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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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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2 18:36: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产品责任概述
产品责任是近现代以来重要的侵权责任领域。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多对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作了规定,例如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第1条规定,凡从事产品销售或分销经营活动,销售或者分销缺陷产品,应对该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承担责任。根据《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生产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部分或全部损害承担责任。根据该法第7条规定,任何合同条款或其他方面都不能限制或排除这种责任。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当事人承担责任时不考虑其是否有合同关系。
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也都对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作了规定,例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6-1条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因其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论其与受害人是否有合同联系。日本于1994年制定的《日本制造物责任法》规定,制造业者当其物品交付后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应负赔偿责任。1985年通过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商品制造人对于其产品瑕疵所致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不论其是否明知或可知瑕疵的存在。到了1989年,英国、希腊、意大利、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和德国已把这一指令纳入本国立法。荷兰于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于1991年分别依据指令制定了国内的产品责任法。欧共体制定的《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公约》第3条也规定,制造者应承担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之一(商品制造人之责任)规定,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他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欠缺。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其“消费者保护法”对产品责任又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第7条(企业经营者就其商品或服务所应负之责任)规定,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于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平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第8条(企业经营者就其商品或服务所负之除外责任)又进一步规定,从事经销之企业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所生之损害,与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连带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损害之防免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前项之企业经营者,改装、分装商品或变更服务内容者,视为前条之企业经营者。第10条(企业经营者对于危险商品或服务之处理行为)规定,企业经营者于有事实足认定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虞时,应即回收该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务。但企业经营者所为必要之处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而未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并附载危险之紧急处理方法者,准用前项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产品责任仅适用于消费者因为消费关系而受有之损害。而其“民法”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并没有“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所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而言之,在我国台湾地区,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体系”为:在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而产生之损害赔偿责任为典型意义的产品责任,此时由消费者使用,构成消费关系则应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之产品责任的规定。如果非由消费者使用,则应该属于“民法”所规定的产品责任,适用其“民法”第191条之一的规定。对于非由企业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则不能构成产品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若符合第191条之三的规定则可以适用此关于危险活动或危险物责任,否则要适用第184条所规定的一般条款。
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此前在《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986年由国务院发布了《工业产品责任条例》,其后部分省市和经济特区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产品责任(或产品质量)条例。在总结上述立法及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在第四章“损害赔偿”等部分对产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其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对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该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在总结以往经验做法的基础上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其中第41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生产者关于产品责任承担的规则。
二、产品责任的责任构成
产品责任,又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制造商、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要解决产品责任的法律问题,首先要对产品在法律上作出准确界定。
(一)产品的界定
1.产品的内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第一次对“产品”作了概括性的界定,产品侵权责任中的“产品”概念,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1)关于“加工、制作”,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于“加工、制作”以及“用于销售”缺乏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对其理解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仅将“加工、制作”理解为“机械化的、工业生产的加工、制作”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悖于产品责任法的立法宗旨。应将“加工、制作”界定为包括机械化的,也包括手工业的加工、制作,乃至任何对产品质量实施影响和控制的行为都属于加工、制作。凡是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者表面形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类工作都构成加工、制作。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上述行为对产品质量实施了实际影响或控制,就应该是这类产品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者。
2)对于“用于销售”,有学者很早就主张,使用“销售”不如使用“流通”更为准确。我们认为,于现今法律框架下,我们应当将赠送、试用买卖等行为视为销售行为,并可以进一步考虑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产品出租等行为准用“销售”的规定,来达到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2.产品的外延。从《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是将产品的范围限定在动产之上的,不动产不适用产品责任,但就其中的具体类型或特殊形态并没有明确的列举,这会给实务操作带来很大不便。我们认为,产品的外延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对于完全符合产品属性的物品,应该明确纳入产品的范畴。比如,电已经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列入产品的范畴,对于其他无形工业产品,比如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天然气、热能等,其属性与电力相同,当然也应该属于产品的范畴。此外,随着科技进步与经济的繁荣,一系列新类型的产品相继出现,适当扩大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范围对真正实现我国企业、消费者与外国企业、消费者的“内外平等”,切实维护我国消费者以及企业的合法权益,乃至有效推动我国产品责任保险业的发展,形成经济发展与权益保护的良性互动,非常有必要。
在现代社会,服务已经日益与产品并驾成为企业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一般都是将服务排除在外的,认为产品制造商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错责任。我们认为,考虑到服务涉及面较广,服务缺陷的准确界定也存有难度,服务致损责任与产品责任在责任承担上除了损害赔偿方面有相似点外,产品责任中的召回责任对于服务责任难以适用。进而言之,若对服务致损案件课以严格责任,甚至辅以相应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对于诸如医疗等公益服务行业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这很容易会反过来害及受害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现代社会,各国经济得以长足发展,在科技进步、工商业繁荣、人们充分享受现代社会文明成果的同时,各种产品致害案件日渐增多和严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经济实力、信息控制方面的差距也越来越悬殊。伴随着民法从注重抽象平等的形式正义向追求具体平等的实质正义的渐进,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富有现代气息的产品责任的时代随之而来。各国立法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也多是确立了严格责任。在我国,产品责任实行的也是严格责任。即产品责任之构成不必考察过错因素,无论其有没有过错,在所不论,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
(三)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是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而这第一位的责任主体就是生产者。通常而言,产品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产品具有缺陷,通常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鉴于产品缺陷在产品侵权责任构成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下面我们会对产品缺陷进行专门论述。
2.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即产品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其中,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等;财产损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受害人应对损失之存在及其范围负举证责任。
3.缺陷产品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表现在它是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
简言之,产品缺陷导致他人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产品的生产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所不问。在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中,产品缺陷是认定产品侵权责任的最关键要素,产品存在缺陷是消费者或用户向生产者主张任何权利的基础。
三、产品缺陷及其具体类型
产品缺陷对于产品责任构成具有决定性意义,即所谓“无缺陷,无责任”。以产品缺陷作为归责的核心,使得产品责任诉讼不再关注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而仅关注产品自身,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负担,增加其获得救济的可能性,有利于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一)产品缺陷的内涵
本条规定并没有对产品缺陷本身作出界定,其主要理由在于《产品质量法》对此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产品缺陷的具体把握,要以《产品质量法》为依据。对此,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产品本身之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现在学界通常认为,产品缺陷之实质要件即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使该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如果可以通过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则仍要承担产品责任。换言之,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非产品缺陷的实质要件。据此,缺陷的具体含义是:
1.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构成缺陷。“一定程度上讲,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安全,但并非缺乏安全的产品都具有缺陷。许多产品自身具有不安全性,或属于危险品,例如炸药,或虽不属于危险品,但在使用不当时也会具有危险,比如刀具。因此这些具有众所周知的危险性的产品并不必然是缺陷产品。”
2.这种危险是危及人身和产品之外其他财产的安全。这也是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区别的关键点所在。产品瑕疵,是指“标的物不具备该种物通常的价值、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或出卖人所有保证的品质”。产品存在瑕疵仅意味着标的物本身存在有物质性的欠缺,原则上仅会造成其价值的贬损。但缺陷则意味着产品缺乏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可能对人身、其他财产造成侵害。产品缺陷所导致的责任是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产品瑕疵所导致的责任是违约责任。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权利主体除了产品的买受者外,还有其他因为使用产品而受到损害的人;产品瑕疵的责任主体仅是产品的销售者,权利主体也仅限于产品的买受者。
(二)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1.《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标准。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体而言,对于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类型,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即为有缺陷。反之,如果产品符合上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产品合格就认定为产品无缺陷。依照这种方法,原告可以直接通过证明产品不符合标准来确定产品缺陷;法官可以借助产品标准判断产品缺陷,为其审判提供客观清楚的依据,增加其可操作性;并可促使制造商严格依照标准制造产品,增加可预防性。我们认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充分”条件,但不能作为充分必要条件。由于产品缺陷的本质在于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并非完全一致。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未必就说明该产品不存在不合理危险。该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如果可以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仍要承担侵权责任。
2.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在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产品责任体系中,产品缺陷的认定通常要采取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只要在正常的商业行为中,包括产品的制造、销售,出租或授权制造,因使用瑕疵所生损害,对使用人或消费者系属不相当且非可期待之危险,不问有无过失,均须负责。”这里有关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采取的是一般消费者期待标准,即以一个正常的理性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适用该标准,产品使用人必须证明:第一,商品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未符合一般消费者期待的标准;第二,产品缺陷确系由商品制造者所制造;第三,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其使用产品系采取该商品之正常的使用方法。适用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使得对产品缺陷认定的关注点转移到了产品本身。其缺陷构成判断的基本逻辑是:只要产品不符合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该产品就存在缺陷,而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的制造商就要承担责任。
此外,在美国侵权法上还存在风险效益分析法则的标准,适用这一标准,必须考虑以下七项因素:第一,产品使用的利益与优点是否大于缺陷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第二,产品的安全性,即其危险所产生之损害的严重程度;第三,对不安全的产品,是否有可能替代的物品;第四,制造商是否能够在不减少产品用途或不大量增加成本的情况下,减少产品的危险性;第五,使用者是否在可能注意的情况下,可避免因使用而造成的损害;第六,使用者对损害是否有预见;第七,将赔偿列入成本或由保险公司承担之可行性。在符合上述七点要求的情况下,制造商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其产品技术已经达到当时科技之最高水准,而规避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产品缺陷的具体类型
本条规定并未对产品缺陷进行类型化处理,通常在学理上产品缺陷包括四种类型:
1.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因为设计方面的原因使得产品在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比如,在一个案例中,原告张某之夫黎某在被告处定作了一只多功能炉灶,在支付完价款后,将该多功能炉灶提走。此后,黎某在其开设的服装翻新店内使用该炉灶洗染衣服时炉灶发生爆炸,致使正在旁边为炉灶生火的原告张某眼睛、面部与颈部受伤。原告因此多次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2000余元。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查实被告制作的多功能炉灶属小型锅炉,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生产小型锅炉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E2级以上(含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且小型锅炉产品的设计文件(图样、强度计算书等)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还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销售和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锅炉。在本案中,被告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其制作的小型锅炉产品的设计文件(图样、强度计算书等)未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在此情况下擅自制作、销售并安装小型锅炉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即不符合该小型锅炉的“国家标准”,该小型锅炉存在缺陷,因此对此锅炉爆炸致伤原告的损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2.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不合理危险,它可以发生在从原材料、零部件的选择到产品的制造、加工和装配工序等各个环节。制造缺陷的情形在实践中最为常见。
3.警示缺陷,是指因产品提供者未对产品的危险性和正确使用做出必要的说明与警告所造成的不合理的危险。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产品警示缺陷判断的通常标准是,当一个产品存在致害的危险,存在合理说明或者警示的必要性时,就必须进行充分的警示和说明。警示、说明是否充分的标准,应当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一般而言要具备:正确说明产品存在的危险,以及正确使用该产品、避免发生产品存在的危险,达到使用的合理安全。
4.跟踪观察缺陷,是指产品因为在投放市场以后未被及时跟踪观察而产生的不合理危险。这属于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应当确定的新的产品缺陷类型。产品制造商对于投放市场的新产品没有尽到跟踪观察义务,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新产品存在的缺陷,或者已经发现新产品的缺陷而没有及时召回,致使消费者受到侵害的,应当认定构成跟踪观察缺陷。
四、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
本条并没有规定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因此,有关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则要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和《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特殊抗辩事由。
对于前者,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原因或第三人过错行为等。至于不可抗力,自然不必多言,而受害人自身原因则是指受害人在使用产品的时候,没有按照产品所标示的使用说明加以使用,因而造成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第三人过错行为则是指如果产品造成的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则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能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对于由受害人的自身原因或第三人过错引起的损害,产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后者,则主要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据此,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其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其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凡是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提供产品的一方能够证明属实的,都可以免除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
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即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就应该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在产品责任中,通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产品缺陷是否存在的证明,要由生产者、销售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其要证明产品没有缺陷,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免于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受害人还要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要证明缺陷在产品销售当时即已存在。对此,受害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证明:使用直接证据,如残缺零件;使用间接证据,如专家证言;使用排除法来排除其他原因。第二,要证明缺陷产品曾经被使用或消费,通常为其本人使用,但也不限于此。第三,要证明自己遭受损害。也就是说,受害人要对自己遭受的损失的具体范围,比如误工费、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这一问题涉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但是,《民法总则》施行时已将一般诉讼时效统一修改为3年,其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虽然该条还进一步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从立法上讲将诉讼时效从2年改为3年,此修改旨在延长有关民事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是指其他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长于3年的,可以继续适用,至于《民法总则》之前有关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都已与《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统一延长规定为“三年”的初衷不符。这时应该遵循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则,统一适用该条规定。当然,我们也注意到,在2018年修正《产品质量法》时这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则仍未改变,但由于《民法典》总则编的施行时间仍在《产品质量法》之后,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此诉讼时效期间仍有必要统一适用“三年”的规则。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该条第2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此还要注意的是,上述《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1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也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的“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一致,从加强权利保护的角度考虑,有关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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