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背景及主要考虑 近年来,各地烈性犬、大型犬伤人事件时有发生,给居民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危险,危害性相当大。很多国家都对大型犬或烈性犬的饲养有相关的禁止性法律规定。《英国动物法案》(Animals Act 1971)规定,(1)由某种危险物种之下的动物所导致的任何损害,由饲养人承担责任,本法案另有规定的除外。(2)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某种非危险物种之下的动物所导致的损害,饲养人对损害承担责任,本法案另有规定的除外:①除非受到控制,否则该种动物很有可能会导致此损害;或者此损害如果由该动物引起,将有可能很严重;②某种物种之下的其他动物并不具备导致此损害或产生此严重后果的特性,或者仅在特定时期或在特定环境中才会导致此损害或产生此严重后果;③致害动物的独特性为饲养人所知晓,或为负责照料致害动物的饲养人的雇佣者所知晓,或者在饲养人系户主、照料人为家庭成员之一且未满16周岁的情况下,为照料人所知晓。《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509节规定了异常危险驯养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包括:(1)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其驯养动物具有不同于同类动物的危险倾向的驯养动物占有人应对该动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即使他已行使最大关注、防止该动物造成损害。(2)导致责任的损害仅限于该占有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动物具有的异常危险倾向所造成的损害。第518节规定了对非异常危险驯养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除动物对他人土地的侵入外,一位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其驯养动物具有异常危险倾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并且仅在下列情况下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①他故意使该动物造成该损害;②他因过失未能防止该损害的发生。从上述规定可见,部分国家虽然规定了危险动物致害应当由所有人或饲养人承担责任,但同时明确危险动物的含义以及所有人或饲养人知悉动物的危险性,即使所有人或饲养人已经关注并防止动物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危险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为了更好地规范饲养危险动物的行为,进一步明确饲养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自身极具危险性,该危险并非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控制,且饲养人(管理人)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动物,本身具有可非难性,故应当适用更加严格的严格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吸收《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本条规定了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即“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危险动物的判断标准 (一)危险动物的内涵 禁止饲养的动物通常都有明确的类型,之所以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要特别规定,是因为此种动物具有特别的危险性,本条列举烈性犬作为危险动物的代表。这样的考虑是烈性犬作为日常生活较为常见的危险动物,被人们作为宠物饲养。且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狗咬人事件均为烈性犬造成,明示该种动物属于危险动物有利于人民群众知悉饲养该类动物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社会责任。但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范围非常广泛,并不限于烈性犬。实际上,除了犬类之外,还包括凶猛的野生动物,比如老虎、狮子等。 (二)禁止饲养的判断标准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不仅限于犬类动物,还包括各种“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的动物。关于这点,理论界与实践界几无争议,但在如何界定“高度危险性”上,却存在法定主义和观念主义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危险动物须是那些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明确禁止或者限制饲养的动物;后者认为,根据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依动物本性造成的任何损害都可能是严重损害的那些动物均为危险动物,而无论国家是否有相关规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饲养。《民法典》未对禁止饲养的规范效力级别作出要求。我们认为,从立法本意出发,只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明确禁止或者限制饲养的动物才属于禁止饲养的范畴。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虽然属于禁止饲养的动物,但经过特别的许可以后而饲养,就不属于禁止饲养。有特定需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经过批准后饲养危险的动物。例如,《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须经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过批准以后饲养危险动物,就不属于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实验室经过批准饲养特种危险动物,或者某医药公司经批准许可而饲养毒蛇,以采集毒液制作药材,也不属于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范围。 三、危险动物致害的构成要件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是特殊类型的动物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具有特殊危险性,法律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更重的责任,有利于避免损害的发生。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需要同时具备“违反了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以及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条来说,被侵权人要履行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证明责任,还要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的动物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 满足了上述构成要件之后,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有的观点认为,如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以被侵权人有过失而主张不承担或者减轻侵权责任。有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况需要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性条款理解抗辩事由,即《民法典》第1173条和第1174条“被侵权人过错”和“受害人故意”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两种受害人过错的适用范围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尤其是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的。本条在免责事由上作了特殊规定,未将被侵权人故意、重大过失作为减免责事由。即使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得减轻责任,更不得免除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不仅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且不是饲养人或管理人职业上、生计上必须的,要求其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并非十分苛刻。 因此,在判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被侵权人在尽到了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一般性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再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的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依据《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规定的“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或者依据第1173条和第1174条的一般性规定,请求法院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从这两条规定来看,在特殊侵权领域,未明确规定抗辩事由的,不应援引予以适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大型犬”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危险动物的问题。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本条规范的类型为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有些大型犬性格温顺,不属于危险动物。有的观点认为,无论动物性格如何,应从其是否会对他人存在危险来判断。纵观各地规定也不尽相同。例如,《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12条第3款规定,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市公安局会同市农委核定本市禁止个人饲养的烈性犬只范围。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目录有藏獒、獒犬、罗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顿、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麦布罗荷马獒等獒犬以及具有獒犬血统的杂交犬只等。《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通告》规定:本通告所称大型犬是指体高超过40厘米,体重超过10公斤的犬类;烈性犬是指藏獒、斗牛獒犬、法国狼犬、德国牧羊犬、牛头梗、杜宾犬、圣班纳犬、高加索犬、中华田园犬(土狗)等具有较强攻击性的犬类。《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如果是基于合同或决议等禁止饲养,则不适用该条,如小区的业主规约禁止饲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主要包括如下两类:一是家畜、家禽中的凶猛动物,如烈性犬;二是野生动物,如老虎、狮子等。从各地规定看,一般将大型犬和烈性犬规定在一起,在未按照公安机关要求登记而饲养的,均属于禁止行为。无论是大型犬还是烈性犬,在饲养、管理不当时,均有可能发生致人损害事件。在审判实践中,更多地应当从规定出发而非主观感受出发判断是否属于危险动物,如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饲养的大型犬或者烈性犬,应当作为危险动物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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