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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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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1 14:17: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以及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相比较,有两处重大的修改。一是在原因行为处增加了“破坏生态”这一侵权形态,二是将“造成损害”更改为“造成他人损害”。这两处重大修改,首要意义是完善了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并通过将本条限缩为仅仅针对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之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明确了本条为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实体法依据。与此相应,《民法典》于第1234条、第1235条增加规定了针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之公共利益的环境侵权责任条款,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依据。此外,本条将“污染者”改为“侵权人”,这是本章的共同变化。可以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就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完善了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类型结构和责任体系,为有效衔接《民法典》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类型区分
此次《民法典》编纂,以本条修改为基础,辅之以其他条文的修改和增补,从立法上实现了环境侵权责任基本类型的梳理界定。
(一)环境与环境侵权责任
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行为。行为人因其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为环境侵权责任。
由于《环境保护法》第2条所界定的环境非常广泛,故环境侵权责任也是一个与《环境保护法》相对应的,在广义上使用的法律概念。《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即是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定。
(二)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
《民法典》通过在侵权责任编增补“破坏生态”这一侵权形态,使得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得以系统化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种情形。
将环境问题区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无论是在环境科学上,还是各国的研究和实践中,目前都取得了广泛的认同。但长期以来,基于对环境污染损害及其防治迫切性的认知,我国环境立法一直将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限定为污染环境。2009年,《侵权责任法》亦因袭这一做法,在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用4个条文对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作了规定。直至2014年修订《环境保护法》,这一状况方得以改变。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采用引致的立法技术将破坏生态行为纳入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20151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以及20156月《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均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并列作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原因行为。本条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修改,从民事基本法层面扩大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范围,弥补了侵权责任法只规定污染环境侵权责任而没有规定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缺陷。《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这一修改,既是对我国生态环境治理需要的立法回应,也是对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吸收。
对于何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抑或何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可以说这是两个既有重合又存在明显区别的概念。
1.污染环境。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环境委员会在1974年最早提出的定义,环境污染指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者间接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致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碍舒适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而人类实施的那些导致“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者间接进入环境”的行为,包括向大气、水、土壤和海洋等环境介质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噪声、震动、恶臭等有毒有害物质、其他物质及能量的行为,就是污染环境行为。
2.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的结果概念是环境污染一样,破坏生态亦往往被从结果角度谓之生态破坏。一般而言,生态破坏是指由于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损坏了自然生态环境,从而使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的生存条件发生恶化的现象,如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动植物资源和渔业资源枯竭、气候变化异常、生物多样性减少等。这些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损坏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即为破坏生态行为。比如,乱捕滥猎、过度采挖珍稀动植物;乱砍滥伐、过度放牧;毁林造田、过度垦荒;围湖造田、填海造地;建设大坝导致流域生态系统破坏;开采矿产造成土地塌陷、水土流失;不合理地引进物种;破坏遗传(基因)等。
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种行为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从人与环境的关系层面看,污染环境的核心特征为“过度排放”,通常是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和能量,导致环境危害人类生存和发展;而破坏生态的核心特征为“过度索取”,主要表现为人类过量地向自然索取物质和能量或者不合理地使用自然资源,使得生态平衡受到破坏而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规定破坏生态行为并将之与污染环境行为并列,对于落实绿色原则、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修复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与此同时,从行为方式上看,污染环境是人类没有合理利用资源进而使有用的资源变为废物排入环境,而破坏生态则是人类开发、使用资源超出了环境生态平衡的限度。两者都是对自然环境的利用行为,其构成具有“人——自然——人”的互动性。从行为结果上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是人类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结果,两者相互重合,且时常互为因果。严重的环境污染可以导致生态破坏,生态破坏又会降低环境自净能力进而加剧污染的程度。由此,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在侵权法上就有了显著的共同之处,两者在侵权行为结果上均导致生态环境质量发生不利变化,同样具有致人损害上的间接性、连续性、广泛性、复杂性、潜伏性等特征,进而在法律上归属一体并形成了一个整体性的概念——环境侵权。
(三)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是性质相同的两种环境损害,当然应当以相同的规则予以规制,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规定了这两种侵权行为,进而使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成为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体系的两大基本形态。
在区分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两种基本类型的基础上,还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作进一步的类型划分,以明晰污染破坏机理,明确法律规则异同,依法妥当处理各类环境侵权责任纠纷。
1.关于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就污染环境侵权责任而言,可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区分。
基于环境介质的属性不同,可以把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分为大气污染侵权责任、土壤污染侵权责任、水污染侵权责任、海洋污染侵权责任等。
按照环境污染的原因类型,可以将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分为物质污染侵权责任和能量污染侵权责任。其中,物质污染侵权责任包括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有毒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侵权责任,以及未纳入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的污染物等其他物质污染侵权责任。能量污染侵权责任则包括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电离辐射等类型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2.关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就破坏生态侵权责任来说,亦可以根据生态保护的不同对象,进一步分为破坏生物多样性侵权责任、破坏景观多样性侵权责任、破坏区域生态侵权责任等。
1)破坏生物多样性侵权责任,是指破坏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它们所拥有的基因和生存环境等产生的侵权责任,可以细分为破坏遗传(基因)多样性、破坏物种多样性和破坏生态系统多样性等三类侵权责任。破坏遗传(基因)多样性侵权责任,是指破坏生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开发、利用及其惠益分享、转基因生物和产品安全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破坏物种多样性侵权责任,是指破坏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与动植物、微生物物种及其栖息地保护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破坏生态系统多样性侵权责任,是指破坏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冻原、海洋、河流湖泊、农田、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系统所产生的侵权责任。
2)破坏景观多样性侵权责任,是指破坏一定时空范围内的景观类型和景物品类数量的丰富性和美观度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包括破坏自然遗迹、破坏人文遗迹等类型的侵权责任。破坏自然遗迹侵权责任,是指破坏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破坏人文遗迹侵权责任,是指破坏古迹、建筑群、遗址等人文遗迹所产生的侵权责任。
3)破坏区域生态侵权责任,则包括破坏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以及破坏湖泊、河道、海洋等岸线区域所产生的侵权责任。
此外,对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还可基于原因行为作出类型区分。比如,地下水开采、砍伐林木、猎杀野生动物、开采矿产、垦荒造田、外来物种引进、基因改造等,都可能导致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或者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可能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进而产生相应的侵权责任。此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将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细分为:地下水开采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砍伐林木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猎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开采矿产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垦荒造田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外来物种引进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基因改造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等。
相对而言,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中,对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了解都远远不如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就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类型化而言,亦是亟须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一个重要课题。
(四)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与环境公益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造成损害”,是仅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损害,还是包括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存在争议。此次《民法典》编纂,在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作了区分性规定。在本条将原来的“造成损害”更改为“造成他人损害”,限缩为仅仅针对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之私益的环境侵权责任,明确本条为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实体法依据。在第1234条、第1235条增加规定针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之公共利益的侵权责任条款,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填补了生态环境损害无具体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漏洞,让司法实践判决生态环境修复不再借道“恢复原状”,解决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缺乏实体法依据的问题。
私益与公益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在民法上,私益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享有的人身、财产权益。公益是指不归属于具体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广义上的公益概念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狭义上则仅指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即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基于私益与公益的区分,环境侵权可以类型化为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如果损害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享有的人身、财产权益,包括饮用清洁水、呼吸清新空气、拥有稳静生活、享受日照、远眺风景等环境权益,即构成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如果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了生态环境自身,使其正常的服务功能减损或者丧失,则构成环境公益侵权责任。
相较而言,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立法目的不同。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目的是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个体利益;环境公益侵权责任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者使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能够尽快得到修复。(2)被侵权人不同。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被侵权人是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被侵权人是所有享受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不特定的人,故必须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代表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3)责任构成不同。就环境私益侵权责任而言,只要行为人有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者是否违反国家规定,都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就环境公益侵权责任来说,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才就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4)救济重点不同。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重点是被侵权人损害的填补,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重点是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5)诉讼规则不同。实现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诉讼,即环境私益诉讼,主要采当事人主义,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法官的职权原则上限于居中裁判;实现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诉讼,即环境公益诉讼,则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且当事人的处分权亦受一定的限制,比如法官可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裁判方式上也可以采取综合性的解决方案。可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区分规定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意义重大。
实践中,同一个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既会给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也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因此,环境私益损害和环境公益损害常常会同时存在。与此相应,环境侵权责任的两种形态,即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亦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和重合,进而使得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在分立的基础上保持着高度的融合。
二、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类生存,关系到国家发展,关系到每一个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由于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资源消耗大、环境污染较为严重、生态系统恶化,已成为严重影响我国生态环境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问题。为此,《侵权责任法》借鉴国际通例,规定了严格的环境污染责任承担规则,其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强调和细化,其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了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归责原则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和基础。无过错责任即意味着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属于一种严格的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情形下才能予以适用。因此,《民法典》第1166条强调指出,“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条即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明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之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被侵权人有损害、行为人有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且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破坏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二)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本条的规定,环境私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致他人损害的事实,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致他人损害的事实。损害是侵权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赔偿。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之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因自己的行为及自己所控制的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进一步完善了侵权责任规则,更加明确“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强调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构成侵权责任都必须具备损害这一要件。环境侵权责任亦是如此。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致他人损害的事实,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致使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导致的损害,以人身损害最为常见。污染水源、空气等,都可能造成自然人的人身及其财产损害,甚至可能会导致大范围的人身伤害、死亡后果。基于环境损害所具有的潜在性和隐蔽性,被侵权人往往在开始受害时显露不出明显的损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逐渐显露,比如,受到影响的自然人开始出现早衰、人体功能减退等损害后果。对于这种潜在的危害,也应作为人身损害的事实。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导致的财产损害,主要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的财产本身的毁损。比如,排放污水导致他人鱼塘养殖鱼虾死亡,煤矿采煤导致地面塌陷致使他人房屋开裂毁损等,这些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使相关财产丧失了价值和使用价值,其组成的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这些与其他类型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有相同之处。
除以上传统民法的保护对象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对人们开发利用环境的不利影响,还包括损害他人与生活密切相关的采光、通风、日照权益,以及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相互交织的清洁饮水、清新空气、稳静生活、远眺风景等方面的环境权益。这些维系生态环境的民事权益,已经随着经济、科技、社会的整体进步越来越多地受到法律的关注,亦被纳入了侵权责任法,特别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救济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只是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导致实际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实践中,无论环境污染,还是生态破坏,都存在着造成损害的现实风险和已造成损害后果两种情形。特别是生态环境一旦被污染或破坏,对人类的损害往往不可避免且治理成本高昂,有些甚至不可修复。从环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出发,在损害发生前及时采取预防性救济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或者防止损害的扩大,亦是法律应有之义。因此,在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危险时,受危及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7条的规定寻求救济,请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2.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概念、种类已如前述。唯需讨论的是对该行为违法性的认识。现已达成的基本共识是,基于无过错责任的基础,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没有违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或者施工许可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进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此种情形下,构成环境侵权的行为是否系违法行为,或者说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随着过错责任的客观化,以及违法推定过失的发展,已经很难区分客观的行为违法和主观的心理状态,尤其是在许多领域都采用技术性标准来确定人们的行为规则,违反了这些规则不仅表明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且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故过错本身可以吸收违法的概念。基于此种认识,违法行为不再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方面;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仅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这两个要素。另有学者坚持主张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到环境侵权责任亦是如此。该观点强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事件虽属特殊侵权行为之一种,但仍属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所应具备之违法性要件,仍应具备,始得成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违法性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环境污染行为具备违法性要件也是必然的,况且环境污染行为必定是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作此要求,并不会对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不利。因此,应当坚持环境污染行为须具备违法性要件。
从司法实践看,行为违法性要件并非可有可无,也不能完全被过错所吸收。特别是对无过错责任而言,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将侵权行为作为一个要件加以认定,对于准确把握法律规则,妥当衡平各方利益,具有重要价值。尤其是《民法典》将破坏生态纳入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使得实践中更多的面对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衡平,更需要充分遵从法律的规范,考虑行为的违法性与否。
当然,对于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违法性要件,也存在一个认识角度问题。如学者所言,“关于违法之观念,因为主观的或客观的观察而有不同。前者着眼于行为人之行为,以法规违反之行为违法。后者着眼于行为效力,以发生权利或者法益侵害结果之行为违法”。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考察,无论环境污染还是生态破坏,都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可能直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可能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是该行为指向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因此,即使加害人的排污行为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就是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法律规定。换言之,从客观违法角度看,即使侵权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但只要造成损害后果就具有违法性并应承担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侵权行为其实都具有客观意义上的民事违法性。在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中,排污是否达标不影响污染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污染行为本身就包含了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说,污染造成损害就是违法。申言之,只要被证明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进而构成违法行为要件。这也是我们解读环境侵权行为违法性的一般规则。
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比较庞杂,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要件并不统一。比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对于该规定的内涵理解,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依据该法,在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限度之内的噪声排放,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更谈不上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若从违法视为过错或违法推定过错的角度而言,环境噪声污染本质上适用过错规则,是一种过错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根据以上规定,噪声只有超过一定的标准之后才会被认定为“污染”。因此,相应的噪声排放标准不是认定过错的依据,也不是不同类型的环境污染适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而是不同的排放行为是否构成“污染”本身存在着不同的标准。当“存在污染行为”已经得到认定的情况下,各种环境侵权适用的应该都是无过错原则。以上两种解读,各有其道理。但依后一种解读方法,将法律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认定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明确超标排放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构成侵权行为,在坚持行为违法性要件的基础上解释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且不需要打破环境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原则,从解释论上看,更加顺理成章。
3.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内在必然联系。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类型的一种,当然也要有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与污染、破坏之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完整的因果关系体系至少应包括两个层面,实体法上的因果关系本身以及程序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实体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决定着责任成立所要达到的程度;而程序法上的判断规则则是诉讼过程中决定某一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标准,具体表现为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同时进行实体和程序的考察。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影响具有累积性、滞后性,致害物质、致害途径复杂多样,对人身、财产的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污染因子与危害后果间的关系难以理清,若强调直接证明,往往会陷入不可知论,对保护受害人极为不利。基于这种实体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理论和实务中大多主张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认定。即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行为人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者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或者实施了相关破坏生态的行为,而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或者环境本身受到损害,即可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致。依据本条和第1230条以及《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第7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应当对环境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则应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的则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或者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有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项,则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负责举证;如其举证不能,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三、本条适用的例外情形
(一)相邻污染侵害
《民法典》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调整的是相邻关系中的环境污染行为。立法沿革上,第294条规定与《物权法》第90条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在有害物质的列举上有变化。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而企业生产污染等污染环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调整。此经验值得实践中继续探索总结。鉴此,法律适用上应对《民法典》第294条作目的性限缩性解释,即将其适用范围限缩在相邻关系中因个人、家庭生活排放污染发生的纠纷。此类相邻污染侵害行为不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之外的原因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主要是指因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仍应适用本条规定。
(二)劳动者职业污染损害
对于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污染遭受损害的救济,应当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不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18条亦明确,“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条的体系定位以及环境侵权责任诸条文间的关系
本次《民法典》编纂,把《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4条规定扩张为7条,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纳入了保护范畴,从而给环境侵权责任体系带来了革命性的调整。
就《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7个条文而言,第1234条、第1235条属于对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规定;第1229-1233条这五条的~规定,首先适用于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从法条间的逻辑体系上看,第1234条、第1235条属于特别规定,前五条则属于一般规定。从法律适用上看,环境公益侵权责任首先适用以上两条特别规定,该两条没有特别规定的则适用前五条的一般规定。具体而言,在第12291233条这五条规定中,除本条为配合第1234条、第1235条而特别明确损害对象为“他人损害”的内容外,其余的条文规定均可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适用于环境公益侵权责任。比如,本条增加规定的“破坏生态”之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关于责任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第1230条关于行为人应当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规定的减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1231条关于数个环境侵权人之间责任承担份额的确定规则,第1232条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第1233条关于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等规定,均可在第1234条、第1235条规定基础上,共同适用于环境公益侵权责任。
当然,从更广的范围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即属于对环境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就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而言,该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等相关规定。
二、环境侵权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发生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地下开采矿产资源即属于该条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采矿造成地表塌陷等生态环境损害以及人身、财产损害的,也属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环境侵权行为,同样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有关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实施地下挖掘开采矿产资源导致损害的侵权行为,存在着高度危险责任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之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
此外,《民法典》第1241条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第1242条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第1243条关于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等,均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相关规定存在竞合的情形,当事人亦可以选择行使其请求权。
与此相应,因高度危险作业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法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救济由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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