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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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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9:42: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民航业的发展与空难事故的发生
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生活节奏的加快和消费结构的升级,航空运输以其快速、便捷、舒适、安全、机动等特点,日益成为长距离客运最重要的方式之一。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管理的不断完善,航空运输的安全性远远高于铁路、水路运输,更高于公路运输。但是,随着航空运输的迅速发展,客货航班将不断增加,造成人员伤亡的空难也时有发生。由于航空运输具有特殊性,飞机一旦发生事故常常会造成较大规模的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有关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法律层面的重要问题。
我国最早处理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法律依据是1986年《民法通则》第123条,其中规定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民用航空器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除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1995年我国颁布了《民用航空法》,该法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国际公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际通行做法,对民用航空器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和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考虑到民用航空器高速、高空带来的高风险,《侵权责任法》第71条在此基础上,对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71条的规定,仅是作了个别文字修改,比如将“但”修改为“但是”等。此外,也对其中的个别标点进行了修改。
二、关于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关于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本条调整范围限定在民用航空器
所谓航空器,依据1967年国际民航组织的定义,是指能从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从空气对地(水)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获得支撑的任何机器。航空器主要包括固定翼飞机、滑翔机、直升机等飞机。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首次引用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的概念。公约并未对国家航空器进行明确定义,而是采用排除法规定了国家航空器的范围,即包括用于执行军事、海关和警察飞行任务的航空器。我国《民用航空法》也采用了这个标准,其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本条所称的航空器,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投入营运的民用航空器,如各类民用的飞机、飞船、卫星、热气球等。民用航空器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是高速运载工具,而非高空作业意义上的高度危险物。因此,飞艇、热气球等飞行物除非具备高速运载工具的特征,否则不能认为构成“民用航空器”而适用本条规定。
(二)本条确定的责任主体是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
这里的经营者主要包括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从事通用航空的民用航空器使用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主要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运输企业运送旅客的,应当出具客票,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公共运输企业运送货物的,应当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接受托运人出具的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公共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将旅客、货物及时送到目的地。从事通用航空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人,在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对此,《民用航空法》第158条规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这属于对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中责任主体的细化规定,在实务中应当遵循。
此外,本条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民用航空器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这里的“使用中”应理解为“飞行中”。对此,依据《民用航空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如果该航空器未在使用中,即不存在本章规定的“高度危险”的情形,不能适用高度危险的规定,此时若存在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应当适用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则。
三、民用航空器致害的责任承担规则
发生本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与国际公约和世界上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具体而言,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即使是因为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也要承担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民用航空器经营者不承担责任。适用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包括民用航空器在使用中,发生损害后果,此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有因果关系。此因果关系也采取推定的形式,要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承担证明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且其只能举证相应的免责事由才可以否定该因果关系的存在。
适用本条的规定,存在一个难点和争点问题,就是有关免责事由的范围问题。本条仅规定了“受害人故意”这一种情形。据此,经营者主张该免责事由的,应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其故意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第三人的过错不能成为经营者的免责条件。如果受害人某甲的故意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某甲和第三人某乙均受到损害,经营者得证明某甲的故意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免除对某甲的赔偿责任,但不得因此而免除对某乙的赔偿责任,尽管经营者有权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故意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追偿。但有关免责事由,《民用航空法》还作了其他规定。《民用航空法》第160条规定:“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第161条又对过失相抵规则作了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我们认为,本条与《民用航空法》有关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但本条规定较之于《民用航空法》又属于新法,在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出现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应作具体分析。《民用航空法》的规定与本条相冲突的应当予以废止,但其规定与本条规定不冲突,属于细化或者新增规定情形的,则应继续适用。从立法者角度考虑,本条没有如《民用航空法》一样,把所有不承担责任的情形都一一写明,是因为侵权责任编作为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对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对民用航空法中关于不承担责任情形的具体规定,仍然适用。除此之外,《民用航空法》第十二章关于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中的一系列规定,都可以继续适用。比如第157条第1款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第159条规定:“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62条规定:“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相扰,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害,或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种损害的,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担责任。”
最后,由于民用航空器致害的后果往往非常严重,各国多采取责任保险的形式来分散风险,填补损失,我国也是如此。《民用航空法》对有关保险内容作了规定,其第16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第167条又规定:“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至第170条对有关保险问题也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在实践中都要予以适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他人”的范围
本条中的“他人”不宜包括机上人员,比如旅客等。这在实务中很容易混淆。有观点认为,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在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过程中,对所载运的旅客、货物造成的损害。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在从事公共运输航空中,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和其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托运的行李、货物而言,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另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具体说来,就是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民用航空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区分。比如有关旅客损失问题,这主要是违约责任的问题,而且《民用航空法》在第九章第三节有专门的“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而有关对此外的其他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民用航空法》第十二章专章规定了“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此类责任承担的问题,涉及与本条规定的衔接适用,应遵循上述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特别是《民用航空法》第172条规定:“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二)为受害人同经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三)核损害。”这在实务中,要严格遵循。同样,有关承运人责任限额问题,这属于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关系范畴,属于承运人责任的范畴。从法理上讲也是为了公平救济受害人损失,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责任限额的原理有相似性,但从法律关系上讲,这并非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形式,与《民法典》第1244条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民用航空法》第171条规定:“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但《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有观点认为,鉴于《民法总则》统一将一般诉讼时效从两年改为三年,以解决过去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问题,因此有关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考虑到《民法总则》是2017101日施行,而上述《民用航空法》是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通过,即使《民用航空法》第171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较此前并未修正,但在此次修正中该条规定予以了保留,也就意味着在适用时间上,该条规定仍然在《民法总则》之后,有观点认为这时《民用航空法》的规定相较《民法总则》的规定,既是特别法的规定,又属于后法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即有关民用航空器致地面第三人损害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第171条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一分析在逻辑上是合理的,但《民法典》总则编又沿用《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其规定又构成了后法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还是要统一适用《民法典》第188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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