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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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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2 18:07: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驾驶人逃逸后,有关赔偿如何承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53条虽然规定了逃逸的赔偿问题,但在驾驶人逃逸,能够查明交强险的情况下,若交强险限额仍然不足以支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如何处理,该条未作出规定。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如何赔偿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但实践中,有机动车驾驶人为逃避责任,可能出现逃逸的情况,造成短时间内难以查明肇事的具体机动车,使对被侵权人的救济陷入困境。为达到抢救伤者,保障非机动车、行人人身安全的目的,本条针对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立法的变化情况
交通肇事后的抢救对受害人生命安全至关重要。对于机动车肇事抢救费用如何支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作出了规定。该规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费支付的一般原则。根据该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对于抢救需要支付的费用,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如果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或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处的抢救费用一般指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与一般性的机动车肇事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所差异。根据机动车能否查明以及参保交强险的情况,肇事后逃逸的后果,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难以查明具体肇事的机动车辆;二是肇事机动车没有参保机动车交强险;三是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侵权责任法》第53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础上,着重对前两种情况,即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导致机动车不明以及肇事的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形,规定了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全部费用。该条并未对超过强制保险限额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虽然,对该条的理解,应当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一般性规定进行解读。但由于该条专门规范逃逸后的赔偿问题,实践中,难免出现不同的观点。对此,本条进一步明确,肇事逃逸的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的,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后仍不足以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全部费用。
二、关于追偿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和丧葬等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能够查明机动车,但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垫付的,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明确的情况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章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追偿。
若虽查明机动车,但机动车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从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其管理人可向哪些责任人追偿?我们认为,此时的责任人不应限定于侵权人,而应指所有的赔偿责任主体。首先,按照本章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当然是可以被追偿的主体。其次,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的投保义务人也应是被追偿的责任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上述规定,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具有不法性,也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交强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并未直接挂钩,目的在于实现广泛的社会保障功能。一般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机动车是否存在过错,实行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当然,按照目前的交强险制度,交强险限额划分为无责限额和有责限额,在机动车无责时,在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机动车有责任的,不再区分责任大小,由交强险在有责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实际上剥夺了被侵权人获得先行赔付的权利。在我国保险制度中,工伤保险与交强险设计较为类似,都具有重要的社会保障属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针对未投保的责任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秉持相同的理念,《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的投保义务人属于本条规定的责任人。
还需注意的是,在未投保交强险发生垫付时,并非只有投保义务人系可以被追偿的责任人。侵权赔偿主体在交强险范围内是连带责任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侵权赔偿主体作为责任人。侵权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其理由在于,被侵权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付系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行为人共同造成。侵权行为人未能注意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或者明知未投保交强险而进行驾驶行为,对损失的造成与投保义务人具有共同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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