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立法背景 近年来,由于游客不遵守游客准则或者动物园未尽到监管注意义务,动物园动物侵权事故频发。例如,2013年,一位游客在郑州新密动物园给棕熊喂食,不幸被棕熊抓咬至死。2016年,在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发生了引发全社会关注的1死1伤老虎伤人事件。2017年年初,宁波动物园老虎将一男子咬至死亡。鉴于这些骇人的事实,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极为重要,也有效地解决了事故发生后的一系列问题。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对比,除将“不承担责任”改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外”,基本一致,没有实质变化。 二、条文理解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是指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园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特点是特殊类型的主体承担的侵权责任,即责任主体是动物园。依据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动物园包括“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动物园作为饲养管理动物的专业机构,依法负有注意和管理义务,其安全设施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安全需要,最大限度杜绝危害后果发生。游客亦应文明游园,监护人要尽到监护责任,否则亦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其他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不同,动物园的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因此,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其他动物致害责任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包括:其一,动物园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其二,损害的发生;其三,动物园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判断 如何判断动物园的管理职责,目前在实践之中存在争议。一方面,管理职责的内涵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是否尽到管理职责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根据不同情况判断;另一方面,动物园对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可以充分举证也存在不确定性。在判断受害人和动物园责任或者分担责任时,尺度如何把握还有一定争议。关于是否应该加重动物园承担责任方面,有的观点认为作为公共场所的动物园应当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因为动物园无论是在建设规模,还是在人力物力的投入上,都应当比对一般的动物饲养人要求要高;有观点认为法律不能对动物园的要求过低,从保护人身安全的角度考虑,应当加重动物园的责任。关于动物园与被侵权人之间责任分担方面,有的观点认为,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兽舍设施、设备没有瑕疵,有明显的警示牌,管理人员对游客挑逗、投打动物或者擅自翻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进行了劝阻,可以说该尽的管理职责已经做得很好了,那么动物园就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有观点认为有的被侵权人损害是因为自己不遵守动物园的规定,无视警示牌,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擅自挑逗动物,如果动物园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还有人提出可以通过保险机制来解决问题。 我们认为,动物园饲养动物与普通饲养动物的最大区别在于,动物园以特定方式将动物的活动范围限制在隔离区内并设置了一定的隔离措施以确保参观者的安全。动物园应当考虑动物的特点和动物的利用目的等因素,采取一般社会观念所要求的措施,以防止动物致害行为的发生。具体而言,动物园管理职责要坚持个案认定的原则,具体考虑如下因素综合认定,包括动物的种类、特性、先前表现、活动场所、受害人的特点和其他情况。例如,在谢某某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的裁判中,即体现了在个案中对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综合考量。该案审理法院认为,动物园的管理职责应根据具体动物的种类和性质来判定,鉴于动物园所承担的独特社会功能,其不应该只是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应该承担更高的符合其专业管理动物的注意义务。因此,判断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要从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到位分析。这里我们将动物园分为圈养动物的动物园以及散养动物的动物园两大类。 (一)圈养动物的动物园管理职责的判断 动物园饲养的野生动物或高或低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一般的动物园,游客在护栏或者动物隔离区之外参观游览。这类动物园饲养动物损害案件大多是动物将肢体伸出隔离措施或者参观者将肢体伸入隔离措施导致损害。动物园的管理职责在于避免这种动物和参观者肢体的接触。动物园一般采用设置隔离措施的方式保障游客安全。通过将动物圈入一定的围栏实现与参观者的物理隔离,隔离措施主要是以动物为中心。动物园的管理职责一般包含提醒告知义务、巡视救助义务和设施安全义务:一是动物园是否在合理位置设置了提醒告知牌;二是是否在猛兽等危险动物观赏园处安排巡逻,或者采用广播等方式告知游客不要挑逗、触摸采取隔离措施的动物;三是是否设置了与动物危险性相当的隔离措施。不但要防止动物脱离围栏或者透过围栏致害,还要预防参观者越过,尤其是未成年人穿越围栏,进入隔离区之内。此外,隔离措施失去功能,如隔离措施年久失修导致动物逃逸,或者动物园主动去除隔离措施,安排游客与动物拍照等,如发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事件,应认定动物园未尽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散养动物的动物园管理责任的判断 某些野生动物园采取开放式运营方式,将部分野生动物散养在一定区域内,允许游客自驾游或者乘坐游览车进行游览,近距离与野生动物接触。这种未采取隔离措施的动物饲养场所,是近年来动物园动物致害的高发区。动物园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更多考虑的是,是否有明示提醒预防参观者违规进入隔离区,以及参观者违规进入隔离区的主观过错程度。这种情形下,又要特别区分是动物园提供的车辆还是自驾的车辆。如果是动物园提供的车辆,那么防止进入隔离区义务主要可以通过车辆管理的方式来实现。如果是自驾车,那么动物园主要通过参观前和参观过程中的提醒来实现。参观前要通过文字、语言乃至通过协议来确认参观者已经确知了违规参观的风险,并要重点落实未成年人陪同参观者的责任。参观过程中要不断地通过醒目的文字和图形标识以及必要的语音广播来提示风险,并通过适当的方式与自驾进入的车辆保持在线沟通。对于规模巨大的野生动物园区,区域的设置还应该有明显的标志提醒游客注意是否已经驶出危险区域。 四、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导致动物园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对此本条并没有予以明确。从受害人利益和动物园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当认为,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包括轻过失)都可以减轻或免除动物园的责任。因为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毕竟属于过错责任,而《民法典》第1173条和第1174条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是可以适用于所有过错责任案件的。不过,考虑到受害人与动物园利益的平衡,法院在减轻责任时应当持谨慎的态度。 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对是否修改本条规定,曾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是特殊规定,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目前规定不甚完备,建议修改为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时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园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已经可以解决动物园动物致害的问题,结合《侵权责任法》第78条和第81条,可以解读动物园动物致害的原则,即动物园承担严格责任,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无须另行规定或者修改。从最终条文看出,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对现有条文不作调整,通过与第1245条、第1246条相结合适用的方式,解决动物园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野生动物致害问题。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建议在民法典中规定野生动物致害由国家补偿的相关规定,旨在将野生动物保护法与民法典相衔接,进一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野生动物致害的问题。虽然《民法典》最终并未规定该条内容,但审判实践中必然会出现该类问题,如何妥善处理,要引起广大法官的重视。 随着我国对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视和生态环境的改善,野生动物种群和数量都得到较快恢复,群众保护意识也显著增强,但近年来,野生动物损害农作物和伤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在经济不发达地区,野生动物分布较广的地区矛盾较为突出。从国外规定来看,按照《智利民法典》第608条的规定,动物被作了一定区分:天然自由并独立于人类而生存的动物为野生或未驯化的动物,如野兽和鱼;通常依赖人类生存的动物为家养动物,如鸡、绵羊;其天性为野生但已习惯于被养殖之生活,并已识别人类之特定控制方式的动物,为驯化动物,如犬类动物。驯化动物如保持受人类保护或照料的习惯,适用关于家养动物的规定,失去这一习惯时,重新归于野生动物。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实践中很多地方对此有规定,如《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规定,在本省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可以取得政府补偿。有观点认为,实践中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得到政府的救济,也应该有民法的保护方式,如果一旦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应当可以通过民事法律来救济自身的权益,对此问题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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