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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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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2 18:10: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与《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比,本条属于新增内容,对机动车挂靠运营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连带责任形式作出了规定。本条来源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属于审判实践经验的立法转化。
一、本条仅适用于挂靠运营
挂靠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因挂靠形成的纠纷也并不少见。有观点认为,挂靠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有观点指出,挂靠是商业实践的需要,与法律或政策限制无必然联系,它只不过是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缴纳挂靠费用的一种经营形式,并非必须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在此意义上,将挂靠定义为名义出借更为妥当,即将商号或名义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让与他人的行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名义出借的合法性,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名义出借的法律效力和法律责任。在《日本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有学者也专门提出增加名义出借的相关规范。可见,挂靠问题并非我国的独特现象。
机动车挂靠,其原因和性质亦多种多样,本条仅限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挂靠行为。这是因为,机动车挂靠在实践中的表现较为复杂,并非都为运输经营。比如,在大多数城市实施购买机动车摇号政策的情况下,不少个人和单位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机动车。这种挂靠行为,与挂靠运输经营的风险明显不同。一些观点认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机动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出借名义或身份的人存在过错,应当与实际所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连带责任的法定性和约定性,以及出借名义之人的非控制性和非行驶收益性,我们倾向于认为,本条不适用于该种情况。该种情况应参照适用出借、租赁机动车的规定。
所谓机动车挂靠运营,一般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这种情况下,实际的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中车主就是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虽然实践中,有观点主张,应区分有偿和无偿挂靠。我们认为,本条对此未作例外性规定,有偿或无偿挂靠不影响本条的适用。区分运营与非运营,在实践中意义重大。规范挂靠运营,对于防范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二、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
《民法典》第178条对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中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挂靠运输经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有多个角度的阐释。
(一)共同侵权责任
挂靠运输经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一种角度是共同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编延续《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包括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主观共同侵权,以教唆、帮助为特征的拟制共同侵权,以及共同危险行为等。
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需要行政许可。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应具备一定条件并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该条例第33条还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的行为。对此,交通运输部门多次明确“坚决清理和取缔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及“禁止挂靠经营”。司法实践中,挂靠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行政法规,应当否定其效力。
允许挂靠运输经营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强制性行政法规,具有不法性,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使用其名义,造成危险的扩大,放任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对风险发生亦存在明显的过错。而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挂靠他人名义运营,对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同样具备明显过错。并且,其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当然的责任主体。虽然在造成损害的过错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能并不相同。但二者之间相互明知,共同实施非法行为,两者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雇主替代责任
挂靠运输经营连带责任的另一角度是雇主替代责任。本编在侵权责任主体部分专门规定了雇主替代责任。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机动车挂靠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对内是挂靠关系,对外是侵权关系。在外部关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是第三人。对第三人而言,从法律外观上,被挂靠人是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具体使用人只是其工作人员,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该运输企业即被挂靠人。在非挂靠运营时,运输企业尚且要承担责任,若该运输企业因允许他人挂靠而免除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对被侵权人,无论是否存在挂靠,该运输企业都应承担责任。同时,挂靠运营毕竟不同于日常的出借、租赁,使用人挂靠的目的在于以他人名义从事道路运输运营,并非被挂靠人的工作人员,根据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作为风险控制和利益享有的主体,其也应对外承担责任。
(三)社会利益衡量
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出行,使用频率、事故率、损害后果都相对较高。以保障公共安全为目的,必须从源头上予以管控,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保证运营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及时救济。为了实现这一公法目的,私法也应通过利益衡量,保障行政管制的有效运行。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主体
由于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外系承担连带责任,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上,受害人既可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挂靠人承担责任。但实践中,挂靠关系并非公之于众,受害人难以知悉挂靠的存在与否。受害人仅起诉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受害人无须证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名义运营人,被挂靠人当然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人提出挂靠关系予以抗辩,请求追加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原则上应征求原告即受害人的意见,受害人不同意追加为被告的,从有利于查明事实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纠纷一并解决的角度,可以追加挂靠人为第三人。也有观点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即便当事人不申请追加或者拒绝追加的,也应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在于,共同侵权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78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共同侵权责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而是学者所主张的类似共同诉讼,即如果当事人选择一同起诉或被诉的,法律关系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不得为不同的判决。此外,从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出发,我们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意思自治,因此追加为第三人更为合适。
二、关于内部追偿
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之后,相互之间可以追偿。本条对相互之间的追偿未作规定,并非意味着承担对外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不得追偿。不予规定的原因,更主要的在于《民法典》第178条已经对追偿问题作出了规定,无特殊规定的,应适用该条之规定。也有观点认为,内部追偿的情况较为复杂,特别是当事人可能有特殊约定。我们认为,挂靠运营的情形下,由于道路运输经营禁止挂靠行为,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挂靠协议之间关于对外承担责任的约定也应无效。否则,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仍可以借由挂靠协议实现规避法律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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