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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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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9:45: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条文理解】
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换言之,被侵权人拿到手中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是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的。除了与通常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同样具有损害填补功能外,惩罚性赔偿还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对预防同类型损害的发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进程
关于惩罚性赔偿,根据《民法总则》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产品责任、知识产权等领域。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累积性、潜伏性、缓发性、公害性等特点,现实中存在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提炼总结司法实践问题时,亦不断呼吁发声,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46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第5条“基本原则”提出,“要坚持损害担责。落实全面赔偿规定,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依法严肃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20159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2号)第11条提出,“落实全面赔偿规定,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依法严肃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20165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12号)第23条提出,“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201810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9号)第19条提出,“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案件中的适用,积极营造不敢污染、不愿污染的法治环境”。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2019103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社会治理需求与司法实践呼声最终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回应。《民法典》除在总则编中的第17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性条款,在第1185条、第1207条分别规定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以外,专门在第1232条增加规定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一项重大改革。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在环境侵权责任要件构成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系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且造成严重后果,被侵权人在主张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条件如下:
(一)主观要件
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根据本条规定,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是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一般而言,在环境侵权中,被告可以证明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但是诉讼双方都无须证明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此乃无过错责任归责使然。然而,本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例外,被告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就需要在环境侵权责任要件构成基础上,对于作为被告的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的过错形态理论将过错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不区分侵权人过错的具体形态,只要其具备过错即足;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则不考虑过错的存在。但是,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质,主要是针对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的行为而实施的特殊法律救济措施,属于损害补偿原则的例外,必须以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时方可适用。此乃法律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就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条件的特别规定。因此,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不影响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但是会对其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产生影响。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多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违反了法律规定而继续行为,是放任的故意形式。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亦是如此。至于重大过失,由于其仍属于过失的范畴,且行为人是出于重大过失还是故意,对归责和确定责任范围会产生影响。故在本条已明确将主观要件限定于故意的情况下,重大过失自然被排除在外。
(二)行为要件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本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需“违反法律规定”。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实践中,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大多是故意行为。《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的四种行为,都是典型的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即同时具备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和行为要件。该四种行为包括:(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结果要件
造成严重后果。这也是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而对其适用条件作出的限制。《民法典》第1185条知识产权侵权中规定“情节严重的”要件,第1207条产品责任中规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条件,亦为同理。对于“严重后果”的程度,本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第一,从本条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来看,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均包括其中。由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生态环境损害,人身、财产损害实为间接后果,所以本条的“造成严重后果”首先指的是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在环境私益侵权中,则是指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或者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虽然财产损害并未被明确排除在外,但一般不宜支持以单纯的财产损害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第二,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不能仅是一种风险。对于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但无权请求行为人支付惩罚性赔偿。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增加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见较为一致,但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幅度却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涉及民事主体的基本财产权利,为防法官恣意,应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比如不高于实际损失的三倍。另有观点则认为,鉴于现有立法对于各类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额度均不相同,没有形成统一标准,目前不宜作出规定,具体标准可留待将来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最终,本条与《民法典》其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一样,明确被侵权人承担的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立法对于赔偿的具体标准未作规定。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剥夺侵权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这也就决定了该类赔偿数额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而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裁量。本条规定的“相应”,说明惩罚不是无限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赔偿超出赔偿数额的额度,应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损害后果、对侵权人的威慑等大致相当,不能畸高。通常,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如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等;(4)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侵权人已经受到的刑事或者行政处罚;(7)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8)案件的社会影响等。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是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适用于环境私益侵权,还是环境公益侵权,还是两者均适用,存在不同认识。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所作的说明,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要求,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要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结合2017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草案修改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其中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对《民法典》作起草说明中亦提及,《民法典》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草案第1232条、第1234条、第1235条)。故从《民法典》立法宗旨看,生态环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首先应当是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而为。此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位列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最后两条的第1234条和第1235条,可谓全章的特殊规定;位列前五条的第12291233条,则系全章的一般规定。凡第1234条和第1235条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自当适用包括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内的第12291233条的一般规定。
由上,我们认为,民法典并未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环境私益侵权,其更多的关注恰恰是针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和救济,这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在实践中予以具体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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