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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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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7 20:46: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比较法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
从比较法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生命权、健康权或者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10条的规定和法院的判例,在三种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导致精神损害的。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其他人身权益导致精神损害的,如隐私权、肖像权、信用权、家庭关系等,法官也允许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侵害财产权导致精神损害的。例如侵害他人祖上传下来的财产,或者他人喜爱的宠物导致精神损害的,法院曾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三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导致死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受到精神损害的。但近几年,日本最高法院也判决,即使受害人未死亡,其近亲属受到与受害人死亡时相同的精神痛苦时,该近亲属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总体上讲,日本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宽,请求权人越来越多。日本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对法官裁量时应斟酌的事项也没有限制,主要由法官根据个案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自由裁量。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都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比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100条规定,在以下情况,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均应补偿精神损害: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者健康损害;非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用羁押和具结不离境的强制手段、以拘留或劳动履行的方式非法处以行政处罚而给公民造成损害;诋毁名誉、侵害人格尊严和商誉造成损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在英美法系国家,比如美国,其在早期的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依附于身体伤害,只有因身体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发展到现在,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是美国一项独立的、不可或缺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一般包括:一是因身体伤害导致精神损害的。二是因性骚扰、不合理解雇雇员以及性别歧视导致精神损害的。三是“旁观者”因目睹侵权人殴打第三人而受到精神损害,且第三人是“旁观者”近亲属的。例如原告目睹他的亲人遭受被告的殴打、羞辱和强暴,以致心脏病突发或出现精神方面疾病的,法官一般会判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四是侵犯名誉、隐私导致其受到精神损害,对于这种精神损害,原告只须证明自己名誉、隐私受到侵犯,但这种赔偿一般是象征性的,数额较低。法官决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故意或者实施极端骇人的、不可忍受的行为)和受害人是否受到精神损害,一时不高兴不能算作精神损害。值得注意的是,以往美国各州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没有任何限制,完全由法官进行裁量。现在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美国已有不少州对精神损害赔偿设置了最高上限,比如有的州规定,这类赔偿最高不得超过35万美元。
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及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在实务中特别是审判实践中不断探索发展进而确立的。早在《民法通则意见》中就予以了规定,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两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既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也符合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又保障了加害人不负担由其侵权行为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不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在理论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多大争议,司法实践也普遍认可,大多数国家作了规定。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对于是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若扩大,扩大到什么范围;是否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若规定,如何规定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有的学者提出,为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应规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限额。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规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不切合实际,也不科学。现阶段宜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由法院依据该原则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赔偿数额。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为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最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也得到了实践的认可。
但学理和实务中,对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等是法人的人格组成部分,如果上述权利被侵害,事实上就是法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它表现为法人的资信、商誉等遭受损失,也会间接影响到其内部成员精神情绪低落,以至于会给法人、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对此,法人、其他组织作为权利主体,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更多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所以,法人没有精神损害。从我国以往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否定说,该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侵权责任法》第22条没有明确“他人”是否包括法人、其他组织,但我们认为,不宜将法人和其他组织归入该条“他人”范畴。这是因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自身特性决定其不可能有精神损害。前文已述,精神损害一般是指精神、肉体的痛苦。而法人、其他组织的本质,不管采拟制说或实在说,都无法等同于自然人,不具有精神感受力,并无心理或肉体痛苦存在。因此,其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时,不会产生侵权法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法人人身权益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鉴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着重于对人权和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故不宜规定法人、其他组织亦有精神损害,以免泛化精神损害赔偿,并引发大量恶意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立法者采纳了这一观点,将上述的“他人”改为“自然人”,即明确了只有自然人才可以作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此外,在本编编纂过程中,也充分吸收了司法实践经验,参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于侵害自然人具有人格意义特别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作了规定,在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了1款,作为本条第2款,规定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最终对此予以了保留。
三、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条件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第1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原则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上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关于“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冲突,应当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则予以继续适用;至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坏”的情形因本条第2款对此作了修正,则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对有关特别物品的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等权利及相应利益。
(二)须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
换言之,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可以。一般而言,对于“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精神损害自身特性和现行司法解释进行理解。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视人格权益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情形,在目前尚无新的针对性规定出台的情形下,仍可考虑借鉴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从严把握。相比身体、健康被侵害导致伤残的情形,生命被侵害造成的恶劣影响更为显著,更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抚慰相关人员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鉴于该类人格权益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性,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
(三)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对此,有观点倾向于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所谓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有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就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学说强调,为了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只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也即,只有在侵害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时,才能适用本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理由在于:(1)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内在性决定了其发生与否很难确认。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往往是多种条件综合作用的结果。如果仅以侵害行为可能导致精神损害为由,简单认定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可能对侵害人有失公允。(2)规定只有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严格限制本条适用的范围,减少滥讼行为并降低司法成本。目前司法实务中,侵权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越来越多。这其中有不少属于侵害行为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没有必然联系的情况。如果允许被侵权人仅以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能的联系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诱导更多的被侵害人为谋取不法利益,随意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势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3)规定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可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一观点较有道理,基于精神损害本身的不可判断性和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为防止精神损害赔偿可能的滥用,影响正常的行为自由和社会秩序,对于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认定上应持谨慎从严的态度,依法准确判断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要符合其他有关侵权责任构成的相应要件
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具备上述有关精神赔偿的适用条件外,还要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类型,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要以侵权人有过错为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则不再强调侵权人的过错。但在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侵害特定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时,要以侵权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为限,侵权人仅有“一般过错”则不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在符合相应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要依法承担其他的侵权责任,比如物质损害赔偿责任等。此外,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按照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本条第2款的规定而言,其应当就此物品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和侵权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益侵害的本人。受到他人侵害致残,或者名誉等人身权益受到他人侵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81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并没有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要正确认识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特别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之间的关系
相比较于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的客观性,精神损害赔偿因其自身的抽象性、主观性而很难精确量化。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理解,可以结合相关学理、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等进行。
1.侵权责任编分别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者之间为并列关系,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均为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具体项目,精神损害赔偿系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存在。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已被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吸收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
2.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所谓“人身权益”,是指与财产权益相对的概念,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以及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身份权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对损害程度的一个限制,是否严重,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等被损害的程度。
3.如果认为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具体赔偿数额应综合多种因素考量。《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考量上述因素基础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做法已经取得了明显效果。其中,第六个参考因素“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有相似的考虑。故若出现上述情形,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也可参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来确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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