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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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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8:49: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概述和立法背景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行为人及公共道路管理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作出规定之前,并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随着公共交通事业的迅猛发展,维护公共道路安全和通畅的司法保护需求不断增加。《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既规定了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也规定了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维护义务及处罚职权。司法实践中,争议集中在行为人无法确定或者行为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未尽管理职责的公共道路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多个案例均持肯定态度。如王某某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1989年)认为,道路两旁的物件致人损害的,应由对道路两旁物件具有管理及保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该案中的致害物为道路两旁被虫害蛀朽的护路树,严格来讲属于林木损害责任。又如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诉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案(1999年)明确,高速公路管理处未及时清除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再如范某某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年)认定,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身无过错。在前述公共道路管理法律、法规及妨碍通行物致害典型案例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正式确立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该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公共道路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责任多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尽管有学者建议我国予以借鉴,但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依旧维持了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的二元格局,没有规定民事赔偿,公共设施损害责任依旧要在《侵权责任法》的范围内寻求救济。
《民法典》编纂中,对本条的修改体现在三处:一是对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没有再采用“单位或者个人”的表述,因为《民法总则》中已明确民事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二是明确了具体的责任主体,并区分侵权行为人与公共道路管理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范围,行为人承担的是完全赔偿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三是明确了归责原则,行为人只要在公共道路上从事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时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并不明确。与《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责任一章中的其他条款相比,该条中没有关于“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表述。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过错责任说、过错推定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等不同观点。尤其是对于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这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应适用统一的还是各自不同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构成,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公共道路上不得堆放物品,堆放了就有过错,造成损害便应当承担责任,这一责任为一般过错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侵权责任法》第89条并未要求以过错或被推定的过错作为责任要件,故应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归责事由是行为人的危险性;对于公共道路管理人,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不再是第89条,而应当是《民法通则》第126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归责事由是管理人的过错。还有观点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只要具有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的行为并造成损害,无须被侵权人证明,直接推定障碍物设置人或公共道路管理人有过失,未尽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编纂中,在本条关于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中增加了“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表述,从而明确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过错推定。但对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的责任,立法仍没有明确,留待理论和实务界继续探索。司法实务中,一方面要注意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原则上行为人只要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的行为,即应认定为有过错,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将过错的举证责任施加被侵权人;另一方面要注意区分个案具体情况,在高速公路、省道、村道等不同道路上,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的注意义务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的标准是不同的,其责任的认定需要考虑具体案情。
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致害行为发生在公共道路上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针对的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界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概言之,公共道路既包括机动车道,也包括非机动车和人行道,其认定核心在于是否允许不特定社会公众通行。在单位、小区等管辖范围内且不允许社会公众通行的私人道路所发生的损害责任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存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致害行为
本条规定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影响他人对该公共道路正常、合理的使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作为物件损害责任的一种,其特点在于致害物为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妨碍通行物既可以是固体,如在公共道路上非法设置路障、晾晒粮食、倾倒垃圾等;也可以是液体、气体,如运油车将石油泄漏到公路上、非法向道路排水、热力井向道路散发出大量蒸汽。
(三)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损害既包括人身伤害,也包括财产损害,且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但并不是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仍然是被侵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的基础事实。
(四)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其管护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属于失职。由此造成损害的,法律推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过错,这一推定可以由其举证证明已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予以推翻。公共道路的使用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将会给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造成不合理的危险。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虽为特殊侵权责任,但仍然是以过错为基础的,只不过这一过错无须受害人证明,而由法律进行推定。过错推定的立法政策反映了近代以来工业社会各种事故与意外事件大量发生的实际状况之需要,从而将利益的天平适当向受害人倾斜。至于过错是否为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前已述及,根据所采的归责原则不同而有所不同。
四、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具有多元性。对此,《侵权责任法》第89条仅采取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模糊表述,没有明确其具体指向。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称,《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也不完全排除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两个,包括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公共道路的所有人亦为责任主体。《民法典》在总结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本条明确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也包括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公共道路管理人。
理论和实务界尽管对责任主体二元论已达成统一认识,但对于该两种责任主体各自的责任范围和责任类型仍存在较大争议。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自无争议,但公共道路管理人应当承担与行为人相同的责任,还是仅需承担部分责任;两者之间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当首先由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情形下,才由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且其责任不应为完全赔偿责任,而应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编纂中,部分吸收了前述观点,将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明确为“相应的责任”,其责任范围应根据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并未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补充责任,即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赔偿为前提条件。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行为人及管理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的一方承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与堆放物损害责任、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一、致害物不同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致害物为妨碍通行的物品,可以是有形的固体物,也可以是液体和气体。堆放物损害责任的致害物为堆放物,通常是固体或其他有形物。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致害物特指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等高度危险物品。当然,妨碍通行物也有可能是上述高度危险物品。
二、致害方式不同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致害行为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堆放物损害责任则由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害,并不要求必须发生在公共道路上。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对致害行为和致害地点均无特殊要求。
三、归责原则不同
堆放物损害责任与公共道路管理人的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前者基于堆放人的堆放、管理瑕疵,后者基于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管理过失。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为严格责任,在责任构成不考虑过错。
四、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不同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行为人及公共道路管理人,前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后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堆放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堆放人,其责任为完全赔偿责任。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较为复杂,既可能是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也可能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占有人与所有人、管理人还可能发生连带责任。特定情形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与堆放物损害责任、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可能发生竞合,此时应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以及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决定具体责任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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