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免责事由概述 免责事由作为阻却侵权责任构成或者承担的事由,是侵权责任体系中的重要内容。通常而言,免责事由可以分为一般免责事由和特殊免责事由。一般免责事由是指损害确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这种事由与阻却违法行为相同,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授权行为、自助行为等。特别免责事由是指损害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等。这两种免责事由的主要区别在于,基于一般免责事由而致人损害,被告已经实施某种行为,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排除了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因而表明行为人是没有过错的。据此,行为人应予免责。在特别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根本没有实施某种致人损害的行为,或者外来原因作用于行为人,使行为人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损害,由此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种一般免责事由和特别免责事由能否运用于具体案件,则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和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我们认为,有关免责事由的适用,在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补充适用的规则时要注意的是:首先,如果相应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对于有关免责事由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一般规定”中的免责事由,但如果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实际上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当然就要直接适用该规定的免责事由来确定免责与否的问题,通常理解这时候就已经排除了“一般规定”中有关免责事由的规定。除非通过法理解释后认为“一般规定”中有些特定免责事由仍然适用才更加公平合理,这时才可以例外地适用该免责事由。其次,对于某类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的认识也要遵循体系解释的思路,有可能某一条文或者作为该类型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并没有相关免责事由的规定,但在该章下面具体条文中有免责事由的规定,对此就要一体理解。比如侵权责任编第八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中,其开篇的第1236条仅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对于有关免责事由并没有规定,但第八章后续有关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中都有相应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应该遵循该规定确定免责事由。至于这些具体规定无法涵盖的高度危险行为的情形,即只能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的情形,是否一概可以适用“一般规定”中的免责事由,似乎也不可一概而论,也有必要遵循体系解释或者类推适用的方法来进行法律解释或者漏洞补充来确定有关免责事由的适用。最后,这里的作为一般法中的免责事由应当包括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中的免责事由,也包括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中的免责事由,比如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紧急救助等。 二、受害人故意是法定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对于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作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主观故意,说明受害人的这一故意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唯一原因,从而应使加害人对该损害或者扩大的损害免责。故法律将受害人故意作为一项法定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如受害人摸高压线自杀;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如受害人盗割高压线,导致自己伤亡。 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民法典》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123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据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也应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的法定免责事由,而不仅是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的免责事由。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要注意的是,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适用受害人故意这一免责事由也要遵循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的规则。比如《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这里的受害人故意就仅是减轻责任的事由。 此外,侵权责任编第四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中并未规定有关免责事由,但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三项免责情形: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从法理上讲,这应属于产品责任领域有关免责事由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但该条并未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免责情形。但从一般逻辑推论,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自己的产品没有缺陷,并且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当然应当免除生产者的责任。例如,照相机生产商在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警示:照相机电池不能用火烧烤,如果使用者故意违反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警示,拿照相机电池在火上烤,电池爆炸造成其损害,生产者无须承担责任。 三、关于“明知”的界定 目前民法理论与刑法理论对于“过错”“故意”“过失”的认识有着本质上的共通性。一般认为,故意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内在的追求或者放任自己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意图。据此,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界定标准为明知某一行为会发生某种损害后果,而积极追求该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间接故意的界定标准则是明知该行为会发生某种损害后果,而放任该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见,无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要有“明知”这一要素。“明知”是故意构成中的认识因素,是故意的重要表现形式。故意层面的“明知”是指对违法的、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也就是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证明,也往往需要通过举证有关的客观行为表现来实现。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的是与上一条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区别问题。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且该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这时才能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本条作为免除监护人赔偿责任的事由,要求受害人须具备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由于现代侵权法上过失相抵原则的确立,是基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原则,从法律的衡平观念和诚信原则出发进行利益衡量的产物。受害人故意致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意味着损害为受害人主观追求的目标。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不能将损害结果转嫁于行为人,否则即违背公平理念和社会正义。因此,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免除行为人赔偿责任是正当的。但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属于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第1173条的规定。比如甲在高速公路上自杀,乙驾驶的机动车已经超速,发现甲后也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或者制动措施,反而加速冲向甲,造成甲的死亡。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乙的行为是故意的,则乙构成杀人罪,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乙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例如醉酒驾车,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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