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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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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7 21:16: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过失相抵概述
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此时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有悖法理和公平原则。因此,各国家或地区侵权法都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此种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过失相抵”,德国理论上称之为“与有过失”。从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多数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制度规定在债法总则,将这一制度既适用于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损害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决定之。即使被害人的过失仅限于对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损害的危险怠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时,也同样适用前款规定。于此准用第278条的规定。该条即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法”当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是如此。但是也有国家在侵权责任部分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作了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该条即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五章“不法行为”之中。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过失相抵是否应当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曾有不同意见。最终《侵权责任法》还是将过失相抵作为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予以规定,其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编没有采取《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做法,而是将这些情形统一规定在第一章“一般规定”当中。就过失相抵而言,本条规定相较《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有三个方面的主要修改:一是将“损害”修改为“同一损害”,即对损害后果作一限定,以更加严谨;二是增加了“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扩大有过错”的情形,从而使得本条规定覆盖范围更广,也更加科学合理;三是将“也有过错”的“也”字删除,我们理解这不仅是简单的文字修改,而是更加科学严谨且适用更加准确的表述,因为从行为主体上讲,“也有过错”就意味着侵权人首先有过错,这样的话在侵权责任类型上似乎就仅限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而不能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删除“也”字,尤其是从法条位置看,本条又处在“一般规定”当中,从其文义和逻辑上讲,就意味着本条规定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也可以适用。
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在于公平分担责任,不得将因自己的过失所产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其基本特征就是受害人对自己遭受损害的发生与扩大有过失。过失相抵的基本规则就是比较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对此通常采取的标准是:(1)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过失的轻重,优越者的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险回避能力更强,因而过失更重。反之,过失较轻。(2)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行为的轻重。通常把双方的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进行比较,以决定双方的过失和过失程度。如果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标准相距较远,则过失较重。反之,则过失较轻。(3)采用不同的标准衡量各方的行为以决定过失的轻重。对受害人应采取低标准或主观标准衡量其过失轻重。对加害人应采取重标准或客观标准衡量其过失轻重,以使受害人能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赔偿。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其一般规则是,如果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构成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如果对于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加害人只具有轻微过失,亦构成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如果受害人有故意、过失,加害人亦有过错,则构成与有过失,只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而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与本条规定并不冲突,其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好的实践意义。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在理论和实践中,有关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曾有一定争议。但从既往立法以及审判实务的做法,特别是上面介绍的本条对于被侵权人过错的表述上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过失相抵原则不仅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也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无过错,且其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者免除其赔偿损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的损害,不得免除赔偿损害。具体到本条的适用范围,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过失相抵原则对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普遍适用
受害人本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与受害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本条并未规定。就本条规定而言,从文字解释出发,本条规定确实限定为被侵权人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有过失时,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就原则言,此种限制甚为合理。盖各人自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对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行为虽应负责,但他人之故意过失,在被害人言,不过为一种事变,对之实无何责任可言。第三人与被害人无任何关系时,固无论矣,纵被害人为该第三人之近亲至友,亦无当然承担其过失之理。惟如贯彻此思想,在实际上难免有失公平之处,因此,于若干特殊情形,宜权衡当事人之利益状态,使被害人对当事人之与有过失负责。显然的,此时在被害人与该当事人之间必须有某种关系存在,此种归责,始属合理。”应该说,从法理上讲,在第三人与有过失的情形下,仍然可能存在过失相抵的适用。只是此时的第三人须具备特定的情形,使过失“得视为被害人自己过失”。受害人基于与第三人的特定关系而对第三人的过失承担责任,依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具体而言,须注意以下几点:
1.监护人有过失的情形。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定的监督、保护和照顾的义务。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的,基于监护人与受害人的监护关系,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法定代理人与有过失,赔偿义务人得为主张过失相抵,良以监督人疏忽、实难辞其咎。如仍认赔偿义务人负完全之损害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故与其牺牲加害人利益,毋宁以监督义务人之过失而牺牲被害人之利益较为妥当。且监督义务人举其所有过失责任,归加害人负担,而己逍遥法外,亦非法之所许。此场合,采用过失相抵规则反有督促监督义务人妥善保护被害人的功能。”
2.工作人员有过失的情形。依法理,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其主观意志及行为均受雇主支配,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主财产损失的,如果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失,其过失视为雇主的过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将自己法益,委托他人照顾,则对该人之过失,应与自己之过失同视再者,受害人利用他人而扩大其活动,其责任范围亦应随之扩大。其使用人之过失倘不予斟酌,则加害人事实上不能向该使用人求偿时,势必承担其过失,其不合情理,甚为显然。”
(二)过失相抵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类型中的适用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在立法上承认无过错责任领域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延续了原有立法的思路并肯定了审判实践经验,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均可依据本条规定适用过失相抵。有时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法律会专门规定受害人过失可以作为免责事由,比如按照《民用航空法》第157条和第161条的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有些法律规定在减责或者免责事由方面排除了过失相抵的适用规定。比如,依照《民法典》第1237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即使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此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只有在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对受害人进行抗辩,即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比如,按照《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再比如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规则
过失相抵在本质上就是由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基于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要与原因力规则密切结合。在过失相抵的场合由于受害人的过失也都是通过其行为来体现,而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又会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确定侵权人与受害人过错程度和比重,从某种程度上讲,与对因果关系的程度的衡量就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而且,过错一般又是作为与损害有着因果关系的过错,这就使得过错比重与原因力大小的标准不可能截然分开。可以说,损害结果的同一与原因力竞合,是过失相抵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的必要条件。
作为减责规则的原因力规则,是在对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若是由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即侵权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害事实都具有原因力的情形下运用的。在此应当注意,对于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比较原因力的大小,对于侵权人责任承担的多少不能具有绝对的决定作用,这时确定责任范围的主要标准,仍是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双方行为的原因力大小,要受双方过错程度的约束。具体而言,在过错责任的场合运用原因力规则,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应以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比例时,也可依双方行为原因力大小的比例,确定责任范围。第二,在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微调”作用。双方原因力相等或相差不悬殊的,双方仍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原因力相差悬殊的,应当适当调整责任范围,赔偿责任可以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或减少,成为不同等的责任,但幅度不应过大。第三,当加害人依其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时,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起“微调”作用。原因力相等的,依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的,依原因力的大小相应调整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以下问题:
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要注意与因果关系中断的区别。因果关系中断,是指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因为介入一定的自然事实或者第三人行为,而使得原有的因果关系链发生中断。发生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其一,表现为一方从事不法行为,在损害没有发生之前因为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从而使本不应发生的损害发生;其二,还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之后,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事件的介入,损害结果未按照原来的因果关系历程发生,而是导致了一种新的损害的发生。比如,保管人拒不交付保管物,寄存人一怒之下,将保管物烧毁。从损害结果分析,保管人拒不交付保管物,所受损害为对方迟延履行导致的违约损害,寄存人大怒而将保管物烧毁,表面上是因对方过失与自己过失相结合造成损失扩大,实际上后一损害为物的毁损灭失,与前一损害并非同一。此种情形属于损害结果不具有同一性,不能构成过失相抵,而属于因果关系中断。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则是针对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其中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即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也可能还有其他原因共同作用发生同一损害时才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只有在损害结果同一且原因力竞合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符合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仅符合其中一个条件的,不能构成过失相抵,而很可能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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