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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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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7 21:36: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概述
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其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究其实质,与严格责任是一致的。
侵权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风险控制和风险分担理论,促使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者,危险物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中的污染者或破坏者以及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等行为人,对自己的工作予以高度负责,谨慎小心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合法权益。
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被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的19世纪。对于工业事故责任,在工业社会初期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业事故造成的损害面前,受害人必须证明事故的责任者即工厂主在主观上有过错后才能获得赔偿。工业事故为数众多的受害人因无法证明工厂主的过错而无法得到侵权法的保护。不仅受害人无法证明工厂主造成工业事故的“过错”,工厂主也会利用过错责任原则,借口“无过失”而拒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使工厂主几乎不可能败诉。为了更好地保护工业事故中为数众多的受害人,侵权法一方面坚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例外地就特殊损害事故承认无过错责任,在立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即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致人损害的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其实就是为了救济工业事故的大规模侵权造成的损害。概言之,无过错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它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设立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以实现公平。基于上述设立宗旨,无过错责任制度通常与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目的是使无辜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分担,体恤受害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色彩的性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即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则。从《民法通则》多年的实施效果看,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但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缓解社会矛盾,而且对切实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促使高度危险作业人、产品制造者、环境污染者等行为人对自己从事的活动或者管理的物品高度负责、谨慎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他人和环境的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工伤事故处于易发期、多发期,环境污染加剧,火车进入高速时代,民航业蓬勃发展,人们已生活在高度危险的社会环境中,可以说,现代社会就是一个“风险社会”,为增强行为人的责任意识,同时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我国现阶段更应该突出和强调无过错责任原则,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有鉴于此,侵权责任编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的“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仅是将“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修改为“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以在行文表述上更加严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有具体规定为前提,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方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以下类型:
1.产品责任。侵权责任编第四章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应当包括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于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但不包括销售者及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内部责任,即被追偿时的责任,这种情况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产品责任的一种具体样态,医疗产品责任当然也要适用无过错责任。
2.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侵权责任编第七章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3.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编第八章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为国际通例,其实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来就是因高度危险活动责任而发展起来的,比如德国将无过错责任称为危险责任。
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编第九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要注意,这里既包括一般的饲养动物致害的情形,也包括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害的情形,但是不包括动物园动物致害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1248条的规定,此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此外,有学者认为,工伤事故责任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是工伤保险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当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工伤事故赔偿,在没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伤事故赔偿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亦应赔偿。此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无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三个要件的具体内容已在上一条中作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下面,就有关具体理解和适用问题作一阐述。
1.无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绝非说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没有过错,也绝非强调行为人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从诉讼角度考虑,应当是减轻受害人一方的举证责任,即免除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更容易获得救济。
2.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行为人可以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例如,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制造者可以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以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致损案件中,高度危险作业人可以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免除自己的责任;等等。但是,法律根据行为的危险程度,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侵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237条等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经营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是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3.关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的举证责任。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对此,侵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侵权人即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责任,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其他法定免责事由是导致损害的原因,被告能够证明的,即免除赔偿责任;其举证不能的,侵权责任即告成立,被告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被侵权人的保护要比过错推定更为有利。实行过错推定,举证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证明的内容是侵权人自己没有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仍由侵权人承担,但证明的内容是损害系由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侵权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在实践中尚属可能;侵权人要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其他免责事由所引起,则难度更大。
4.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在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限制,这是法律政策判断和各方利益平衡考量的结果。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活动本身为社会所必须,这些活动的存在本身是合法的,而且很大程度上具有公共利益的因素,如果法律对这些领域发生的事故赔偿数额没有限制,导致赔偿数额过高,毫无疑问会过分加重行为人的负担,阻碍相关领域乃至经济社会发展进步。而且,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针对的行业领域往往与责任保险相连,若赔偿额度过高,自然会导致保险人的负担过重,则可能会导致其放弃责任保险,也不利于上述行业领域的发展进步。所以,在某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对赔偿额度予以限制。比如《民法典》第1244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的航空、海运、铁路等方面的特别法,基于特定行业的风险性和保护该行业发展的需要,往往规定了最高赔偿数额,对此,要遵循该特别法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裁判适用问题
本条规定本身只是为了表明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其并不直接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要对某一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是《民法典》或者单行法明确规定该类案件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在立法中,有的建议取消单行法对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由《民法典》规定几个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和标准。但是,考虑到某一领域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例如危险程度、政策选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等,且决定不同领域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和标准也不完全相同,由法律统一规定哪些因素作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和标准很难,也没有把握,最终并没有规定这样的条件和标准。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均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此可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遵循责任法定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这里并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而且本条规定的“法律规定”应当遵循严格的文义解释,即只限于《立法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并不包括行政法规,也不包括部门规章。可以说,立法机关决定哪些行业领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比较慎重权衡的结果。侵权责任编顺承《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几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如第四章的产品责任、第八章的高度危险责任等。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236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实际上是对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类型,即在高度危险责任一章中具体列举的行为类型之外,只要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都要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从这个角度言之,高度危险责任体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前瞻性,高度危险作业的内涵及行为类型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扩展。这也为审判实务中准确适用该条规定,衡平相关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发展进步预留了空间。
二、关于受害人过错的考量问题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只是强调不以加害人过错为要件,即不考虑行为人过错,但绝非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比如在很多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受害人故意就是法定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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