纷案件的40%~50%。 尽管公法总有侵入私法的“冲动”,但私法还是应当尽量维持自身的领地,捍卫私法自治的空间。公法规范要进入私法,必须沿循特定的管道。由于这一管道是为私法量身定做设置的,因此,经由该管道进入的公法规范与其他私法规范一起,构成私法自身体系的自洽。换言之,经由特定的管道引入公法规范所得出的评价,正是私法自身自洽的体系所得出的评价。例如,对合同效力的评价,只能依据《民法典》;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必然也只能是《民法典》第153条。 因此,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主要是公法介入私法的限度。如上所述,民法是一个自洽的体系,刑法同样是一个自洽的体系自不待言。刑民体系的自洽,是“刑民并行”的理论基础。 (三)“刑民并行”的现实基础 刑民交叉可分为法律事实竞合型与法律事实牵连型。所谓竞合型刑民交叉,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例如,因杀人行为同时引起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所谓牵连型刑民交叉,是指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彼此之间存在牵连。例如,甲公司向乙借款,乙借出款项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挪作己用,构成挪用资金罪。有学者认为,对于法律事实竞合型,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先民后刑”“刑民并行”为例外;对于法律事实牵连刑,则应以“刑民并行”为原则,以“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例外。然而,我们并不赞同这一观点。 刑民交叉案件最多、最常见的是犯罪与侵权的交叉以及犯罪与合同的交叉。就犯罪与侵权的交叉而言,犯罪与侵权的交叉一般是竞合型刑民交叉。首先,犯罪属于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受害人自可向犯罪人(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对此,前文已经指出,如果受害人自身所能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证明其主张,那么实在是没有理由一律采取“先刑后民”,否则,在犯罪人迟迟无法抓获的情况下固守“先刑后民”反而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其次,在侵权法的体系下,很多时候犯罪人往往并非是唯一的责任主体,例如,如果犯罪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作出,那么可能存在雇主的替代责任;如果是在某一特定场所所为,则可能存在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如果是共同犯罪,则还存在其他为抓获的人或其他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例如,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等。对除犯罪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基础往往也并非犯罪行为而是其他法律事实(如安全保障义务之违反),因此,这类案件更应采取“刑民并行”。 就犯罪与合同的交叉而言,诈骗类犯罪一般被认为是竞合型刑民交叉,前已指出,诈骗类犯罪与合同交叉时,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如果受害人可以举证证明对方欺诈的事实,提出了撤销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自然应当获得支持。相反,如果固守“先刑后民”,因诈骗事实迟迟无法查清而无法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同样将损害受害人的利益。犯罪与合同的牵连型交叉,例如,前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合同、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合同,这些犯罪行为一般都是单方所实施的,与对双方行为作出评价的合同效力并无重要影响,坚持“刑民并行”并无什么不妥。 可见,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其实是(或应当是)实行“刑民并行”的。这恰恰是“刑民并行”的现实基础。 (四)作为例外的“先刑后民”及“先民后刑” 有关这一问题,将在下一个条文中详细论述,此处不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如何理解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民间借贷案件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 在本规定的第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如果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本身就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不审理民事案件,而直接移送侦查机关。但是,如果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但该行为与民间借贷有牵连,却又不是借贷行为本身的,如何处理?例如,借款人为筹集到借款而私刻了某单位公章,并以私刻的公章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借款人私刻公章的行为显然涉嫌犯罪,且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让出借人相信有担保人从而能够顺利地出借款项。这种私刻公章的行为与民间借贷即属于有关联,但本身不是借贷行为,其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是借贷行为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就私刻公章涉嫌犯罪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将有关犯罪线索材料移送给侦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控告或者报案。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移交犯罪线索材料不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主动发现,如果当事人主动提交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的,同样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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