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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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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7 21:37: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概述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换言之,归责原则是追究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如果没有归责的过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就没有人来承担。受害人的损害就没有办法得到救济,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就不能得到民法的制裁。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具体的侵权法律规范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准则,所有的侵权法律规范都必须接受侵权法归责原则的调整。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统一调整侵权法律规范的适用。
二、关于过错责任原则
理论界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存有不同认识。但一般都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该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是过错推定责任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1165条基本沿用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但在第1款规定中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这一表述,以损害作为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必须造成损害的要求。一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其重大意义在于:第一,在道德观念上,确认个人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乃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行为非出于过失,行为人已尽注意之能事,在道德上无可非难,不应负侵权责任。第二,在社会价值上,任何法律必须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过错责任被认为最能达成此项任务,因为个人如果已尽其注意,即得免负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束缚,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亦足以维护。第三,过错责任体现人的尊严,肯定人的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是非的能力,个人基于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而造成损害的,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其负赔偿责任,最足以表现对个人尊严的尊重。
准确把握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必备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能构成侵权责任。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德国学者耶林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这一关于过错要件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中决定性地位的经典表述,广为流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价值判断标准,过错不仅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更是决定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的、决定性的要件。
三、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
(一)关于过错认定的一般规则
现在理论界对于过错系主观过错还是客观过错存有不同认识。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过错说认为,我国对过错的判断标准应当客观化,即应采用客观过错,摈弃现行的主观过错说,认为这种客观过错指行为人未尽到一般人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也即违背了社会秩序要求的注意。“过错是指判断过错不再以行为人个人的主观状态为根据,而是以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为标准。这种过错就是指对一般注意的违反。”综合过错说认为,过错首先是行为人进行某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即使是法人,也具有这种法律上的心理状态。过错虽然是一种心理状态,但它必然是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体现出来,判定一个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总是和一定的行为联系起来的,并以行为为其前提和条件。没有行为,不管人们具备什么样的心理状态,也谈不上过错。这种过错,实际上是对行为人在进行这种行为时所具有的心理状态以及行为的本身的社会评价和价值评价。王利明教授在其《侵权责任法研究》中进一步主张过错能够代替违法行为这一客观要件,认为违法行为应包含于过错之中。应该说,主观与客观在具体行为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对于一个具体行为,既包括行为人主观的状态,即观念上的形态,也包括客观上的外在样态,即身体上的动静。这两种形态,既有主观与客观的表现形式不同,又是相互联系,统一在一起的。应当看到,从判断侵权责任构成上,由于过错体现在行为之中,就应当从行为中检验、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对于过错的认定,往往都需要采取客观标准,这是现代民法理论和实务发展的趋势。无论是采主观过错说的学者还是采客观过错说的学者都赞成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检验过错用客观标准,是指判断过错时,采用客观的标准来衡量,违反客观标准,则应当认定为有过错。特别是,过失的归责基础就在于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原有预见的可能,只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违反了该注意义务,而没有预见,所以判断过失的重心在于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能够预见,学说上称为“预见可能性说”。判断此种预见可能性是否存在,应当考虑特定行为人的年龄、性别、健康、能力等主观因素以及其当时所处的环境、时间以及行为的类型等因素。但还应注意的是,现代侵权法并非完全以客观标准衡量过错的有无,主观标准仍有适用的必要。在行为人故意侵权时,当其行为完全表现出其故意的心理状态时,则仍用主观标准而非客观标准判断。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并不是衡量一切过错的标准,而是衡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的标准,因而,过失才是对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确定故意能用主观标准判断而偏采用客观的违反注意义务的标准判断之,显然是舍本求末。换言之,用客观标准衡量过错,并不是绝对的标准,用客观标准衡量的只是过失,以及无法用主观标准衡量的某些故意。对于故意的衡量标准,还是要用主观标准来衡量。
按照过错责任构成的四要件论。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侵权人预见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这一损害后果发生或者放任这一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侵权人心理状态的不同,故意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
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侵权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为疏忽;侵权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虽然预见到但却由于过于自信而认为可以避免,最终没有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为懈怠。一般而言,民法上的过失,就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过失者,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生一定之结果,如为相当之注意,即可避免,而欠缺此注意之心理状态也。”如上所述,关于过失的认定,通常采客观标准,即侵权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其实施该行为时有无过错有密切联系,实务上通常采用违法推定过失或者违法视为过失的做法。
(二)关于行为违法的认定
行为违法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实施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行为依其方式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这两种行为方式均可构成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方式。作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法定义务的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主要方式,即以积极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比如伤人身体、毁人财物等行为。不作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行为样态上通常是消极地、未实施相应行为或是实施相应行为达不到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确定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通常而言,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三种:一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都属此类。二是来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形式约定的各种作为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不仅会产生违约责任,也会产生侵权责任,属于二者竞合的情形。三是来自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使他人进入某种危险状态,这时行为人应当承担危险防免的作为义务。审判实践中,对于共同饮酒后其中一人发生人身伤亡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共同饮酒者或者其中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法理依据基本上都是作为义务的违反。
(三)关于损害的认定
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以及精神痛苦。损害通常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入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而就经济利益的损失而言,大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直接损失是已得利益之丧失,间接损失是虽受害时尚不存在,但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不受侵害,必然会得到的利益的丧失,是可得利益的减少,即“该得而未得”。间接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害,但该种损害不是由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的人身损害或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即受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例如餐厅、工厂等由于停电、罢工不能营业而受到的损失等。其与间接损失的根本区别在于,间接损失是对受害人自身的权利造成直接损失的基础上造成的损失,而纯粹经济损失非以造成受害人的权利损害为前提,仅为单纯的经济损失。
(四)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法乃至整个民法领域最复杂的问题之一。一般而言,作为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判定多遵循的规则为直接原因的规则和相当因果关系的规则。对于前者,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无须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即可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此多表现为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类型。对于后者,也称为适当条件说。这种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的不可或缺条件,它不仅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引起的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目前对于侵权责任纠纷,往往需要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的规则来判断,因为这一规则采取的是较为客观的判断模式,仅要求法官依法查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四、关于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是工业革命时代,当受害人特别是大量工人遭受侵害的事故频繁出现后,由于证明行为人主观过错难度很大,受害人往往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在程序法上产生的一项补救措施,即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行为人要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的重要特征。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从本质上说也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其价值判断标准和责任构成要件也都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但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还是存在很大区别,具体如下: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是完全不同的。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不是一般侵权行为,而是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证明主观过错要件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形态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形态是直接责任。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从历史的角度观察这两个侵权归责原则也是不同的。在过错责任原则诞生之时,就分为两种不同形式,作出不同的规定,调整不同的侵权案件。
本条第2款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通过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行为人则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行为人也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仍符合公平正义的民法要求。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在证明责任承担上适用的特殊规则,但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其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根本的变化,仍然要具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这四个要件,只是在过错的认定上采取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由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免责的做法。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准确把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证据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举证证明责任是证据制度的脊梁。《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主张,都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举证证明责任问题作出了规定。其第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一规定是建立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础上的。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构成要件为标准,将权利构成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权利主张方,对于妨碍权利成立或者消灭权利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当事人。无论是物权纠纷、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都应当遵循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具体分配上,应当首先确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之要件事实,按照该条规定区分权利成立要件和权利消灭或者妨碍要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确定系争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应当依据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要件予以判断。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就是要确定特定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在过错侵权责任情形中,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三是受害人受有损害,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事实均须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在过错推定侵权责任下,责任构成要件与过错侵权责任相同,但侵权行为人无过错是责任抗辩事由,如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直接认定过错存在,责任可以成立。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仅是对过错的推定,并不包括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也就是说,有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并未转移。但基于此类案件原、被告双方举证能力的差异,基于分担风险以及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进步的考虑,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用事实自证法则或者举证责任缓和的规则,适当降低对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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