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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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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7 20:47: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侵权人之外其他请求权主体的规定。
【条文理解】
被侵权人死亡的,哪些主体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呢?《民法通则》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一些司法解释也作了规定,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将被侵权人死亡情况下的请求权人分为两种:一是经济损失的请求权人,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请求权人为死者近亲属、受扶养人和丧葬费支付人,对被扶养人的范围规定不尽相同,比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被扶养人的范围限定为被侵权人对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而依《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包括两类,一种是受害人被侵害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另一种是在侵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俄罗斯等国家的被扶养人范围较广,既包括法定被扶养人,也包括实际被扶养人。二是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人。大多数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受害人死亡导致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该近亲属可以为请求权人,这里的近亲属一般包括父母、子女及配偶。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在英美法系,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美国大多数州有两种法律作出规定:第一,“幸存法”。该法规定,受害人死后,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害,如身体和精神上的伤痛、经济上的损失等仍然可以得到赔偿,这些赔偿由他的近亲属以死者名义提起诉讼而获得。第二,“非正常死亡法”。该法主要赋予死者近亲属提起因亲人死亡导致自己所受损害的诉讼权利和索赔权利。死者近亲属一般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如果没有配偶或子女,则为死者的父母。在有些州,法律不允许养子和私生子提起“非正常死亡”诉讼。死者近亲属要求赔偿的损失,除了自己的经济损失(如扶养费)外,还包括失去伴侣、失去夫妻生活的快乐和精神痛苦等损失。
在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做法、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主要是在上述被侵权人为“单位”的情形中,将“单位”修改为“组织”,以涵盖更广范围,表述更加严谨,更可以与自然人相对应,解释上应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概言之,可以主张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主要包括:
1一般请求权主体。《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前,《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原则上以被侵权人本人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为请求权人。被侵权人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的资格在于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在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般而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请求权,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请求权。上述是关于被侵权人作为请求权主体的一般规定。
2.被侵权人死亡时的请求权主体。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只能由被侵权人以外的主体行使请求权。关于哪些是适格主体,本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将请求权主体资格赋予死者的近亲属。《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未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总则编也未列明此范围,在婚姻家庭编也未明确具体列举。原则上应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受害人有紧密联系的近亲属,或者依靠受害人生活的其他近亲属,如受害人生前扶养的子女、父母等,应属于近亲属的范围。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我们认为,基于中国大家庭的社会现实,参照《民法典》第1127条(《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原则上,配偶、父母、子女应为第一顺位,其他的为第二顺位。有第一顺位亲属的时候,第二顺位亲属不能请求直接主张。
至于被扶养人能否主张损害赔偿,我们认为对此宜作扩大解释,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也应当享有赔偿请求权。当然,对此问题,在侵权责任相关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也有争议,包括“依靠受害人扶养”的标准认定、“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与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关系(行使赔偿请求权的顺序或不分顺序)、取得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费用的分配原则(包括比例和顺序),有待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作为被侵权人的组织分立、合并后承继其权利的组织。这是本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分立是指将原来的组织一分为二或者一分为多,合并则是指几个组织合为一个组织,这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法人的分立和合并。作为被侵权人的组织分立、合并的,都涉及分立、合并前的该组织所享有的侵权请求权在分立、合并后由谁行使的问题。本条明确了在这一情形下由承继其权利的组织作为请求权主体来主张权利。在此要注意的是,作为被侵权人的组织解散或者被撤销后权利如何行使,本条并未规定。比如法人解散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70条的规定,这时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依据第72条的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也就是说这时原来的法人并未消灭,其仍然具备民事主体的地位,仍应是主张有关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至于非法人组织,也应参照这一规则进行。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撤销则属于民事主体资格灭失的情形,由于历史原因及经济社会发展客观情况,有关组织被撤销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有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完善。
4.支付相关费用的人。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也就是说,在被侵权人死亡情形下,如果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侵权赔偿费用的人不是侵权人,而是其他人(可能是具有其他负有支付该笔费用的义务),其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即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对侵权人的债权,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偿还。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被侵权人就医诊疗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丧葬费,是指安葬死者而支出的费用。司法实践中,支付被侵权患者死亡前因医疗侵害而发生的二次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不一定是被侵害患者本人,而是其近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对于丧葬费,由于被侵害患者已经死亡,只能由其近亲属、朋友或其他人支付。若支付这些费用的为被侵害患者的近亲属,则其可依据本条规定,请求侵权医疗机构赔偿这些费用,若支付这些费用的并非近亲属,实际支付费用主体也可以作为独立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
《八民会纪要》指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虽无权代替无名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与此类似的,还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实施的行为符合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也都要按照相关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的被侵权人即俗称“无名死者”请求权主体问题。此类案件以道路交通事故居多,在医疗损害纠纷及其他侵权纠纷中也偶有发生。有观点认为,为制裁侵权行为、维系社会关系稳定,保护潜在无名死者近亲属权益,可以由有关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另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可的原告身份主要包括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检察机关、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我们认为,在被侵权人死亡后,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时,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理由如下:
第一,死亡赔偿金性质决定了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侵权人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范围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预期收入减少,不予赔偿;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预期收入减少为依据的“继承丧失说”,即侵权人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死者余命年限内(主要以一个国家的平均寿命减去死者死亡时的年龄)将获得的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均采纳“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这种未来收入的构成,既包括受害人用于个人的消费支出,也包括其扶养人因此丧失的扶养费的损失。《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明确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之和计算。
从侵权法理论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即赔偿权利人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之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主要指因侵权行为导致其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之人,也是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而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直接指向对象以外因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是一种以计算上的差额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单纯的经济利益损失和反射性精神损害。在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间接受害人包括受害人的近亲属及被扶养人,该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或者被扶养人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赔偿。这种观点,既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司法解释所确定,也被《侵权责任法》所承认。
第二,有关机关或单位代替无名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为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公务组织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或授予,“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目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或授权有关机关或单位可代替无名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没有规定民政部门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包括代表或者代替其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程序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范围并未涵盖该种类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55条采取列举加概括式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就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核心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与特定的社会形态相联系,社会的不断发展,导致社会主体利益诉求的不断变化,但公共利益的基本属性应当包括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不可分性与非排他性、价值选择性、历史性、层次性等,故依照公益诉讼制度安排的价值考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当然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问题似不宜划入“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对此,《八民会纪要》明确:鉴于《侵权责任法》第18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当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6条也有类似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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