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惩罚性赔偿概述 一般而言,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人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超过其造成被侵权人实际损害数额,在填平被侵权人损害的基础上提高赔偿数额,以彰显对侵权人侵权行为进行惩罚的制度。与补偿性赔偿相比较,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其主要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行为,即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从而达到预防和遏制此类行为发生的效果。 侵权责任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具有多重功能:首先,惩罚性赔偿具有损害填补的功能,这里的填补功能相对于填补性的损害赔偿是“二次”的,或者说是查漏补缺的。所谓填补性的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是有限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并不能“完全”被填补,如名誉的丧失,生活享受的减少及信赖关系的破灭,为诉讼支付的巨额费用等,往往得不到充分的补偿,通过惩罚性赔偿,对那些恶意的、粗暴的行为人进行一定的“惩罚”来减少当事人的痛楚。其次,惩罚性赔偿还具有类似刑事责任的吓阻或阻却功能。通过判处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吓阻被告与第三人从事相同不法行为。最后,惩罚性赔偿还具有惩罚的功能,对于行为人基于主观恶性从事的损害行为,仅仅靠填补性的损害赔偿很难达到赔偿的目的,应当通过惩罚性赔偿,反映法律对其主观恶性的关注与惩罚。 二、比较法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态度 从域外法上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来源于英美法系的实践。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奉行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得不到完全的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因此,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与私法的补偿性质不相容,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必然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因而惩罚性赔偿金是不可理解、不可取的。基于这样的理念,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是不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德国法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恢复原状,坚持完全赔偿原则,而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德国联邦法院甚至认为,在物质性赔偿与非物质性赔偿之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做法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德国国内原则上不承认和执行美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在英美法系,尽管英国和美国产生惩罚性赔偿的时间和具体适用条件有所不同,但其基本理念与大陆法系的态度完全相反,法律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因而在法律上确认这种制度。《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908条第1款规定,惩罚性赔偿为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之赔偿;系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而作之赔偿,且亦为阻遏该人及其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作之赔偿。在英美法系看来,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恶性动机、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于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被告行为所致或者图致原告所受伤害之本质及程度、被告之财富。特别是在20世纪之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一方面,认可惩罚性赔偿的州越来越多,除路易斯安那、马萨诸塞和内布拉斯加以外的各州普通法普遍承认惩罚性赔偿,即使上述三州,也认可制定法作出特别规定;另一方面,认可惩罚性赔偿的部门法越来越多,几乎遍及各个部门法,如契约法、侵权法、财产法、海事法、雇佣法、家庭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部门,而在侵权法内部,惩罚性赔偿也基本上覆盖了除普通过失侵权外的所有侵权类型。就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最初在一些案例中采用,而后被成文立法所正式采纳。美国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加拿大等国的立法和判例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就美国法的做法看,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惩罚性赔偿通常适用于故意或者恶意侵权的情形,原告如果证明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实际的、明显的、事实上的恶意(actual,express or malice in fact),或被告具有恶劣的动机(bad motive),或被告完全不顾及原告的财产或人身安全,就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美国有14个州甚至明确规定,被告必须具有恶意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只有在不法行为人胁迫、欺诈和具有恶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案》规定,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存在故意及恶意。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将侵权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或者具有侵权的故意甚至恶意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三、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初主要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比如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或者服务欺诈的双倍赔偿规则,此后《食品安全法》也在第148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和第9条又规定了新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在知识产权领域,起初的立法和实务并未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考虑到知识产权损害数额难以确定以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等因素,立法上首先从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引入法定赔偿标准的内容,即已蕴含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元素。比如《专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这里的“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即在损害赔偿数额无法具体确定时采取的人民法院依法酌定的数额,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该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要求。为了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探索一直在进行,比如国务院法制办2014年6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6条第2款规定:“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2019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2条第1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该条尝试在专利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就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而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2013年8月30日,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正)获得通过,该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据该条规定,在行为人恶意侵害商标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是立法上首次明确规定了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2019年再次修正的《商标法》将本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调整为“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2015年修正的《专利纠纷规定》第21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我国《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实践,以及审判实务中的裁判案例为我国《民法典》确立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提供了有益的、可复制的经验。 我们认为,在《民法典》中确立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一段时期以来,我国存在着知识产权“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这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利于促进创新驱动发展,不利于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主席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明确提出,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这彰显了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经过研究论证,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征求各方面意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第961条之一规定:“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在此基础上作了文字修改,正式确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该说,《民法典》在本条确立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从规则设计上,既体现了与国际接轨的思路,也符合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损害赔偿难以具体确定等实际情况;从功能价值上,可以使知识产权侵权人负担超出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加大对其惩罚力度,从而有效预防故意或恶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尤其是在《民法典》这一民事基本法律中对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予以规定,为各知识产权部门法继续细化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很好的一般规则和上位法支撑,为未来在各个知识产权领域中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坚实基础,也为各个知识产权部门法统一协调规定相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避免条文冲突提供了基本遵循。 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依据本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在主观过错上,行为人应当以故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为限。“过失”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本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只有对故意状态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才能实现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即遏制、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过失情形则无此必要,故对过失情形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实务中,关于“明知”,特别是“应知”的认定标准是法律实践的难点,与著作权、商标权有所不同,专利保护范围确定和专利侵权认定具有更强的复杂性,因而直接推定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就是故意侵权显得不甚合理。因此,权利人必须提供清楚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程度应达到让理性人认可侵权人系故意侵害有效知识产权的程度。对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存在并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等情形,应当综合警告函内容和侵权人收到警告函后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故意侵害。此外,还有争议的是,“重大过失”是否视为“故意”,适用本条规定的问题。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本身已是加重赔偿,即超出了自己责任中的填平要求,应该恪守严格的构成要件要求,既然本条规定以“故意”为要件,就不可作过多的扩大解释,否则就会过多地限制其他人的行为自由,也不利于社会正常交往。 (二)须情节严重 在侵权责任编起草过程中,曾有观点认为,在恶意侵权之外附加情节严重的要件,明显画蛇添足,将会大大降低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商标法》自2013年修改以来,有的法院在适用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时,并没有提及情节严重的问题,而直接以主观恶意明显为由,适用惩罚性赔偿。也有观点认为,主观故意与情节严重共同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两者之间并不矛盾,主观故意针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表明其行为的可责难性;情节严重则是从行为人的外在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进行的考察,一般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法律设置惩罚性赔偿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对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制裁,而不仅仅是制裁故意侵权行为。最终侵权责任编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明确了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我们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增加情节严重这一要件,有利于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惩罚过度或者制度滥用,而且这也与《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吻合,同时也为审判实务或者司法解释中根据案件情况细化惩罚性赔偿的规则提供了依据,预留了空间。实务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具体可以参考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比如上述《专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这些细化的项目都可以作为认定有关情节的参考因素,但是这些细化项目都未涉及“严重”的问题,有必要在上述内容中再增加有关“严重”的认定标准,一般而言,这需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侵权手段恶劣、侵权时间长、多次侵权或经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后仍然侵权甚至以侵权为业的情形;从结果上侵权人从事的侵害行为对权利人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与消极影响,也可以作为认定因素。例如,被告的侵权产品粗制滥造,严重降低他人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应当认定构成情节严重。在“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为,侵权人从事的侵害行为对权利人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与消极影响,因此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除了上述两个构成要件之外,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还应符合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要件。通常而言,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时就还要符合违法行为、损害后果等要件。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但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商标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这在司法实践中要予以遵循。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其他法律与本条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一方面,在《商标法》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为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但是如果《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与《商标法》规定不一致,由于就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民法典》的规定属于后法,这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另一方面,就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而言,《商标法》第63条用的是“恶意”的表述。从语义上讲,“恶意”的贬义程度要甚于“故意”,“恶意侵权”的严重程度应重于“故意侵权”。有观点认为,如果立法上采用“恶意侵权”概念,容易导致司法适用上对“恶意侵权”的认定和适用产生分歧,从而导致司法标准不统一。从我国《商标法》第63条来看,其实际上规定了两种情形下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一是通常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应当是侵害知识产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即不论是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获利赔偿还是拟制的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赔偿,实际上贯彻的都是损失填补原则,即造成多少损害,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二是行为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此种情形属于侵害知识产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其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即在前一种情形无法适用的情形下才可适用。我们认为,《商标法》关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表述,其实质内容与本条规定是一致的,这也是关于“故意侵权”的适用条件要求,同时后面也都有“情节严重”这一限制条件。有关“恶意”和“故意”的区分,在理论探讨上有其重要意义,但在实务上,二者均是指明知行为严重侵权而故意为之的情形,都属于明知故犯的范畴,因此从法律规则上讲,上述两条规定具有一致性,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即适用《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来确定侵犯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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