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概述 本条规定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23条。《民法通则》第123条把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工具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都作为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形式,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实际上,不同的高度危险作业其危险程度是不同的,在具体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上是有区别的。特别是近年来,因烟花爆竹爆炸、矿山瓦斯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伤亡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危害严重。立法机关认为对高度危险品致人损害责任应作单独规定。《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经验,规定因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其危险性特点,明确限定了其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二者相较,本条的修改主要有:一是将“放射性”修改为“高放射性”;二是新增“强腐蚀性”“高效病性”的形态;另作了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修改。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认定,一般根据国家颁布的三个标准:GB 6944-2012《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和GB 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如《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规定,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易爆物质,是指固体或者液体物质或者这些物质的混合物,自身能够通过化学反应产生气体,其温度、压力和速度高到能对周围造成破坏,包括不放出气体的烟火物质。易燃物质包括易燃液体和易燃固体。剧毒性物质,是指经吞食、吸入或者皮肤接触后可能造成死亡或者严重受伤或者健康损害的物质。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性度和比活性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放射性物品很广泛,包括可以应用于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研教学领域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将原来的“放射性”修改为“高放射性”,其目的在于对“放射性”物品作一限制,即并非所有的放射性物品都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此外,核燃料如果在核设施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本章关于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 此外,本条新增了“强腐蚀性”的高度危险物。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购用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精神,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主要包括:(1)强酸类:硫酸、硝酸、盐酸、氢氟酸等。(2)强碱类:氢氧化钠(烧碱)、氢氧化钾等。(3)强氧化剂类:过氧化氢(双氧水)、过氧乙酸等。(4)液氯。(5)甲醇。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还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判断。此外,本条调整的高度危险物,不仅涉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这几类,其他因其自然属性极易危及人身、财产的物品,也适用本条的规定。除此之外,本条还新增了“高致病性”的高度危险物。以上对高度危险物形态列举范围的增加,更加明确了本条的适用范围,适应了实践发展的需求。 二、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如上所述,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条规定情形也不例外。高度危险物品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控制或者应当控制该危险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契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法理。特别是在工业生产中,制造、加工、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对周围环境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危险,具有高度危险性。占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也明确要求,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即使是这样,仍难以避免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对高度危险物造成的他人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使占有人、使用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占有和使用高度危险物,发生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发生与高度危险物的影响或者危害有因果关系,即该损害后果是由高度危险物造成的。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被侵权人要对损害后果和侵权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承担举证责任。有关因果关系的问题,应当适用推定的规则,即由被侵权人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必须完成对法定的免责事由的举证,才可以阻却因果关系的成立。此外,从诉讼的角度讲,被侵权人证明其非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也可以免责。至于侵权责任方式,也不应限于赔偿损失,还可以包括停止侵害,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比如在事故发生后,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占有”和“使用”包括生产、储存、运输高度危险品以及将高度危险品作为原料或者工具进行生产等行为。对于易燃、易爆、剧毒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并未进行使用,也有可能因为物的本身危险性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对于未进行使用,仅由自己占有的易燃、易爆、剧毒等高度危险物因其固有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为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 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 依据本条规定,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承担责任。高度危险物虽然本身具有危险属性,但危险程度要低于民用核设施和民用航空器,因此,在免责事由上增加了不可抗力免责的一般规则,而且同比相当类型的侵权责任形态,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高度危险物污染损害的,也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条规定,关于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免责的举证责任应由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其只有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引起的,才能依法不承担责任。 此外,本条还规定了减轻责任的情形,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这一规定也体现了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害责任的不同,民用核设施如果发生核事故损害,波及的范围广,损害后果非常严重,因此责任更为严格,不论受害人有无过失,过失程度如何,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都不能减轻责任。相比之下,高度危险物发生损害的危险程度一般逊于民用核设施,因此,在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也是合理的。但考虑到高度危险物的危险性毕竟很高,一旦造成损害,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影响也很大,后果也很严重。因此,本条将减轻责任的情形,严格限定在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也要明确的是,这里的“重大过失”也仅是减轻责任的事由,而非免责事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占有”的界定问题 这里的“占有”是人对物的实际掌握或控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占有指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系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占有区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两种情形,本条规定应当属于合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情形。对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情形,《民法典》第1242条作了专门规定。 二、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是否属于免责事由 关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能否免责的问题。从本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看,并不包括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情形,据此应当认定第三人原因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第三人原因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时,即第三人原因构成了对损害发生百分之百的原因力,这时第三人原因就阻却了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因果关系的成立,高度危险致害责任在这一情形下就不能成立。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该第三人原因都是与高度危险物结合造成的损害后果,这时不应将第三人原因作为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对被侵权人减责的事由,但可以作为他们内部追偿的一个标准。此外,如果因第三人原因导致高度危险物泄漏等,最终造成损害,这时也应由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后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该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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