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替代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关于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则,《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在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 产品的运输和仓储等行为通常会增加产品的附加值,但如果运输或仓储等行为不当,也会造成产品缺陷。通常而言,因为运输和仓储等行为都发生在产品营销的环节,这也是在增加产品价值,可以认为是制造过程的延伸,而且运输或仓储等行为所导致的产品缺陷往往也是个别性的存在于产品之上,因此可将其划入制造缺陷的范畴。根据自己责任原则,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因此,因运输者和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产品缺陷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该损害赔偿的责任最终就应该由运输者或者仓储者自己承担。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解决的仍然是生产者、销售者及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或者说是承担产品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这并不影响生产者及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被侵权人在此时仍然可以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才可以再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行使追偿权。 具体而言,生产者、销售者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责任,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满足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生产者或销售者并未承担赔偿责任,自然就不存在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具体而言,本条适用的条件是产品责任纠纷发生后,被侵权人通过双方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并且在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向被侵权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生产者、销售者才可以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被侵权人仅是与生产者、销售者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于仍未履行赔偿义务,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也不能行使追偿权。 第二,运输者或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产品缺陷的产生。该第三人的行为可以是使本来没有缺陷的产品产生缺陷,也可以是使本来既已存在的缺陷加剧。换言之,第三人的行为必须与某种产品缺陷的形成具有因果关系。经过运输、仓储、保管环节并且基于运输者或者仓储者的过错,形成了产品缺陷,该缺陷产品实际上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即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才有可能产生运输者、仓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产品缺陷的产生虽然基于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但并没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发生的,运输者、仓储者有可能要承担运输不当或保管不善的合同责任,而不是生产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赔偿责任。 第三,运输者或仓储者等第三人具有过错。该第三人的过错通常为过失,但也不排除有故意的形态。比如产品在仓储环节,保管人(仓储者)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保管人(仓储者)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仓储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此责任构成的举证责任应当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即由主张追偿权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主张追偿权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过错的存在或不能证明该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某种产品缺陷的产生,其对该第三人主张的追偿权就不能成立。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第三人”范围的限定问题。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应该包括产品从设计、制造到营销环节中与产品价值的形成具有密切联系或具有辅助作用的人。该第三人的范围应该与产品使用人相对应,而与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联系较为密切的人。与上述产品的运输者及仓储者相似,产品的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提供者也属于此类。 在实践中,有时候产品的缺陷也会由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提供者的行为造成。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最终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应当是导致缺陷发生的人,还是要由最终造成产品缺陷的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提供者承担责任。因此,依据本条所确定的规则,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者用该原材料、零部件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缺陷原辅材料、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偿。此时原辅材料、零部件的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仍然是过错责任,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原辅材料、零部件的提供者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规定采用“第三人”的说法来进行概括性的兜底规定,使之更具有立法前瞻性和开放性,在符合上述“第三人”的实质条件时,只要因其过错行为导致产品缺陷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承担责任后,都可以向其行使追偿权。但在此应当注意的是,与产品价值形成具有密切联系的产品使用人以外的人,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第三人”范畴。如果因为此类产品使用人以外的人导致产品使用人损害的,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的法律规则,在上述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不是由于产品缺陷所致,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相反,该产品使用人以外的人的行为和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之间却有因果关系,本着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由于该产品使用人以外的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该由此人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无须对产品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也不会发生生产者、销售者向其追偿的可能。换言之,这里的产品使用人以外的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就成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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